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鄭水銓、孫沅孝、沈君玲
- 被告葉書宇、鄭馥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書宇 鄭馥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馥緯部分撤銷。 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昱穎(另案發布通緝)於民國111年5、6月間招募鄭馥緯 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馥緯負責在外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之介紹費,鄭馥緯遂於111年5、6月間向葉書宇取得其不知 情之配偶鄭明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交由鄭馥緯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葉書宇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鄭馥緯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與鄭馥緯,再由鄭馥緯輾轉交與廖昱穎。葉書宇、鄭馥緯、廖昱穎、暱稱「陳夢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夢妍」於111 年7月26日以網路聯繫連偉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連偉哲, 致連偉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1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基誠企業社,下稱基誠合庫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自基誠合庫帳戶轉匯1,079,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瑋達汽車美容,下稱瑋達中信帳戶),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自瑋達中信帳戶轉匯1,079,5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雲翔羽企業社,下稱雲翔羽合庫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9時26分,自雲翔 羽合庫帳戶轉匯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葉書宇則經廖昱穎指示,於同日10時2分、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提領現金12萬元共2筆,並將領得款項交與鄭馥緯,由鄭馥 緯輾轉交與廖昱穎,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連偉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 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即被告葉書宇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另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馥緯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葉書宇於本院審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固不爭執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認知借帳戶及所提領之款項是對方說的博弈跟虛擬貨幣,對方是跟我說自己帳戶也有在用但是金流量太大,才跟我借云云,上訴理由狀亦辯稱廖昱穎提供虛擬貸幣交易所及報告給其觀看,且其係基於信任鄭馥緯表示此為正規工作,內容是博弈及虛擬貨幣,始從事上開行為云云;另訊據被告鄭馥緯固不爭執客觀事實,並對於洗錢犯行坦承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知道的訊息是那些款項是博弈跟虛擬貨幣的款項,廖昱穎當下也有拍類似交易所的APP也提供收據給我看,我覺得合理,我也有問對方為何不 用自己的帳戶,對方說因為現金流大,提領的額度有上限,對方說交易的時間如果到傍晚就無法去銀行領錢,只能用提款卡,我去求證之後知道提領有上限,我覺得是事實;告訴人連偉哲被騙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葉書宇領錢不是經過我的指示,是廖昱穎指示的,葉書宇是我的朋友兼同事,因為他缺錢,所以我介紹他給廖昱穎認識,他領完的錢我有收到,我會在群組裡面告訴廖昱穎,廖昱穎會過來跟我拿,我通知廖昱穎來拿錢的群組,葉書宇看不到,因為收錢的群組,與領錢的群組不一樣,這個群組是虛擬貨幣及線上博弈的群組,我在先前其他的案件有拿到金流的千分之3至4的報酬云云。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馥緯確實介紹被告葉書宇認識廖昱穎而加入領錢群組,但被告鄭馥緯認為錢的來源是虛擬貨幣的錢,只有轉交錢而已,被告鄭馥緯不知悉廖昱穎實際從事之工作性質為何,以被告鄭馥緯學經歷來說確有可能不知情,請考量是否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目前廖昱穎在通緝中,被告鄭馥緯並不知悉會涉入廖昱穎所為的加重詐欺犯行,但因被告鄭馥緯參與之行為確屬有隱匿金流,就洗錢部分願意認罪等語。惟查: (一)廖昱穎於111年5、6月間招募被告鄭馥緯,由被告鄭馥緯 負責在外收購帳戶,並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之介紹費,被告鄭馥緯遂於111年5、6月間向被告葉書宇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再由被告鄭馥緯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使用,被告葉書宇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鄭馥緯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與被告鄭馥緯,再由被告鄭馥緯輾轉交與廖昱穎。暱稱「陳夢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夢妍」於111年7月26日以網路聯繫告訴人連偉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1時22分,匯款20萬元至基誠合庫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自基誠合庫帳戶轉匯1,079,500元至瑋達中信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11時44分,自瑋達中信帳戶轉匯1,079,500元至 雲翔羽合庫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9時26分,自雲翔羽合庫帳戶轉匯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葉書宇則經廖昱穎指示,於同日10時2分、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提領12萬元2筆,並將領得款 項交與被告鄭馥緯,由被告鄭馥緯輾轉交與廖昱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戶名基誠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 名瑋達汽車美容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雲翔羽企業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印鑑卡、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 鄭明君(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94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9、61 至71、73至99、103至107、109至123、189頁),且為被 告葉書宇、鄭馥緯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1.觀諸被告鄭馥緯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我介紹葉書宇予廖昱穎,我跟葉書宇說是做虛擬貨幣及博弈,我就跟廖昱穎說要加入,我就將葉書宇拉入廖昱穎成立的Telegram群組,葉書宇就將本案中信帳戶拍照傳到群組,用以使群組其他人綁定其他金融帳戶進行約定轉帳,我知道廖昱穎是在買賣虛擬貨幣,博弈是廖昱穎有給我看過手機他開過的博弈網站,Telegram群組內的人指示葉書宇提款後會交給我,之後我再交給廖昱穎派來收錢的人,我介紹葉書宇可以領經手款項0.3至0.4%介紹費,上開費用是隔週廖昱穎請人 拿現金給我,來的人我不認識,但是固定的3個男子輪流 等語(見偵卷第29至41、201至209頁);被告葉書宇於偵查供稱:因為鄭馥緯當時說在作博弈,因為資金出入太大需要帳戶,我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鄭馥緯,另外是鄭馥緯跟我講好後將我加至群組,大部分提款都是鄭馥緯或是群組的人叫我去領的,但來拿提款卡的人我不認識,每次來的人不一樣, 群組裡面的人暱稱沒有印象,也沒見過 那些人等語(見偵卷第193至197頁),可知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加入之廖昱穎成立的Telegram群組無需提交履歷或經過任何面試程序,即可由被告鄭馥緯介紹加入,而委託毫無信任關係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收取大額款項。衡酌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以廖昱穎及群組中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可放心讓被告葉書宇獨自前往提領款項,並再轉交被告鄭馥緯,再由被告鄭馥緯轉交與不詳之人,甚至連該他人為何,亦未告知被告葉書宇、鄭馥緯,而不擔心被告葉書宇、鄭馥偉將款項收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葉書宇、鄭馥偉已知悉廖昱穎及群組中其餘年籍不詳之人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何以如此?而被告鄭馥緯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被告葉書宇無法接觸到其將錢交付上游之收錢群組,其確可獲得金流千分之3至4的報酬(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其等僅因領錢交付上游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核與一般常情不符,堪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至於被告2人均稱廖昱穎自陳係虛擬貨幣或是博弈所用, 然該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全無介紹所屬公司名稱,所為上開行業之詳細資料,且群組之工作指示均僅有綁定金融帳戶約定轉帳、需要提領多少錢等情,足徵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為本案工作,僅需提供自己或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依他人指示自己或是他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與上游,且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均供稱不清楚有其他哪些成員處理上開事務,對於虛擬貨幣或是博弈事業之細節亦無知悉,被告鄭馥緯更阻斷被告葉書宇參與收錢群組的聯繫,而獨自以金流計算報酬,則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既非廖昱穎所陳之虛擬貨幣或博弈之公司核心成員,亦未長期任職於公司,公司應無可能放心由其持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收取大筆款項,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提領,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收水」行為,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2.再者,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或「收水」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故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葉書宇、鄭馥緯行為時分別為30歲、25歲,學歷分別為高中肄業、大學肄業,分別從事於廚師、網拍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其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均有所預見。況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對其提款或是經手之金額來源,僅泛稱係虛擬貨幣或是博弈的款項,始終無法清楚解釋係何公司經營或是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對於實際上款項係誰匯入,領出後又要將款項交付與哪位特定人等節毫不在意,堪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提領時主觀亦已認知該款項為不法之贓款,足徵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工作,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交付款項,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辯稱:以被告鄭馥緯學經歷來說確有可能有不知情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有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亦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是倘欲支付大額款項與他人,亦多會以匯款方式為之,縱欲以現金面交,亦無需經由層層轉遞,徒增款項遺失或遭竊取、侵占風險之必要,是被告葉書宇就其將前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提領、並由被告鄭馥緯交付與上游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能預見,且該等款項不以匯款等較為安全之方式為之,反係以人工方式透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層轉交付現金與年籍不詳之人,況被告葉書宇亦有涉犯賭博罪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90頁),且被告鄭馥緯於本院對於洗錢犯行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98、105 頁),可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對所提領之款項屬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一事顯有認識,而主觀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屬詐欺所得之贓款亦有預見,業如前述,則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對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而於此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不法所得贓款之車手、收水,是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具有一般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被告鄭馥緯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至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及辯護人均辯稱:所經手之款項係虛擬貨幣或博弈款項,被告鄭馥緯亦辯稱:因每天有提領限額,才需要更多帳戶,且其所涉另案經法院認定其未涉犯詐欺犯行,僅犯洗錢犯行云云。惟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虛擬貨幣或博弈款項,自無須刻意選擇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轉交予他人,且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或交易紀錄,實無需額外再支出高額報酬予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為上開行為層轉上開款項,且亦不需以實體提領之方式為之,徒受提領款項之限制,是以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或是博弈款項之目的,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五)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適用法律應論以幫助犯及僅應論洗錢罪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馥緯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負責在外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之介紹費,被告鄭馥緯遂於前開時間向被告葉書宇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並且指示被告葉書宇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鄭馥緯,再由被告鄭馥緯轉交與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鄭馥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上述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所為均係共同詐欺、洗錢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其餘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細節,亦無直接聯絡,然堪認彼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至其另案另行起意所涉犯行核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自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故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衡酌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葉書宇偵、審中均否認犯罪、被 告鄭馥緯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認罪,雖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以修正後新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是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鄭馥緯與被告葉書宇、同案被告廖昱穎、「陳夢妍」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 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鄭馥緯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詐欺罪,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鄭馥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鄭馥緯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於113 年11月14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元損害等情(詳後述),嗣於本院對於洗錢犯行部分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98、105頁),且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表 示:已經和被告鄭馥緯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 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鄭馥緯上訴意旨主張其對於洗錢犯行部分坦承認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鄭馥緯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並履行賠償完畢,參以告訴人就被告鄭馥緯之量刑表示之意見,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馥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馥緯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鄭馥緯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元損害,有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匯款 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52、155至161頁),兼 衡被告鄭馥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鄭馥緯有從中獲利(詳後述沒收部分)、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9個月的女兒、目前 從事網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太太也有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 1.被告鄭馥緯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鄭馥緯領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鄭馥緯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鄭馥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鄭馥緯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觀諸被告鄭馥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拿到錢但不確定是否屬於這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復於本院供 稱:本件我沒有拿到錢,其他的案件就是按照金流的千分之三、四拿到報酬,在本件之前我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辯護人於本院陳稱:因為他不止這一 件,所以這件他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鄭馥緯就本案部分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葉書宇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55條、第28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書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葉書宇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兼衡被告葉書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書宇有從中獲利、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葉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葉書宇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葉書宇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葉書宇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葉書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葉書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被告葉書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葉書宇就本案部分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葉書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葉書宇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葉書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未提供任何證據相佐,且據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葉書宇沒有履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其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是其上訴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114年3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4年1月9日送達至被 告葉書宇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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