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林柏泓、羅郁婷、葉乃瑋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翊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4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90號、第37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翊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仍於民國113年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報酬。王翊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 Ann」、「曾經理」帳號與方○文聯繫,向方○文誆稱依指示 交付現金款項儲值進行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方○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王翊安依「鋼鐵人」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永○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於113年2月22日某時 許,前往方○文住所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內,向方○文出 示上開工作證,假冒永○公司外派專員「陳益凱」名義,向方○文收取630萬元現金款項,再於存款憑證收據偽簽「陳益 凱」署名交由方○文收執,以作為向方○文收得投資款之依據 ,並依「鋼鐵人」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2,3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 興誠」、「陳茜文」名義與黃○臨聯繫,向黃○臨誆稱加入「 領航,曹興誠學會」並下載投資軟體「圓○投資」,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進行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黃○臨陷於錯誤,而允以交付投資款。王翊安再依「鋼鐵人」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公司)之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憑證,分別於113年2月27日12時17分許、同年3月11日17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停車場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黃○臨出示圓○公 司工作證,假冒圓○公司專員「陳益凱」,分別向黃○臨收得 30萬元、430萬元後,再於收款收據憑證偽簽「陳益凱」署 名交由黃○臨收執,以作為向黃○臨收得投資款之依據,並依 「鋼鐵人」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4,600元之報酬。嗣因方○文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在永○公司存款憑證收據採鑑得王翊安指紋後,由警持拘票拘提王翊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文、黃○臨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土 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王翊安(下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開情形(即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認定)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36290卷 第2至5、58至59頁、原審卷第85、95頁、本院卷第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文、黃○臨於警詢證述受騙經過在卷( 見偵36290卷第10至11頁、偵37944卷第10至11頁,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此部分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且有偽造之永○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偵36290卷第 51頁) 、圓○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影本(偵37944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黃○臨所提對話紀錄、App資金紀錄截圖(偵37 944卷第20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 日刑紋字第1136039128號鑑定書(偵36290卷第16至2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照片即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37944卷第13至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7月3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6756號函所附黃○臨遭詐 欺案現場勘查報告(審金訴卷第31至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審金訴卷第55頁)等附卷為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⒉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 (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不符合修正後該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方○文、黃○ 臨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2次向告訴人黃○臨收取詐欺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2,300元、4,600元之報 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36290卷第4、59頁、偵37944卷 第7頁反面),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未據其繳交,即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對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分擔本案犯行等節供述在卷,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見偵36290卷第2至5、58至59頁、原審卷第85、95 頁、本院卷第85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於此部分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於判斷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之有無時,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判斷,業如前所述,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然對於洗錢行為定義及減刑事由漏未綜合考量,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法律適用 難認妥適,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應予非難,兼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就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減刑規定,暨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報酬比例、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法院審理或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㈣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偽造之永○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係供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36290卷 第8、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永○投資」印文、「陳益凱」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1日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投資」印文共2枚、「陳益凱」印文及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 之收款收據憑證,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黃○臨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2,300元、4,600元之 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36290卷第4、59頁、偵37944 卷第7頁反面),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永○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偽造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投資」印文共貳枚、「陳益凱」印文及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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