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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秋宏黃雅芬邰婉玲曾雨明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韋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韋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韋錡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所為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與告訴人李郅峻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認定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之理由,及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敘明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經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迄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狀,而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此有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可見被告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4時4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路往○○路方向行駛,
    行經○○路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且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駛至○○路000號旁卸貨,竟貿然
    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李郅峻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路由○○路往○○路方向,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顯然超越當地最高速限即時速50公里直行駛至,為閃避
    被告車輛,煞車後自摔倒地,車輛續而向前滑行,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李郅峻並受有左踝挫扭傷及右肘、右髖、右膝擦
    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陳韋錡向警方承認為肇事
    方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郅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郅峻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
    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
    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
    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
    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
    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
    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
    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
    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
    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
    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6570號判決參照)。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
    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
    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
    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
    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
    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本院委託鑑定,參照本院所檢卷證,
    並請被告及告訴人到會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
    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法院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
    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韋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郅峻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與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二個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左轉時,其駕駛之大貨車
    顯然左輪有壓過被告行向往網狀線前方之雙黃線。而被告左
    轉時有打左方向燈,告訴人由被告反向直行,其前方沒有任
    何其他車輛阻擋其觀察對向車道左轉,而且告訴人行車速度
    甚快,顯然已經超越案發路段之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有
    審判筆錄可憑,是本件被告於本件侵犯告訴人直行路權,固
    應擔負主要肇事責任,然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與有過失情節甚明,而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檢察官未認
    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4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結論雖與本院類同,然認定理由錯誤:①未認定被告跨越雙
    黃線、②未認定告訴人顯然超速之事實,是僅結論可資贊同
    ,然理由之認定殊多違誤,本院不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
    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不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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