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峙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峙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4日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因欲撿拾行駛期間所掉落手機而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車道驟然減速煞停,致在其後方騎乘機車行駛之告訴人陳怡君(下稱告訴人)見狀剎車向右閃避而自摔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下肢撕裂傷約22公分之傷害,則依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害等全案情節,本院認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二)就肇事逃逸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恐遭警方舉發其駕駛執照遭註銷,未始終停留在現場處理救助告訴人,即自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曾一度停車並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叫救護車,並將壓在告訴人身上之機車搬開,被告於離去現場後,復於同日5時44分許以目擊者身分撥打電話至110報案,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等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調偵緝字卷第11至15頁、交訴字卷第69至73、281頁),足見被告犯後有為部分作為,而非對傷者全然置之不理,主觀惡性相對較為輕微。酌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撕裂傷,與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重傷並逃逸而去之情形相較,被告逃離事故現場所生危害非鉅;參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本院斟酌上情,並考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認倘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⑴被告於本院業已坦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此犯行之情狀不同,且被告就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難認允當。⑵依被告於本院所陳,其為孤兒,養父已在其30歲時因開腦手術過世,目前其獨自1人過活,且其身體狀況不佳,乾癬一直治不好,需要不斷擦藥及光療,又其需支付房租及償還之前因養父開腦手術費用而向別人借的錢,有負債,沒有資產,之前曾在廚房、工地、餐廳工作,目前擔任保全,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頭(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原審於量刑時,僅泛稱審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於原審僅表示案發時間到現在從事服務業,沒有家人,必須清償養父之前中風開刀跟人家借的錢;見交訴字卷第289頁),未具體敘述情狀,理由已不無欠備,復未及衡酌被告於本院所述之家庭、身體健康及生活情狀,不利於被告更生,亦有不當。本院衡酌上開情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就犯罪評價而言不無過重,所為刑之酌定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欲撿拾行駛期間所掉落手機而驟然減速煞停,告訴人見狀剎車向右閃避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恐遭警方舉發其駕駛執照遭註銷,未始終停留在現場處理救助告訴人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雖不可取,惟衡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曾一度停車並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叫救護車,且將壓在告訴人身上之機車搬開,被告於離去案發現場後,復曾於同日5時44分許以目擊者身分撥打電話至110報案,與肇事後對被害人全然置之不理之情況尚有區別,主觀惡性相對較為輕微,並衡酌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與交通刑案有關之前案,及其於本院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在廚房、工地、餐廳工作,目前擔任保全,月薪3萬元出頭,其為孤兒,養父已在其30歲時因開腦手術過世,目前其獨自1人過活,身體狀況欠佳,乾癬一直治不好,需要不斷擦藥及光療,又其需支付房租及償還之前因養父開腦手術費用而向別人借的錢,有負債,沒有資產(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甚為窘困堪憐,再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陳峙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主文前段 2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主文中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