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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紹省葉乃瑋劉美香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中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中誠(下稱聲請人)將現場監視器畫面放大、放慢後可見,告訴人張殊雲案發當時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於發生事故前,因與其左側同向車輛爭道,而改變動向往右側切入,卻未注意後方由聲請人當時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沿同向直行,B車因而於穿越時其後車尾擦碰到A車前車頭,A車聽聞碰撞聲後,旋即煞車,故B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書雲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一審勘驗筆錄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221第(下稱一審時)案件審理時,即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A車和B車二車雖然接近,但畫面中A、B二車明顯非路線重疊之前後車,B車在左前方,A車在右後方,且二車距離不影響A車前進。嗣B車因C車欲停靠路邊,已由原在A車左前方,變換行徑至A車正前方,且行車速度遽降,之後A、B二車即發生碰撞,是B車來撞伊所騎乘的A車云云,執為抗辯一審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一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一、㈡至㈣及㈤⒈論述:經勾稽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聲請人一審之陳報狀、手繪事故現場圖及車禍事故發生之監視錄影所示本案車禍事故前後,A、B、C三車之行向、順序,事故發生經過,A、B兩車損壞情形,及車禍事故當下,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彼此相對位置、行向變化等,可徵本件B車固然有減速並行向右偏,惟因B車與A車於本案發生碰撞前,位置為一前一後,本案發生碰撞,係因A車與B車因煞車力道及時間,或是否在見C車偏向後仍有催動油門,或僅滑行,以致行車速度產生差異,無法維持本來一前一後之車輛相對位置,並因而兩車發生碰撞事故,此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顯示:「A車呈現前車頭碰撞擦痕,右側車身倒地擦痕,B車則呈現後車尾碰撞,左側車倒地擦痕」,而非A、B車車身相碰撞。再觀一審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可知,車禍事故當下,告訴人及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尾煞車燈均亮起,且兩車車身甚為接近,足認聲請人見前方告訴人煞車時,雖亦隨之減速煞車,然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致不及煞停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且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認一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予以維持,聲請人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監視錄影紀錄之影像放大、以慢動作播放之截圖,再為爭執,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⑵至⑷論述至明,是以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一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事爭執,均不足採。從而,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已就上開證據調查斟酌,綜合卷存事證,認定原騎乘B車穩定前行之告訴人係突遭左後方聲請人騎乘之A車車頭觸及,始頓失重心向左傾倒之事實,及聲請人所辯係告訴人騎乘B車向右切入時,其後車尾自行與聲請人騎乘A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聲請人診斷證明書為新事證,主張本案係告訴人騎乘B車後車尾自行撞擊聲請人A車前車頭,非遭聲請人追撞,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五、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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