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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廖建傑陳彥年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闕壯安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7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闕壯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闕壯安(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且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42、43、78、79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犯本案過失傷害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113年度偵字第28577號卷第43頁)。被告對於上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與告訴人劉宜珊成立和解,現依約賠償6,000元(本院卷第53至55、87頁之和解筆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固無足取,然被告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勢,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一致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宜珊成立和解,依約賠償中,然未與告訴人李銀河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煉油廠上班,月薪2至3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處之宣告刑)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前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3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其身心狀況,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重;檢察官則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㈦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原判決第4頁第14至19行),因認被告雖領有該身心障礙證明,仍無從以之為從輕量刑之原因,自無須於科刑時贅載此情;另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無和解,尚與被告此犯行之科刑輕重無必然關係。從而,被告與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所提起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俱應予駁回。

伍、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劉宜珊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中,然未與告訴人李銀河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且告訴人李銀河所受傷勢非輕,難認被告犯後已善盡彌平本案全部損害之責而犯罪情狀輕微;況被告另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基此,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主張能宣告緩刑,尚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闕壯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7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闕壯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闕壯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9時至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內食用摻有不詳酒類之薑母鴨1鍋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而可預見其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恐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猶以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上揭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4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駕車左轉,適有劉宜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李銀河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蘆竹區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致使劉宜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李銀河則受有左股骨遠端髁上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闕壯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員警測得闕壯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8MG/L,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闕壯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宜珊、李銀河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駕籍資料、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有此部分加重事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宜珊、李銀河受傷,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係數罪併罰,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㈣又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雖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的規範,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意識能力,且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固然,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當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而,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具有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既然須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仍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各項資料,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綜觀被告自警詢至檢察官偵查中,其對於所有提問均能明白其內容,且能切題回答,對於酒後駕車之事發經過記憶清晰,並無混淆不清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有顯然減輕之情形,故無從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1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復於駕車期間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而肇生車禍事故,業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另衡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遭查獲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煉油廠上班、月薪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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