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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惠立楊仲農廖怡貞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兆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兆震部分撤銷。

張兆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兆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LINE暱稱「路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路遠」以張兆震個人照片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在附表編號1所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由張兆震列印後,在收款人欄偽簽「郭宗漢」之姓名,表彰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郭宗漢收取款項之旨,足生損害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宗漢本人,以此方式,偽造該現金憑證收據之私文書。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淑娟,邀約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佯有「一正」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柯淑娟誤信為真參與投資,張兆震即依「路遠」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柯淑娟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而為行使。張兆震收款後,即交由上手層轉繳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柯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頁),被告張兆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0至131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6、121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則文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7至1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淑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14至16、130頁),且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工作證(偵卷第49、5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原審卷第112頁),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路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郭宗漢」署名,為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依所提刑事上訴狀記載,被告仍然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1頁),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案僅是受「路遠」指派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在犯罪階層中實屬受支配之低階角色,且因初次參與其事,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惡性及涉案情節並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失衡平,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機會詐取金錢,更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取信被害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表所示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宗漢」署名1枚即毋庸更行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業已全數交由上手層轉繳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犯罪業已取得報酬,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壹張 (日期:112年10月23日,金額40萬,收款人:郭宗漢) 未扣案 2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姓名:郭宗漢,部門:外派部,職位:外派經理)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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