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邱滋杉、何孟璁、呂寧莉
- 當事人陳髮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髮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髮芳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聖 亭路由埔心往小五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 經中豐路與聖亭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李姵樺行走於本案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豐路,詎陳髮芳未禮讓李姵樺通行,貿然左轉,因而撞及李姵樺,致李姵樺受有頸椎受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右枕部頭皮下血腫(5公分*5公 分)、腦震盪後徵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李姵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陳髮芳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於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撞到李姵樺,李姵樺受傷與伊無關,她即使有重傷害也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沿桃園 市龍潭區聖亭路由埔心往小五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路時,適有告訴人 李姵樺行走於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豐路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9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03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姵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提示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06頁至第12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即證人李姵樺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及後倒地,並由救護車直接載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救治,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李姵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後被告從正右方撞上來,我朝右側旋轉1圈倒地,直到救 護車到場將我送醫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直接撞撞到我右邊屁股,我被撞的很暈,有沒有轉一圈我不清楚,然後我就倒在地上,之後直接送國軍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 ),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堪以認定,是證人李姵樺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之時點,與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甚為密接,已足以排除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揭傷勢之可能。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部位,核與證人李姵樺證述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之情狀相符,且係醫師依相關檢查結果、病患主訴及傷病史所為判斷,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足徵證人李姵樺確有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本案路口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及,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證人李姵樺,而貿然左轉彎,致發生擦撞,其有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此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亦認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6頁),亦同此見解。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證人李姵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李姵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頁),本案車輛之車頭停在行人穿越道上,證人李姵樺則坐在本案車輛之車頭前地面等情,佐以證人李姵樺於案發前已行走於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之客觀情狀,自可合理推論證人李姵樺係遭突然左轉彎之本案車輛撞及,因而才跌坐在地面上。而案發後告訴人即為救護車載至醫院,若無相關傷勢,醫院自難認會為前揭診斷。又原審當庭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欲轉彎通過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際,未先減緩行車速度,亦未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確認有無行人通過,即貿然左轉,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被告並未暫停其車禮讓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優先通行,堪認被告未確切注意掌握汽車行駛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之路況,而有上開過失甚明,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關於告訴人是否受有刑法上重傷害乙節,經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同條項第1至5款之重傷,而傷害重大,且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既僅左腿感覺異常,雙腿運動力量減退,左腿觸覺減弱,痛覺幾乎全部消失,大小便困難及行走困難及不便。關於腿部功能之減退,應屬同條項第四款肢能是否毀敗之問題,原判決謂此部分之傷害功能之減退,應成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罪,與上開判例意旨,顯有不符,已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上之重傷害需達毀敗四肢或器官功能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之主治醫師倪壽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71頁的診斷證明書是我開立的,所謂的四肢癱瘓指的並不是完全癱瘓,因為癱瘓還有重癱跟輕癱的分別,上開診斷證明書寫的「四肢癱瘓」,講的就是肌肉力量減退而已,李姵樺目前有在做復健,她使用輔具例如柺杖或是雨傘是可以行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36頁),且國軍桃園總醫院對於證人李姵樺之傷勢是否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亦函覆略以:病患四肢力量為正常或是比正常人稍微虛弱,僅平衡能力較差,可以行走需輔具輔助平衡,非醫學上重大不治之症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8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844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有112年8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8444號函1份附卷可稽。又李姵樺於本院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載:病人因上述病情行動不便,下肢肌力重大減損平衡感步態耐力異常,長程需使用輪椅,病人神經損傷已達2年以上,無法恢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頁),惟告訴人之症狀欄仍係載「四肢癱瘓」,並無另行載明其他病症,且無法恢復者係腿部之「神經損傷」,尚未達到無法行走,或身體何器官功能完全喪失,需裝置輔助醫材之程度,告訴人及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應構成重傷害罪並非可採。 六、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李姵樺因本案事故受有第45、56、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孔狹窄,以及頸椎外傷併第45、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及神經根等傷害云云,惟查,關於證人李姵樺所受傷勢是否與本案事故有關乙節,業據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略以:第四五、五六、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孔狹窄為頸椎長期慢性退化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4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2795號函暨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77頁),可認上開傷勢應非本案事故所致,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七、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檢察官認本件應構成重傷害罪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 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惟本院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非該當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諭知相關法條,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逕自直行,致發生本案事故,違背行人路權優先觀念,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醫院處理時,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家庭小康、從事油漆工作等一切情狀(見偵20619號卷第9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屬適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171頁 ),被害人李姵樺於該時病症為「四肢癱瘓」,且遭診斷為「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足可證被告在111年11月28日車禍後,身體之病症已為改變。又 依鑑定證人倪壽民所證稱:告訴人已經受傷很長時間,從111年到現在114年,一般來講神經損傷通常到後期修復有限,要依靠輔具來走,堪認告訴人所受係為不可逆之損傷,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所為應為過失重傷害,請撤銷原判決,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按本件依照告訴人所提114年8月6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症狀仍為「四肢癱瘓」,與112 年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不同,且受損部位為「神經」,下肢肌力減損,長程需用輪椅,並非完全無法行走。又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可知關於腿部功能之減退,應屬同條項第4 款肢能是否毀敗認定範疇,本件告訴人僅有肌力減退,尚難認已達下肢毀敗之程度,不合重傷害之構成要件,理由業如前貳二至五所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