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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楊志雄鍾雅蘭施育傑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承武
被告
林瀚璿
選任辯護人
郭廷濠律師

蘇煥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瀚璿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310號對面停車場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自停車場駛出,因而與告訴人蕭羽寒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強力之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未據檢察官、被告上訴而確定,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惟被告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加以救護而繼續駛入車道逕行離去而逃逸之,嗣告訴人報由警員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有過失致人受傷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由告訴人蕭羽寒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可知,告訴人機車車頭確實與被告駕駛車輛左後側發生碰撞而發出碰撞聲,甚至伴隨告訴人之驚嚇聲,則依照一般駕車經驗,縱使碰撞聲響及告訴人聲量非大,或撞繫力道輕微故告訴人機車未倒地,絕對足使駕駛人感知車身已遭撞擊而產生碰撞聲,進而認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在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確實有所認識,該當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甚明,原審未察此情,顯未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且對於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應認有判決不載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二)查❶被告於事發當天接受員警詢問時表示:我由長春路310號對面的停車場右轉出來,當時我有打右轉方向燈,但我看沒有車子,我才出來的,而且我也不曉得和對方有撞到,也沒有碰撞聲,我往長春路方向開走(偵卷第63頁);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我開車,我從停車場出來時,看左邊沒有車子或機車,我才右轉到外側車道,我在車內沒有聽到有什麼聲音,也沒有擦撞、震動,我就自然開走了,我出來時左邊都沒有車子。我到家後,警局通知我說有交通事故,我就馬上去警局了解情況,看了監視器才知道有交通事故,當時不知道有交通事故(偵卷第105至106頁);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開車右轉回家時,有看左右來車確認完全沒有車之後我才慢慢右轉,到我回家過程完全沒有感覺(發生事故),直到警察聯繫,我趕到警局了解,才發現有台機車撞到我的車子保險桿角落,但我事發當時在車內沒有任何感覺,也沒有感覺有聲音,後視鏡也沒有看到有機車過來,我是慢慢開走,有什麼狀況我應該會知道,但我都不曉得等語(原審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始終堅稱不知有機車撞擊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情。❷證人即告訴人蕭羽寒於警詢證稱: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長春路東往西向直行,行經長春路310號對面停車場時,有一輛自小客車駛出,未注意到我且沒有減速,碰撞到我右前側,當下我有按他喇叭,但他只有緩速行駛,人並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離去,我便撥打110報警等語(偵卷第23、25頁);偵訊時證稱:他沒有留下來就走了,他沒有下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我,他就直接走了等語(偵卷第101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只記得我當時直行,有車子出來發生碰撞,碰撞到被告車子左後方,我當下為了閃車有做出閃車的動作,就是往左側轉車頭,所以機車擋風右側有擦痕,我機車沒有倒下;被告車輛有無剎停、減速,我按喇叭的情形,我不記得了,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請以影片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由告訴人證述可知,車禍發生當下、發生後,其與駕車之被告並無眼神或言語上之互動,且告訴人未曾證述被告或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之人於事故發生當下、發生後,經告訴人之呼喊、按喇叭等方式而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

(三)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略為:「... ...⑵影片時間00:00:47至00:00:48(畫面時間12:42:16至12:42:17)告訴人繼續騎乘機車向前行駛,同時間被告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持續從停車場駛出,正要駛入告訴人前方車道,雙方越來越靠近,告訴人騎乘機車緊急減速。⑶影片時間00:00:49至00:00:50(畫面時間12:42:18至12:42:19)告訴人先罵了一句三字經,隨即告訴人機車前側與被告車輛左後側發生碰撞,因而發出一聲「喀隆」聲響,同時告訴人也發出了一聲「唉呀」,隨後告訴人機車龍頭及行車紀錄器鏡頭明顯向左偏移。⑷影片時間00:00:51至00:01:00(畫面時間12:42:20至12:42:29)告訴人將鏡頭轉回前方,可見被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碰撞後告訴人與機車停留在原地,被告車輛逕自向前方駛離。告訴人先罵了一句五字經,然後鳴按一聲喇叭,並在說出一句「太扯了」之後,就將機車騎到右側路肩停下並使用手機,未再繼續前進。」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32、35至38頁)。由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及截圖(原審卷第35頁)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自停車場駛出,車頭剛切入告訴人機車行駛車道時,與告訴人機車尚有一大段距離,且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自停車場駛出時,其左側有一台自小客車在停車場出口處臨時停車,嗣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繼續駛出右彎、車身切入車道,與告訴人機車亦存有相當距離,被告繼續維持原有車速駛出右彎,告訴人機車見狀遂緊急減速,待被告駕駛車輛車身轉正、車頭朝前時,告訴人機車無法煞住,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左後側(被告原審稱:車子保險桿角落)發生碰撞,但告訴人機車未倒地,停留在原處,被告駕駛車輛維持原有車速直行駛離等情。則依被告從停車場駛出右彎切入告訴人機車行駛車道時,確有可能因與告訴人機車仍有相當距離,疏未注意或預想到左方有來車而發生碰撞。復觀諸告訴人機車前車頭右側處有一小於手指寬度之擦痕(偵卷第79頁),佐之碰撞前告訴人緊急剎車車速已然減緩,被告剛起步車速亦慢,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未倒地之情,可知雙方車輛雖有碰觸(撞),然力道輕微,且兩車碰觸(撞)發生當下,雖有碰撞聲及告訴人口出「三字經」、「唉阿」等聲,然因碰撞聲響及告訴人之聲量非大,且由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35至36頁)顯示被告駕駛車輛車窗均為拉起關閉狀態,綜上各情,尚難排除被告當時不知告訴人機車與其駕駛車輛相碰觸(撞)之可能性,是以被告辯稱:事發當時我根本不知道左邊有車子,我沒有聽到車子喇叭聲,也不知道告訴人機車撞到我的車子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四)至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下稱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固記載「A:後車尾撞痕」(偵卷第61頁),但本案交通事故到場處理員警蘇聖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先證稱:我們通知被告到警局交通隊,被告有提出本案自用小客車車尾照片,嗣改稱:被告來交通隊時沒有提供本案自用小客車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A:後車尾撞痕」之真實性,顯難以員警蘇聖林上開證述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據以認定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之實際情形,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下、發生後,其與被告並無眼神或言語上之互動,且告訴人未曾證述被告或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之人於事故發生當下、發生後,經告訴人之呼喊、按喇叭等方式而得知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聲響及告訴人喊叫之聲量非大,告訴人人車未倒地,被告能否從現場狀況或後照鏡得知車禍發生或告訴人因此而受傷,均非無疑,兼酌以告訴人鳴按喇叭時,被告駛離現場已有一段距離,且車窗關上,被告確有可能未聽聞此一示警聲音。再參以本案碰撞發生後,被告駕車直行駛離,並無停頓、加速等不自然駕車舉止,此核與一般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或因駕駛人受到驚嚇,通常會煞車停頓,或欲加速逃離現場而突然加速之行為未符。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於事發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機車撞到我的車子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固於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自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機車車頭確實與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左後側發生碰撞而發出碰撞聲,甚至伴隨告訴人之驚嚇聲,依照一般駕車經驗,縱使碰撞聲響及告訴人聲量非大,或撞繫力道輕微故告訴人機車未倒地,絕對足使被告感知車身已遭撞擊而產生碰撞聲,進而認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在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確實有所認識,該當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甚明等節,顯係就原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未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並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璿 
選任辯護人 張鴻翊律師
      蘇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瀚璿......(此部分未引用,略);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瀚璿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中山
    區長春路310號對面停車場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自停車場駛出,因而與告訴人蕭羽寒
    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強力之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惟被告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
    逸之犯意,未停車加以救護而繼續駛入車道逕行離去而逃逸
    之,嗣告訴人報由警員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有過失致人受傷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影像擷圖
    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紀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又轉回家
    時,有看左右來車,確認沒有車之後我才慢慢右轉,到我回
    到家的過程中完全沒有感覺,直到警察連繫我說我肇事逃逸
  ,我趕快到警局了解,才發現有一台機車撞到我車子保險桿
    角落,但當時我在車內沒有任何感覺,沒有聲音,後視鏡也
    沒有看到有機車過來,我是慢慢開走,有什麼狀況我應該會
    知道,但我都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本件被告駛出停車場時,有一白色休旅車擋住被告視線
  ,告訴人追撞被告汽車後方之當下,被告並未看到告訴人及
    機車,且擦撞力道不大,被告並未感知汽車有被撞擊的震動
    及聲音,又發生擦撞後5秒,告訴人才鳴按喇叭,被告主觀
    上並未認知到有交通事故發生,不符刑法第185條之4之要件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
    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10
  1至10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偵卷第67至6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
    第39至43頁、第79至6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
    39頁、第77至78頁)、臺北地檢署勘驗紀錄暨截圖(見偵卷第
    111至11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
    、第35至38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
    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故行為人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
    不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4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4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事發當天接受員警訊問時表示:我由長春路310號對
    面的停車場右轉出來,當時我有打右轉方向燈,但我看沒有
    車子,我才出來的,而且我也不曉得和對方有撞到,也沒有
    碰撞聲,我往長春路方向開走等語(見偵卷第63頁)。偵查中
    供稱:等語:當天是我開車,我從停車場出來時,看左邊沒
    有車子或機車,我才右轉到外側車道,我在車內沒有聽到有
    什麼聲音,也沒有擦撞、震動,我就自然開走了,我出來時
    左邊都沒有車子。我到家後,警局通知我說有交通事故,我
    就馬上去警局了解情況,看了監視器才知道有交通事故,當
    時不知道有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均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處,
    先予敘明。
 2.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長春路東往西向
    直行,行經長春路310號對面停車場時,有一輛自小客車駛
    出,未注意到我且沒有減速,碰撞到我右前側,當下我有按
    他喇叭,但他只有緩速行駛,人並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離去,
    我便撥打110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偵訊時證稱:
    他沒有留下來就走了,他沒有下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
    我,他就直接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
  :時間有點久,我現在只記得我當時直行,有車子出來發生
    碰撞,碰撞到被告車子左後方,我當下為了閃車有做出閃車
    的動作,就是往左側轉車頭,所以機車擋風右側有擦痕,我
    機車沒有倒下;被告車輛有無剎停、減速,我按喇叭的情形
  ,我不記得了,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請以影片為主等語(
    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是由告訴人證述可知,車禍發生當
    下、發生後,其與駕車之被告並無眼神或言語上之互動。
 3.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如下,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
    8頁):
 ⑴影片時間00:00:44至00:00:46(畫面時間12:42:13至12
    :42:15)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著臺北市中
    山區長春路由東向西行駛,通過與龍江路的十字路口。可見
    其行駛車道前方右側停車場,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車頭突出,正準備駛出停車場。
 ⑵影片時間00:00:47至00:00:48(畫面時間12:42:16至12
    :42:17)
  告訴人繼續騎乘機車向前行駛,同時間被告駕駛黑色自小客
    車持續從停車場駛出,正要駛入告訴人前方車道,雙方越來
    越靠近,告訴人騎乘機車緊急減速。
 ⑶影片時間00:00:49至00:00:50(畫面時間12:42:18至12
    :42:19)
  告訴人先罵了一句三字經,隨即告訴人機車前側與被告車輛
    左後側發生碰撞,因而發出一聲「喀隆」聲響,同時告訴人
    也發出了一聲「唉呀」,隨後告訴人機車龍頭及行車紀錄器
    鏡頭明顯向左偏移。
 ⑷影片時間00:00:51至00:01:00(畫面時間12:42:20至12
    :42:29)
  告訴人將鏡頭轉回前方,可見被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
  。碰撞後告訴人與機車停留在原地,被告車輛逕自向前方駛
    離。告訴人先罵了一句五字經,然後鳴按一聲喇叭,並在說
    出一句「太扯了」之後,就將機車騎到右側路肩停下並使用
    手機,未再繼續前進。
 4.由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自停車場駛出,
    車頭剛切入告訴人機車行駛車道時,與告訴人機車尚有一大
    段距離,左側有一台自小客車臨停,嗣被告駕駛車輛繼續駛
    出右彎、車身切入車道,與告訴人機車亦存有相當距離,被
    告繼續維持原有車速駛出右彎,告訴人機車見狀遂緊急減速
  ,待被告駕駛車輛車身轉正、車頭朝前時,告訴人機車無法
    煞住,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左後側發生碰撞,告訴人機
    車未倒地,停留在原處,被告維持原有車速直行駛離等情,
    則從被告從停車場駛出右彎切入告訴人機車行駛車道時,確
    有可能因與告訴人機車仍有距離,疏未注意或預想到兩車可
    能發生碰撞。復觀諸告訴人機車車損狀況,僅前車頭右側處
    有擦痕(見偵卷第79頁),佐之碰撞前告訴人緊急剎車車速已
    然減緩、被告剛起步車速亦慢,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未倒地
    之情,可知雙方雖有碰撞,然力道尚微,且碰撞發生當下,
    雖有碰撞聲及告訴人「唉阿」的驚嚇聲,然碰撞聲響及告訴
    人聲量非大,斯時被告駕駛車輛車窗均為拉起關閉狀態,是
    以被告辯稱坐於車內沒有感覺到撞擊、沒有聽到碰撞聲等語
  ,尚非無此可能。又碰撞後告訴人人車未倒地,被告能否從
    後照鏡得悉車禍發生,亦屬有疑,兼酌以告訴人鳴按喇叭時
  ,被告駛離現場已有一段距離,且車窗關上,被告確有可能
    未聽聞此一示警聲音。況本案碰撞發生後,被告駕車直行駛
    離,並無停頓、加速等不自然駕車舉止,此核與一般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時,或因駕駛人受到驚嚇,通常會煞車停頓,或
    欲加速逃離現場而突然加速之行為未符,足認被告對於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確毫無所悉。
 5.末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有誠意與對方和解,我有去
    中山區公所申請調解,區公所有安排時間,但對方沒去等語
    (見偵卷第106頁),並提出聲請調解書乙份以為佐(見偵卷第
    10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
    畢,益徵被告確無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之動機。
 6.從而,被告固於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
  ,逕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自與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知悉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棄
    之不顧逕自離開現場,而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此部分未引用,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此部分未引
用,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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