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張紹省、羅郁婷、葉乃瑋
- 被告王承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承浩(下稱被告)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公車站停車載客時,本應注意需等待上 車乘客均就坐或站穩後,始得駕車緩速起駛離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即乘客陳○嬌甫自上開公車後門上車,尚未安全就坐時,被告即貿然駕車起駛,致告訴人失去重心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部第三節脊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有看監視器,告訴人刷完卡後已經手握扶手,最後乘客也上車了,當伊關門後,然後伊就關監視器,伊啟動車輛後只有放開油門滑行而已,並且有打方向燈往外切入車道,該車是自排汽油車,滑行速度應該是10公里左右,當時並無看到任何其他車上乘客站立不穩或跌倒的情形,告訴人跌倒後啊了一聲,伊隨即停下車察看狀況;伊有依照程序操作,當下伊認為告訴人選擇站著,告訴人可以選擇或站或坐,伊係正常駕駛,應該沒有過失;當下伊只看到乘客手已經抓好,伊也不知道她要不要去坐,有很多人不一定會坐,伊從後視鏡和監視器來看認為乘客已經抓好,就要滑行離站,告訴人剛好要換去座位坐就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首都客運公司之公車駕駛員,於111年11月28日19時5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公車店停車載客,告訴人自本案 公車後車門上車,被告駕車起駛,告訴人失去重心而跌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17120號卷第7至9、61 至67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63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17120號卷第19至22、63至67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公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審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7120號卷第39、41頁、調偵70號卷第9至15頁、原審審交易 卷第162至163頁);又告訴人於事發後第3日(即111年11月3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就醫,經診視及x 光檢查,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復於111年12月13日及2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骨科就診,經診斷「腰部 第三節脊椎壓迫性骨折」,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1年11月30日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111年12月27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見偵17120號卷第23、25頁)、告訴人病歷資料(原審審交易卷第103至129、131至15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106年3月訂定「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嗣於111年6月調整為「公車駕駛員行車與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指引」,並於113年1月修訂,將該指引第5點「待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開啟左側方 向燈並再次確認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可適時利用車內廣播適當提醒乘客:車輛即將啟動,行駛中請勿任意移動),之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離站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得有爭道行駛之情事」,修訂為第5 點「待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再次確認前、後車門完全關閉,之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離站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得有爭道行駛之情事」,其修訂說明係謂「第五點:由於實務上難以辨別乘客『站坐穩妥』 之情境,因此將第五點敘述更正為『車門均已完全關閉』」, 使駕駛員易於判斷公車起駛之時間」等情,此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回函所附暨證人即該處科長梁筠翎當庭所提出上揭歷次修訂之作業程序及指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69 至171、247至257頁)。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作業指引,待確 認乘客站坐穩妥後即得緩速起駛離站。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公車監視器畫面為九宮格畫面,其中CH1、CH2、CH3、CH4、CH7及CH8有錄影畫面,勘驗CH7畫面,19:47:05(畫面 時間,下同)起,公車後方車門打開,依序有3名乘客上車 ,告訴人為第2位上車之乘客,告訴人上車後,以左手持悠 遊卡刷卡,右手提1袋物品,刷完卡後朝右前方博愛座移動 ,並將右手物品換至左手,以右手扶公車欄桿,告訴人於19:47:15起彎腰半蹲姿勢準備坐下,此時公車車門正要關閉,告訴人以右手往後摸索座位扶手,此時車門完全關閉,同時公車開始緩慢起步(對照CH1、CH3、CH4、CH5等車外錄影畫面),告訴人半蹲姿勢突然站立不穩(對照CH2錄影畫面 ,當時車上乘坐及站立之乘客均未有因公車起步慣性作用而身體傾斜或晃動之情況),並大力往其右方傾倒,上半身碰撞公車車廂及右方座椅後背,跌坐在地板,以半躺姿勢靠在車廂,19:47:21起坐在博愛座上2名乘客起身上前關切告 訴人,19:47:25起被告停車,起身往後方移動上前關切告訴人,至影片播放結束,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62至16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係與其他2名乘客 於公車後車門依序上車,並非最後上車乘客,且上車後已完成悠遊卡刷卡,朝其右前方博愛座移動,同時將手提袋換手提取,並以右手抓住公車欄桿,嗣公車前、後車門均已完全關閉後,公車始緩慢起步等情,參以被告供稱有打方向燈,並已放開油門,讓公車以時速不到10公里緩慢滑行方式起步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99頁),並無急駛、急煞情事, 互核與上揭勘驗結果大致吻合,堪以認定;佐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從寧夏路上公車我準備要坐下去,因為不是兩邊有扶手的,我右手有拉到角落椅子最後方的小把手,我上車對著後車門,我屁股還沒坐下去時,怎麼身體忽然就往後傾,然後再往前摔,『當時我還沒坐好,車子就啟動了』,我 因此跌倒」,觀諸上揭原審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彎腰半蹲姿勢準備坐下,並以右手往後摸索座位扶手,此時公車開始緩慢起步,告訴人半蹲姿勢突然站立不穩,並大力往其右方傾倒,然對照CH2錄影畫面,當時車上乘坐及站立之乘客均未 有因公車起步慣性作用而身體傾斜或晃動之情況,顯見被告駕車起步之車速緩慢,已與急駛之行為有間,告訴人跌倒之原因,恐係未抓緊座位扶手,因自身原因導致重心不穩跌倒所致。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本應注意需等待上車乘客均就坐或站穩後,始得緩慢起駛離站,竟於告訴人甫自上開公車後門上車,尚未安全就坐時,即貿然駕車起駛,致告訴人失去重心而跌倒在地,未依規定待告訴人「站坐穩妥後」即起駛本案公車而涉有過失等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主張:被告身為公車司機,駕駛座位附近設有多面後視鏡及監視器畫面,當時上車人數亦不多,被告對於上車乘客中有行動較慢之老人知之甚詳,卻不待其安全就座即遽然起步,被告行為有過失至明,至於臺北市政府之「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條文文義內容是否完善,用字遣詞是否恰當穩妥,要與本案無關等語。然查: ⒈按修訂前「公車駕駛員行車與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指引」第5點係規定:「待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開啓左 側方向燈並再次確認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可適時利用車內廣播適當提醒乘客:車輛即將啟動,行駛中請勿任意移動),之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應認公車駕駛員於乘客均已「站坐穩妥後」即得緩速起駛離站,並非需待乘客「安全就座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參以證人即上揭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科長梁筠翎於原審證稱:沒有規定司機必須等所有乘客都坐妥後才可以開車,他只要目視乘客均安全上車,就可以駛離。且司機只要確認年長者是否握好扶手即可,因為年長者有時選擇不坐下,且車子行進中,年長者更有可能變換座位,原則上司機只要宣達年長者握好扶手即可。司機啟動車輛後,還要關注前方及四周車況,因此無法一一確認每位乘是否確實握好扶手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35至236頁),是公車駕駛員並無「待乘客全部安全就座後始得離站」之注意義務。 ⒉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告訴人自公車後車門上車後,以左手持悠遊卡刷卡,右手提1袋物品,刷完卡後 朝右前方博愛座移動,並將右手物品換至左手,以右手扶公車欄桿,嗣公車前、後車門均已完全關閉後,公車始緩慢起步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斯時「妥當上車」、「公車前、後車門均已完全關閉」。又現行公車載運實務上,公車載運人數本得高於座位數,當無法強求公車駕駛人需在全數乘客坐下之情形下始得起步駛離,且實務上難以辨別乘客「站坐穩妥」之情境。一般公車內多貼有「請抓緊扶手」之警語標示,與告訴人一同上車其他乘客在往車廂內移動,亦均有抓緊扶手,以防止傾倒,而告訴人係於轉身朝博愛座位坐下時,未能以手抓緊座位扶手即彎腰坐下,且因本身原因重心不穩,致車輛移動過程中,不慎跌倒,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因尋覓座位而彎腰坐下,致未全程抓緊扶手而重心不穩跌倒,屬告訴人個人原因,被告起駛前,告訴人已完全上車且移動至博愛座,或用手抓欄杆,或以手扶座位扶手,被告應可信賴告訴人於當時縱未坐下,仍會抓穩車內扶桿而站立穩妥。被告對於告訴人於起駛之際因尋覓座位未緊握扶手或欄桿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被告辯稱當下伊認為告訴人選擇站著,伊從後視鏡和監視器來看認為乘客已經抓好等語,並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