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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廖建瑜林呈樵文家倩黃柏仁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榮林
被告
陳致元

吳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2、7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致元、吳偉誠(下合稱被告2人)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均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偉誠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就被告陳致元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及同年月14日所為2次詐欺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為接續犯
    之誤載),惟犯罪時間相隔5天,且詐騙手法不同,應論以數
    罪,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違誤;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黃發
    輝達成民事和解,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被告
    2人開庭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原審引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
    輕,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論以接續犯並無違誤
  被告2人先後於112年11月9日、14日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
    欺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堪認其等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尚難認係其等各次犯行均係另行起意,
    而屬數罪。原審就被告2人前後2次犯行論以接續犯,並無違
    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
    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
    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
    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小
    幅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
    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
    ,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
    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
    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
    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自無可採。又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
    當一情,顯有誤會。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元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居○○市○○區○○路000號(3C信箱)
      吳偉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4
2、7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致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吳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陳致元(下與被告吳偉誠合稱
    被告,分別逕稱其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部分刪除,
    補充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就犯
    罪事實一關於陳致元所交付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贅載為現金收款收據,一併更正)」、「良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補充經其以受人交付之偽造「
    劉○昌」印章在各該收據上蓋用,偽造「劉○昌」印文及簽名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陳致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吳偉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吳偉誠前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確定,有該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惟吳偉誠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苗栗案件
    是跟朋友一起去收錢,與本案加入的詐騙集團不同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第115頁,本院
    卷第75頁),自屬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本案仍有就此加以論
    罪之必要,併予敘明。又陳致元偽造「劉○昌」印文及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9日、14日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告
    訴人黃發輝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
    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對被告人各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吳偉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上開
    詐欺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
    價。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吳偉誠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
    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
    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況告訴人
    受騙金額共105萬元,造成損害非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判之意見
    ;惟斟酌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收水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
    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
    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
    分及吳偉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
    本院審理時陳致元陳稱: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待業中母親,支援收入不穩定父
    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吳偉誠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70多歲失智祖母,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陳致元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陳致元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4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105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
    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陳致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前揭犯行,
    因認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
    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陳致元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1日繫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審理
    (下稱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案起訴書、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
    案係於113年7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7月4日士檢迺麗113偵6842字第1139041203號函上所蓋本院
    收文、收狀章戳為憑,本案顯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有關陳致元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尚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以免重複評
    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
    此部分與前開本案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昌」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3 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昌」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5 偽造之「劉○昌」印章1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第7728號
  被   告 陳致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送達:○○市○○區○○路000號
              (3C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偉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元(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000000
    0」)、吳偉誠(TELEGRAM暱稱「0」)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前某時許,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致元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吳偉誠
    則擔任收水,負責向陳致元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致元、吳偉誠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影」、「○○客服」向黃發輝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黃發輝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19時49分許,在
    ○○市○○區○○○路00號0樓後方樓梯間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予配戴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工作證而假冒○○公司外派客服「劉○昌」之陳致元,陳致
    元則交付蓋有偽造之「永慈公司」、「劉○昌」印文之現金
    收款收據1紙予黃發輝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發輝,陳致
    元收款後即將該等款項在上開地點附近轉交予吳偉誠,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
    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菡
    」、「○○官方客服-○○」向黃發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發輝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14時14分許,在○○市○
    ○區○○○路00號0樓後方樓梯間內,交付現金55萬元予配戴偽
    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證而假冒○○公
    司外派專員「劉○昌」之陳致元,陳致元則交付蓋有偽造之
    「○○公司」、「劉○昌」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黃發輝而
    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發輝,陳致元收款後即將該等款項在
    上開地點附近轉交予吳偉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因黃發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發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吳偉誠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00○」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公司、○○公司員工「劉○昌」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被告吳偉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偉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於被告陳致元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向被告陳致元收取上開款項,被告吳偉誠亦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吳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依「00○」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陳致元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旋依「00○」之指示擺放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發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分別於112年11月9日、14日交付50萬元、5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1月9日、14日現金收款收據(經辦人:劉○昌)、告訴人拍攝被告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陳致元依「00○」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公司、○○公司員工「劉○昌」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5 112年11月9日、14日之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
    ,就詐欺同一告訴人而先後交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致元交付予告訴人
    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公司」
    、「○○公司」、「劉○昌」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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