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煒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煒錡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容僅記載:本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聲明,容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於114年3月6日送達在監之被告,此有前揭裁定、被告親自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45、47頁),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