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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楊志雄施育傑鍾雅蘭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治葦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治葦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院審酌:

㈠上訴人即被告郭治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25日宣判,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僅就本案科刑上訴,且其前揭罪行,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論處上開罪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遭判處重刑亦伴隨高度之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衡酌限制出境、出海雖屬對被告干預之強制處分,但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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