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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謝靜慧楊志雄汪怡君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嘉銘
被告
陳致維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告
王嘉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2、16、20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檢察官、被告劉嘉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被告劉嘉銘則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2、109、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嘉銘所處之刑及沒收,及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致維、王嘉佑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先此說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均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被告行為時已生效之條文,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其次,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未遂犯罪(本院卷第110、153頁),且因經警及時查獲而未因詐欺犯罪取得被害人財物,或因詐欺犯罪取得報酬等犯罪所得,依照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未明文排除未遂犯,且法條明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見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應遞予減輕其刑。

㈢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除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外,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件被告3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復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被告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㈣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於偵查、審判中就其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亦坦承不諱,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此部分減輕規定,是就輕罪得減刑部分,應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以審酌。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8、203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業已裁定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非有據。而被告劉嘉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受指派分工,向告訴人林美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割憑證等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財物,由告訴人林美鳳於交付現金200萬元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著手於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而不遂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與告訴人林美鳳達成和解,尚未履行給付,暨考量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本院卷第75至81頁),被告劉嘉銘大學畢業、被告陳致維國中肄業、被告王嘉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劉嘉銘在香港從事機場地勤工作,被告陳致維從事廚具安裝、被告王嘉佑在工地工作,暨被告劉嘉銘獨居、被告陳致維需扶養父母、被告王嘉佑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9、166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關於被告劉嘉銘沒收部分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劉嘉銘上訴意旨固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尚留有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證據,請求不予宣告沒收,以利其返回香港後提供給警方偵查云云。惟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嘉銘於警詢、原審供述明確(偵字第12857號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8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如具另案證物之性質,即會由偵查機關予以調取進行蒐證,並不影響本案沒收之宣告。是被告劉嘉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並非有據。被告劉嘉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被告劉嘉銘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持有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 Huawei Mate 30 Pro 5G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嘉銘 2 現金200萬元(已發還) 新臺幣 林美鳳 3 現金21,431元 新臺幣 劉嘉銘 4 現金46.5元 港幣 劉嘉銘 5 eToro郭哲宇工作證1張 ⑴行使時遭查獲 ⑵姓名:郭哲宇 劉嘉銘 6 聯慶工作證1張 備用 劉嘉銘 7 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備用 劉嘉銘 8 113年9月5日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⑴行使時遭查獲 ⑵其上載有偽造之「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 劉嘉銘 9 偽造之金額欄空白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空白備用  劉嘉銘 10 書寫夾板1個  劉嘉銘 11 印泥1盒  劉嘉銘 12 藍芽耳機1副  劉嘉銘 13 高鐵車票1張 臺北-新竹 劉嘉銘 14 現金5,417元 新臺幣 陳致維 15 高鐵車票1張 南港-新竹 陳致維 16 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 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致維 17 現金198,000元 新臺幣 陳致維 18 背包1個  陳致維 19 塑膠盒2個  陳致維 20 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嘉佑 21 現金55,680元 新臺幣 王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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