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廖怡貞、邱瓊瑩、唐玥
- 被告吳棋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7、765、815、10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39、6629、6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棋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2至3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湯姆熊」遊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67.171公克、驗餘總淨重67.122公克、純度64%、驗前總純質淨重42.98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13年5月18日7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湯姆熊遊樂場 內,取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 愛區仁五路、愛二路口,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停盤查,經警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因而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9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逮捕程序合法: ㈠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即成立相當理由。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2項、 第3項規定甚明。是司法警察知有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者, 即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 ㈡被告於113年5月18日4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愛二路 口,因駕車車輛大燈未開,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攔查,並出於自願性同意交付「胃藥15顆」(白色6顆、灰色8顆、米黃色1顆,毛重8.05公克)予警方, 由警方偕同被告返回派出所,在被告面前以毒品檢驗包檢驗,初步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於同日6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延平街派出所內,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執勤警員蔡明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被攔查時,不同意搜索,現場、車上東西都不給看,我們不知道車內和包包內有何物,後來查電腦發現被告很多前科,我詢問被告,被告從左邊口袋拿出一包夾鏈袋說是胃藥,一包15顆是散裝的,一種是朋友給的,其他二種是被告自己買的,外觀沒有任何標示,也沒有任何證明,因為是硬藥錠,要美工刀切割檢驗,現場作業不便,被告同意跟我們回派出所,我們在被告面前檢驗,測出來是愷他命陽性反應,重量超過5公克以上,所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當 時被告沒說什麼、也沒什麼意見等語,證人即執勤員警蘇昱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旁邊協助做毒品初步鑑驗,是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在旁邊看到驗出來是陽性反應,當下被告沒有意見也沒有說什麼等語(原審113年度交訴 字第5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65至168、171至174、169至171頁)大致相符,且有查獲現場之錄影勘驗筆錄、警員蔡明斌114年7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扣案物照片、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查獲照片等(原審卷第147至149、151至155頁、偵卷第27至31、51、61至62頁)附卷可資佐證。 ㈢是被告自願同意交付之物品「藥錠15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以毒品檢測試劑初步檢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反應,重量亦為5公克以上,警員 依現場狀況,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涉嫌持有毒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現行犯予以逮捕。 ㈣被告雖辯稱:我提出給警員的藥品,是經醫院合法領得的胃藥,不知為何會檢驗出毒品反應,警方的檢驗不正確,警方是看我有前科,先到我車內看我的東西,有違法偵查的惡意云云。然如前述,本案係因被告所駕車輛未開大燈而為警偶然攔查,警員並未搜索被告身體或車輛、隨身物件,而係被告自願同意交付藥品予警員後,經警員在其面前進行檢驗,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反應,實難認警員主觀上有違反法定程序之惡意,而有違法偵查、逮捕之故意。縱該等藥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偵卷第187頁),仍無 從以事後確認檢驗之結果,推認警方之逮捕程序不合法。是被告爭執逮捕程序不合法,難認有據。 二、本案附帶搜索程序合法: ㈠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 「附帶搜索」。立法者允許附帶搜索之主要理由,其一是被以強制力拘提、逮捕(下稱拘捕)之人可能有攜帶武器等危險物品,故基於防範其於被執行拘捕時,持觸手可控制之危險物品加以對抗,而危及自身、執法人員或公眾安全之考量;其二則在於避免被拘捕對象湮滅隨身攜帶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故就被拘捕對象之身體、隨身物品、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接觸到之處所,均容許納入盤點搜索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持有毒品之現行犯,經警於113年5月18日6時12分許逮 捕後,於同日6時38分起至49分止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物 件、駕駛之車輛,在車內之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包等各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查獲照片等(偵卷第35至41、53、63至71頁)在卷可稽,可認警方執行現行犯逮捕,並為附帶搜索之強制處分,為屬合法。 ㈢被告辯稱:我不同意警方搜索,我手機有錄影可以證明我拒絕搜索云云。然本次附帶搜索係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 規定所為,自毋需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警員即可逕行搜索,上開程序並無被告主張違背法定程序情事,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即被告為現行犯,而合法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合於法定程序,其扣押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而該等證物作為犯罪之證據,經送驗之檢驗報告自亦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6 至138、154至156頁),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2、103至105頁、原審卷第179頁、本院 卷第159頁),且上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9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多重反應監測,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共9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毛重36公克,淨重35.117公克,使用量0.049公克,驗餘總淨重67.122公克、純度64%、驗前總純質淨重 42.989公克),又被告於113年5月1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17、219、163、13、49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至於被告聲請勘驗扣案手機內錄影影像,欲證明其有表明拒絕搜索之意思,警員係違法搜索云云。然警方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執行附帶搜索,業經詳敘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 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5罪)、3年10月、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0日起執行拘役,於109年8月12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於110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竟又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未獲建立,行為依然偏差,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不久,即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可輕易取得毒品,且持有數量顯逾一般,足以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不應輕縱,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算良好,前有販賣毒品前科,可見其時時刻刻離不開毒品、與毒品為伍,不思反省,本應嚴懲,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未婚、自述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說明理由就被告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違法搜索、請求判決無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