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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劉元斐林彥成陳俞伶

  • 當事人
    劉泰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岳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泰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泰岳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口旁之天母棒球場公車停靠站,原應將公車駛入公車停靠區內停止,讓乘客從人行道直接跨上公車,並應注意觀察乘客上下車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後,再關閉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劉泰岳竟未將本案公車停在公車停靠區之標線內,致上車乘客需從人行道穿越馬路之公車停靠區,始能跨上本案公車,且被告將本案公車停在馬路上,右側後車門無法受公車停靠站之照明所及,徒增乘客上下車之困難與危險,又疏未注意上車乘客深瀨裕子右腳踩踏在後車門之公車地板,左腳尚在馬路上而未上車,劉泰岳即關閉後車門,起步行駛,致深瀨裕子右小腿遭後車門夾住,左腳踮腳跳躍行進未及1公尺之距離,方 停車令深瀨裕子上車,致深瀨裕子受有右小腿左右側擦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深瀨裕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泰岳(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辯護意旨固認告訴人深瀨裕子之警詢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然本院並未將此援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自不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37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右腳(按指右小腿,下同)遭本案公車車門夾住,車門夾得很緊,所以拔不掉,外觀上看得出有右小腿的左右側有擦挫瘀傷,但只有我先生看到,當時我覺得這個傷沒有這麼嚴重,所以沒有馬上去就醫,只有在家擦藥膏及口服用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12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廷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晚上告訴人說右小腿遭公車夾住,會痛,我就拿家中的藥膏跟消炎或肌肉鬆弛劑的口服藥給告訴人使用,當時看起來就是右小腿兩側有一些紅紅腫腫的,2、3天後有一點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相互吻合;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案公車照片、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原審就上開行車紀錄器所為之勘驗結果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63、81、82頁;原審卷第65至66、77至82頁)。 ㈡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當時有3位乘客從後車門上車,第3位為告訴人,被告提醒乘客上下公車小心,輪到告訴人上本案公車,告訴人尚未上完公車時,本案公車後門即關閉夾住告訴人右腳(按指右小腿),本案公車關門後往前滑行,告訴人僅左腳單腳著地、跳躍維持平衡,共跳4下,車內乘客發現告訴人遭車門 夾住,告知被告,被告立即停車將本案公車後門打開,告訴人登上本案公車,被告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等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66、77 至82頁);且告訴人右小腿遭本案公車後門夾住時,其左腳 站立處約為路面「公車停靠區」文字的「區」字上方「一橫」之處,嗣本案公車滑行、告訴人單腳跳躍後,於本案公車停下開啟後門時,告訴人之左腳站立處是在「公車停靠區」文字的「靠」字的「非」底端等情,有前揭勘驗結果之截圖照片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7、79頁),而「公車停靠區」標線圖例記載「公車停靠區」標字之字體長2公尺、寬1公尺,每字間距0.4公尺一情,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 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12619號函暨所「公車停靠區」標線圖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5頁)。準此,堪認告訴人右小腿遭本案公車後門夾住時起,至本案公車後門重新開啟讓告訴人上車時止,告訴人左腳單腳跳躍之距離未及1公 尺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將本案公車停在公車停靠區之標線內,致乘客需從人行道穿越馬路之公車停靠區,始能跨上本案公車,且因將本案公車停在馬路上,右側後車門無法受公車停靠站之照明所及,徒增乘客上下車之困難與危險,又疏未注意告訴人之右腳踩踏在後車門之公車地板,左腳尚在馬路上而未上車,即關閉後車門,起步行駛,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過施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㈣辯護意旨固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右小腿受有擦挫瘀傷,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139 頁)。然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擦挫瘀傷一情,業經證人陳廷柏證述如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右腳(按指右小腿,下同)遭本案公車車門夾住,車門夾得很緊,所以拔不掉等語,核與原審就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中「告訴人因無法抽出右小腿而僅能依靠左腳單腳著地、跳躍維持平衡」之情狀一致;參以告訴人之右小腿既是突然遭公車車門緊緊夾住,顯係受有相當之鈍力撞擊、壓迫,核與肌肉因直接鈍力撞擊、壓迫而造成的組織損傷、引起瘀血等「擦挫瘀傷」之常情相符。從而,告訴人指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左右側擦挫瘀傷一情,應非子虛;前揭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參, 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尚受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破裂、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孔神經壓迫(以上概稱腰椎傷勢)、其他特定焦慮症、其他憂鬱發作(此部分概稱精神症狀)」等傷害,因認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㈡然查:卷存告訴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偵卷第49、5 1、53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就診時患有上 開腰椎傷勢及精神症狀,並無法進一步證明該腰椎傷勢、精神症狀所造成之原因、時間及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再者,證人陳廷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於第2天 早上腰部就開始有些疼痛一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惟告 訴人先於113年3月22日在證人陳廷柏陪同下之警詢時指稱:我當時右腳有擦挫瘀傷,但沒有想到會那麼嚴重,所以我就上車搭車回家了,「過了約1個禮拜」,身體越來越不對勁 ,開始腳麻不能走,然後就去馬偕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此部分乃經本院引為「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發生一開始,我覺得腳的傷勢沒那麼嚴重,我個人也不想要鬧得太大,所以當時就觀察,腳的傷勢愈來愈好,但腰部愈來愈痛,後來我腰部就有麻痺的感覺,我先生建議我看醫生,我才於112年11 月21日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可見告訴人乃是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過相當時日,方發現腳麻、腰部麻痺等問題,則證人陳廷柏前揭證述:告訴人於第2天早上腰 部就開始有些疼痛一語,顯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即難遽採。再經原審函詢馬偕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亦函覆稱:「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破裂、滑脫造成神經壓迫。病人自述之公車拖行的確有可能造成此疾患,但如病人有其他時間之受傷也有可能產生此問題。疾病原因無法逆推,再請法院明查」等語,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3 年12月26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7911號函覆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5頁);參以告訴人乃是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就醫,已距事故發生日達13日,而無法排除該腰椎傷勢係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前」本來就有或事故「後」發生其他意外所造成之可能性。是以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述腰椎傷勢、精神症狀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尚難認定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遽令被告就此部分傷勢亦同具過失傷害罪責,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就此部分雖請求傳喚告訴人之同事及告訴人於馬偕醫院之主治醫師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 然告訴人無法提出其同事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133、136頁),本院即無從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可能;且馬偕醫院業已函覆「疾病原因無法逆推」一語在案,亦難認有為前述證據調查之必要性,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應將公車駛入公車停靠區內供乘客上下車,且應謹慎注意乘客上下車時之位置、狀態,卻疏未注意,未將本案公車停靠時公車停靠站內,並於告訴人尚未完全上車之際,即關閉車門起步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此過失犯行,且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見本院卷第138頁)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大客車司機、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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