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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美芬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曾雍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9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檢察官、被告上訴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矢口否認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黃翊騎太快,哪有人綠燈一開始就騎這麼快,其以為是碰瓷詐欺,在發生事故當下並不知道告訴人是因為其跌倒的,就回家睡覺了云云。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非僅將過失責任推諉給告訴人,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其犯後態度至為惡劣。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此部分所獲刑期竟僅為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衡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顯有情重法輕之嫌,難收教化之效。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建請就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過失傷害罪刑度部分,不在上訴範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昭懲戒。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事發後均有與告訴人聯繫、關心及進行調解事宜,並非事後不予理會,且被告之保險足以理賠告訴人之損失,只是因為告訴人都未到庭才無法和解,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也願意捐款給公益團體,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完全坦承犯行,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願意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因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也願意捐款給公益團體彌補過錯,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悔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至為惡劣之情節,應從重量刑之事由,已不復存在。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卻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傷害程度,復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查看告訴人傷勢,也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離去現場,罔顧傷者安危,增加事故處理困難。復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能知錯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暨素行尚稱良好,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與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各罪均屬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加重其刑後,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願意捐款給公益團體彌補過錯,並非一開始於偵審中就坦承所犯過錯。況本件迭因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經審酌刑罰之公平正義,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悔過等情節,尚難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有何得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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