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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鄭富城郭峻豪葉力旗

  • 被告
    林永欣王建興潘景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欣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王建興 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 李振戎律師(114年6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潘景松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10至1039號、110年度偵字第11323、12291、12532、12783、13015、13016、13019、13020、13064、13344、13678、13679、13685、13686、13812、14119、14120、14121、14123、14377、14583、14751、15125、15127、15179、15180、15181、15182、15183、15310、15406、15617、15626、15901、16048、16049、16050、16183、16753、16834、16948、17201、17202、17203、17343、17431、17438、17439、17576、17641、17932、18129、18193、18280、18281、18768、18769、18945、18946、19006、19135、19251、19441、19442、19621、19768、20027、20134、20217、20303、21006、21047、21252、21337、21461、21462、21768號;111年度偵字第108、289、1493、1765、2467、2520、4206、4429、4717、5129、5601、5739、6508、6769、6853、6923、7304、8545、9407、94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179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6、9915、10033、10034、10559、11777、12272、12743、12364、20337、21209、21865、2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43、13735、29482、29483、29484號、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王建興、林永欣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潘景松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王建興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101、103至127、129至142、144至155、157至175、177至218、220至229、232至249、251至267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219、230、231、250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林永欣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80、82至84、86、87、89至101、103至127、129至142、144至155、157至175、177至218、220至229、232至249、251至267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02、128、143、156、176、219、230、231、250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潘景松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88、290及附表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中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219、230、231、250所示則均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茲檢察官及林永欣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303頁至第304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就王建興、潘景松、林永欣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先就王建興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遞減其刑;就林永欣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就潘景松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王建興、林永欣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潘景松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貪圖小利,提供英聯網路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聯公司)之帳戶資料予王建興、林永欣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3人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3人坦承犯行,兼衡王建興、林永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上層主要地位、實際獲取之報酬有限,潘景松則是提供英聯公司帳戶資料之幫助手段,且3人犯後坦認犯罪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載),堪認王建興、林永欣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潘景松雖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實際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部分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認定,復考量王建興、林永欣就洗錢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王建興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因子、林永欣尚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及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被害人高達264人、所詐騙之金額非微,暨王建興、林永 欣、潘景松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王建興犯後有協助警方建置反詐騙網站等一切情狀,就王建興、林永欣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潘景松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就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固屬有據。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 同為有期徒刑7年;若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等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進而,就 王建興、林永欣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2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動交回經原審認定渠等分別在本案之所得財物7萬5,997元,有本院114年6月23日、114年7月4日收據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4頁 、第516頁),是王建興、林永欣不論適用渠等行為時之 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應依法 減輕其刑,且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王建興、林永欣;另就潘景松部分,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潘景松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原審方坦認洗 錢犯行,更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原審所認定之潘景松全部所得財物,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被告若適用其行為時之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潘景松,一併在此敘明。 4.查王建興、林永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均已主動交回原審認定渠等各在本案之所得財物,本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王建興、林永興所為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等緣故,僅能將之列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其次,潘景松亦應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特此敘明。 5.本案王建興、林永欣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 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 (3)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曾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又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 (4)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又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段規定,經審酌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5)經查,王建興、林永欣業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如前所述,2人均已自動繳交 其個人犯罪所得,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6.原審判決業已認定王建興就本案加重詐欺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王建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就王建興加重詐欺部分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進而考量本案已知被害者眾多,損失金額非微,且王建興自首後亦曾有改口飾詞否認之行為,是僅依法減輕其刑。 7.林永欣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林永欣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林永欣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進而,林永欣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林永欣量刑因子併予審酌,且考量林永欣在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 8.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王建興、林永欣除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外,尚應自動繳交本件所有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6,079,703元,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僅憑王建興、林永欣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即依該條規定減刑,顯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有違等旨,惟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非指整體被害金額,此為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揭示之統一法律見解,即王建興、林永欣既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原審認定之個人犯罪所得,即已符合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恐有誤會。其次,檢察官復上訴主張:王建興、林永欣、潘景松或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或係交付銀行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均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且 渠等3人之犯行,在社會層出不窮,一般民眾不勝其擾, 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已不宜輕判;是渠等雖坦承犯行,然被害人因本案受騙金額非低,迄今均未全部獲得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細究渠等3人犯案動機,僅係為貪圖私人不 法利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堪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旨;林永欣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認定本件被害金額是607萬餘元,林永欣實際上於原審時已賠償138萬餘元,佔總被害金額的23%,另王建興賠償佔14.3%,林永欣負責賠償 的金額高於王建興,而本件整個交易原本就是王建興主導,故王建興於案發一開始就早於其他同案被告先去自首,方有機會用自首減刑,但衡量犯罪輕重、賠償比例,原審仍對林永欣判處較重之刑,顯然過重。另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另外有對英聯公司提起違約求償,近日會與萬事達公司協商,釐清圈存款項,如能就此部分款項也賠償被害人,或由被害人日後憑刑事判決書向萬事達公司請求返還該圈存款項,也可以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失,因此林永欣行為雖有不該,但透過林永欣自身的賠償及圈存款項,已達被害金額的近八成,上開量刑事由原審並沒有充分審酌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林永欣雖以前詞上訴各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然原審量定刑期,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並考量前揭各項減刑規定及量刑因子,此等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三)基上,雖前揭檢察官、林永欣之上訴意旨均不足採,然查:1.王建興、林永欣本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王建興、林永興所為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等緣故,僅能將之列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但原審卻於量刑時誤衡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與整體適用原則有 違,難認適法。2.林永欣於原審判決後,又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張薰芳達成調解,同意分期給付3萬3,677 元之賠償金,此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3頁),是相較於原審判決之際,林永欣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上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3.潘景松應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但原審卻誤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此論斷,更就有期 徒刑部分,亦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上揭部分實有疏漏,難認妥適。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建興、林永欣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分工方式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渠等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甚鉅;潘景松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貪圖自身之利益,提供稱英聯公司之帳戶資料予王建興、林永欣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3人所為均屬違法、不當,均應予以非難。又考 量王建興、林永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潘景松於偵查中本否認犯行,於原審、本院始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王建興、林永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上層主要地位、實際獲取之報酬各為原審認定之75,997元,潘景松則是提供英聯公司帳戶資料之幫助手段,且3人犯後已與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達 成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王建興於犯後更有利用自身專業協助警方建置反詐騙網站,堪認王建興、林永欣犯罪後,已知悔悟,但潘景松雖亦曾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37號四第411頁),此部分即無從為潘景松量 刑有利之認定。另衡王建興、林永欣、潘景松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王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軟體開發的工作,月收入約50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林永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和潤公司上班的工作,月收入約6 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8頁、第442 頁),潘景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鋼筋綁紮的工作,日薪2千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438頁)。又考量王建興、林永欣就洗錢部分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王建興 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因子;林 永欣尚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潘景松部 分,諭知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 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經查,林永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林永欣負責與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上開2家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用以詐騙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所示之被害人,林永欣再負責被害人匯款後之帳務整理及擔任車手,可知林永欣實屬本案詐騙集團中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本案被害人高達2百餘人,對社會 治安危害非輕,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就林永欣於本案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進而林永欣上訴所主張: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鄭世揚、陳沛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東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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