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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侯廷昌黃紹紘陳柏宇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靖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黃靖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靖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現罹患癌症,正進行化療中,若入監服刑身體狀況將無法負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係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自白為據,被告並就使用其前科紀錄表為判斷依據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64頁),本院當得據以審酌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經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先前另有多達6次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仍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且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被告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尚於95年、102年、103年、104年、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罰金新臺幣4萬8,000元、有期徒刑3月、5月、6月、6月確定,詎被告前曾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卻猶不知戒慎其行,一再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且依前述紀錄顯示,亦可見被告於飲酒後是否駕車乙節,法遵循意識薄弱,其所為更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本案確未肇生交通事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其犯罪之情節尚非非鉅,並考量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自述之家庭狀況,可見被告之身體狀況不佳、與太太、未成年子女同住、小康之家庭狀況暨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雖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

㈡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被告固有前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仍未知悔悟再犯本案,然此屬個人情況事由之素行,應僅得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時審酌評價之事項,不得反據以從重量刑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㈢另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呈現出其特別惡性及對於刑法反應力薄弱等情,而據以加重其刑,然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尤應審酌個案情節,並非機械式依據被告先前犯罪所科處刑度一併予以加重。被告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係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如前述,惟被告係自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之某工廠騎乘機車,至新竹縣○○市○○○路與○○街口即遭警攔停查獲,足見被告固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騎乘距離不遠,且被告自承僅喝了1個塑膠杯份量之保力達(參本院卷第65頁),其酒測值雖達0.37mg/L,惟因被告現罹患肝癌,亦可能因此影響其酒精代謝速度,導致所檢出酒測值較高,是本件顯難逕謂被告之犯罪情節甚屬嚴重,亦尚難稱所生危險甚為重大。然原判決未具體考量本案情節,因被告成立累犯,即自前案之有期徒刑7月再予加重,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難謂無空泛、失衡之不當。

㈣再者,被告現除罹患肝癌外,並經診斷有腹內感染併菌血症、食道癌、肝硬化等病症,於114年10月18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急診後,住院至同年月31日出院,又於114年11月2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8日出院,並排訂自同年12月11日起繼續接受治療,有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察報告及門診預約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17至25、71至81頁),且經本院當庭所見,被告面色發黑,神色憔悴(參本院卷第69頁),顯然其健康狀況甚為不佳。又依被告配偶鄭沛綺之陳述,可知被告前次入監執行7個月,出監時瘦了10公斤,其前往會客時,被告均表示吃不下,且曾3次急診送至新竹空軍醫院就醫(參本院卷第67頁),亦可知被告前次入監執行對其身體狀況造成甚大影響。則參酌前述被告之健康狀況,若強令被告定須入監執行,對其生命及身體狀況恐將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因被告受所罹前揭病症影響,亦難認入監服刑得收矯正之效,當應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衡酌具體情況,以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判決未慮及前情,逕量處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其量刑自難謂允當。

㈤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係為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已有前述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為購買工作所用材料,即騎乘機車外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惟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距離非長,其所生危害自不能與一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同視,尚難認其惡性甚為重大,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前述之健康問題,身體狀況甚為不佳,併衡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修車之工作,已婚,與配偶、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並非為財產犯罪,既經本院諭知主文所示之刑,認無再予併科罰金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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