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潘翠雪、商啟泰、黃翰義
- 被告蔡興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興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興財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之公車駕駛。其於民國111年5月2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857路線公車,下稱本案公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其載運旅客,為旅客乘車安全,除非有突發情事,應以穩定車速行駛,遇有需減速情形,應提前採取減速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前方黑色車輛(下稱前車)煞車燈亮,仍未提前採取減速措施,驟然緊急剎車,適有在車內準備在淡水馬偕醫院站下車,而起身移動之乘客王光賜,因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而右手準備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致王光賜因而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5月27日1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二、案經王頌安、盛海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興財(下稱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29頁),故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 考(見相卷第38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僅就量刑上訴,原審以於量刑上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然被害人之所以會身體向後傾斜,左手脫離扶桿,腳步踉蹌,係因被告於第43秒時緊急煞車,因衝擊力道過大導致身體重心不穩,而後始因抵擋不住緊急煞車過大之衝擊力道,而抓握不住把手,身體往後仰倒摔後撞擊被告駕駛座旁零錢箱,其肇因應全歸屬於被告緊急煞車,而與被害人無關。 2.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有何過失,仍將本案歸咎於被害人未到站即起身站立所致,不論對偵、審程序之妥速進行,或對被害人家屬精神面之有效撫慰而言,被告毫無因自首而有後續任何積極正面之作為,不值以自首減刑鼓勵其不逃避刑責及改過自新,原審不應因被告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顯屬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1 、229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34頁),犯後態度良好 ,且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57至158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29頁),即非無據 。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不應因被告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8頁),足認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因而予以減刑,並無不當之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害人之所以會身體向後傾斜,左手脫離扶桿,腳步踉蹌,係因被告緊急煞車,其肇因應全歸屬於被告而從重量刑云云。然查,本案公車於事發前持續維持車速跟在前車後方直行,被害人已站在走道上,左手抓著一旁扶桿,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雨傘和背包,再伸手抓住驗票機下方之扶桿,嗣前車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顯示煞車燈持續減速,兩車之間距離明顯縮短,此時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卡片靠近驗票機驗票等節,業據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234至239頁),可證被害人於車輛行駛中,尚未到站之際,被害人即先站起身,且其左手抓著扶桿、手上提物,右手拿著卡片等情,並未俟車輛到站後始起身下車,其站立時亦未抓穩車上固定物以避免危險發生,故原審依合理之風險分配認本案應可期待乘客搭乘公車時,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務,惟被害人疏未注意上情,因而於被告緊急煞車時,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致發生事故,足認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肇因應全歸屬於被告而從重量刑云云,核與上開勘驗內容等卷證資料不符,其主張被害人全無過失,自難認為有據。惟原審量刑因子既有前揭變更,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以符罪刑均衡原則。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公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致公車於緊急煞車時,被害人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公車內前方投幣箱,因而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111年5月27日1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案之意見,併參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駕駛,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 有配偶、兒子、姐姐、哥哥,已婚,家庭中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蔡興財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願於114年6月30日前連帶給付王頌安、盛海容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伍萬陸仟元(含強制險、各項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給付之伍萬陸仟元,均已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全部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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