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羅郁婷
- 當事人戴瑋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瑋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瑋辰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憑證隨身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委 託不知情之友人將其所申辦北辰工程行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憑證隨身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威勝」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威勝」)使用,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車馬費。嗣 「陳威勝」所屬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該集團為三人以上組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前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李安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又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陳威勝」,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請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將其所申辦陽信銀行帳戶之之存摺、提款憑證隨身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威勝」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 76頁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頁),且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又「陳威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陽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情,另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可憑,上開事實之客觀部分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 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且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供稱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訴字卷第76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依被告供述:我在臉書看到貸款連結,加入對方LINE後,「陳威勝」表示我適合青年貸款,跟我要身分證、健保卡、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憑證隨身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宜蘭縣政府營業登記函正本、北辰水電工程行大小章及電話預付卡(0000000000),還要我將下載的貸款委託合約書填妥後拍照回傳,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辦上開東西,「陳威勝」有留地址及電話給我,我不知道「陳威勝」的真實身分,他說他是易貸理財顧問公司,我沒有看他的身分證或識別證。我在臺北見到對方後,對方說要拿我這個帳號去洗黃金買賣用,並稱交了這些東西可以讓我貸款100萬元,他要抽取 一定比例佣金,且美化報表後1個左右會把陽信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憑證隨身碟還我,我當時沒有問「陳威勝」要怎麼做假金流,我沒想那麼多,就按照對方指示辦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 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訴字卷第42頁),佐以卷附被告與「陳威勝」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34頁),可知被告在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會有不明款項進出之情形下,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質疑,亦未就與其聯繫之「陳威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查證,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陳威勝」,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供不明來源款項進出,並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⒊再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貸款委託合約書內容(見偵字卷第14頁),可知該合約書僅有一面,內容均與被告申請貸款之金額、利息、還款年限等業務無關,該合約書下方又僅有受任人「陳威勝」之簽名與蓋印,並無「易貸理財顧問公司(Fast-貸款專家)」之公司大小章,核與一般正式合約通常會由 雙方當面簽立,當事人一方若為公司行號,會蓋立公司大小章,且由雙方各留一份為憑等常情未合,被告既身為水電公司之負責人,對此自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如前述,卻未就上揭不合理之處多所質疑,也未就對方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與其聯繫之公司人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查證,即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對方,益見被告意在獲取貸款,選擇漠視他人因其前述交付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其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執意交付之,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此,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 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 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其主觀上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之情事,然縱此情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前開各罪,並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李安玲(下稱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陽信銀行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併參其未見悔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包含上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供稱其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取得1萬元車馬費等語(見 訴字卷第42頁),係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李安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子琪」佯稱:在華碩股市網站下單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2時19分許,匯款152萬元。 ②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148萬元。 ①李安玲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45頁正反面)。 ③李安玲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④李安玲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 ⑤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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