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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邱滋杉劉兆菊呂寧莉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張淑真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輔佐人
龔家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龔張淑真未上訴(輔佐人龔家樑上訴不合程式部分另行判決),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59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被告於肇事後因傷勢嚴重,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嗣由輔佐人即其子龔家樑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承認被告為肇事者,有被告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692號卷第11頁、第79頁)。堪認警員係因龔家樑之陳述,知悉肇事者為被告,而非被告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是此部分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雖載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他字第1692號卷第87頁),與本件事實並不相符,應有誤載,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同敘明。

二、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交易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並不適用自首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本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仍否認犯行,但本案業經數次鑑定,均認被告亦有肇事次因或同為肇事原因,足徵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部分過失責任,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從重量刑等語。查本件被告年事已高,又經重大車禍,對於案發情節表示記憶不清,難認此部分犯後態度不佳。而本件民事部分因認定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被告傷勢嚴重,告訴人需賠償被告較高金額,然告訴人認其應無責任,目前仍在訴訟中,業據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第132頁),故此部分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未注意左側來車,以及未遵守交通標誌於應牽引自行車處騎乘自行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告訴人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暫停讓腳踏車先行及其所受傷勢,兼衡輔佐人陳稱被告沒有念書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以茲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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