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宥蒼
- 選任辯護人
-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宥蒼(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第5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第4次酒駕,然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目前有正當工作,且已深刻反省,並接受酒癮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及悔過書為憑。此外,其係單純食用燒酒雞,本件酒測值在0.55以下,並未造成交通事故,距離前一次酒駕已逾3年,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所指不得易科罰金之例外事由,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並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部分,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第4犯,明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其於飲酒完畢後,未經休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法益侵害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者為鉅,且其飲酒完畢隨即駕車上路之可非難性,亦較休息隔夜後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遭查獲者為高,又其因違規停車於行人穿越道為警攔檢盤查,為警查獲時其渾身濃濃酒氣與酒味,其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本案為酒駕第4犯)、犯罪動機與目的、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幸未造成其它用路人生命及身體之侵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為酒後駕車第4犯,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卻心存僥倖,一再酒駕,多次蓄意挑戰公權力,法敵對意識高昂,亦對我國公共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實無須輕縱,認已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主張已深刻反省,及接受酒癮治療,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悔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71至72頁)。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均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此為精神科就醫資料,僅記載被告於114年12月1日就診,經診斷有酒精依賴,無併發症,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尚無證明被告已開始治療戒除酒癮,即便被告所稱案發後有接受酒癮治療乙節為真,惟案發後是否接受戒除酒癮治療,雖可作為犯後態度有無悔悟之參考,然並非絕對減輕事由,佐諸被告本次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明知先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復將多次刑罰制裁之警惕,置之不理,本次刑度實不宜再予以輕縱。至於被告所稱其有深刻反省,並出具悔過書為憑,經本院審酌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無從據此改判較輕之刑。是被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被告上訴另主張其係單純食用燒酒雞,本件酒測值在0.55以下,並未造成交通事故,距離前一次酒駕已逾3年,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所指不得易科罰金之例外事由,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所稱其係單純食用燒酒雞,本件酒測值在0.55以下,並未造成交通事故,距離前一次酒駕已逾3年等節,此部分原審已有審酌。至於被告上開所指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僅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通令下轄各地方檢察署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斷標準,並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亦不會變動原審量刑基礎。準此,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無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
本院卷第33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第4犯
,明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
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經休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
盡,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2頁),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法益侵害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者為
鉅,且被告飲酒完畢隨即駕車上路之可非難性,亦較休息隔
夜後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遭查獲者為高;又被告因違規停
車於行人穿越道為警攔檢盤查,為警查獲時其渾身濃濃酒氣
與酒味,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
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
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見偵卷第12
頁),幸未造成其它用路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之素行(被告本案為酒駕第4犯);末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為酒後駕車第4犯,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
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
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僥倖、一再酒駕,多次
蓄意挑戰公權力,法敵對意識高昂,亦對我國公共安全之潛
在危害甚鉅,實無須輕縱,本院認已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35號
被 告 曾宥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蒼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末次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1年竹北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14
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止,在友
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行
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宥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接受酒測過程
影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宥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