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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周煙平黃雅芬吳炳桂

  • 被告
    PHAM THANH VAN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THANH VAN(中文姓名:范成文)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何冠儀律師(114.11.18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PHAM THANH VAN(以下以中文姓名:范成文稱之)在艾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翻譯,負責辦理越南籍移工來臺工作之相關業務,並於民國112年10月間擔任越南籍、代號AD000-A112708之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人力仲介及生活輔導員,二人因而結識。范成文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至甲女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公訴意 旨誤為○○路000號)之虎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搭載甲女前 往新北市瑞芳區市區辦理銀行帳戶,辦理完畢後,范成文即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先將同車另1名移工載回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工廠,其見彼時僅剩其與甲女單獨共處,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藉由向甲女收取仲介服務費之機會,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車進入甲女所在之 本案車輛後座,並利用二人身處之空間狹窄及其身為男性所具有之生理優勢,壓制甲女之行動,不顧甲女之反抗,違反甲女意願,試圖用嘴親甲女,並成功揉抱甲女之身體及胸部,時間長達30分鐘,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證人乙女、丙女於警詢中陳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范成文(下稱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54、259至260頁),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女、丙女於警詢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259至2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54至155、260至26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卷附內政部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 鑑字第1136067007號鑑定書即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見偵卷 第121至177頁)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惟本院並未執上開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在本案車輛後座共處約30分鐘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車輛停在路邊並坐到後座去,是因為我要向告訴人解釋她剛到台灣需要繳交給我的相關費用,而且我是她的輔導員,我還有跟她聊一下在台灣的生活瑣事,之後就開車載她回去工廠,我則是去找工廠其他移工收取服務費,我沒有對她做猥褻行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以:1、告訴人下車 時在車邊等待被告,且之後緊緊跟隨被告行走之方向前進,顯然神態自若,毫無畏懼之色,足見其指訴不實。2、依告 訴人證述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單獨與被告處在汽車後座,被告不顧告訴人一直掙扎、反抗,把告訴人抱得很緊,告訴人又無法開門等語,則告訴人心裡當時理應該非常恐懼且害怕不法侵害隨時可能會升級成更嚴重之犯罪,證人即告訴人既又證述案發時在車內曾接聽其姊姊即乙女電話,衡情告訴人於電話中應會向乙女求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乙女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於電話中並無任何口氣、聲音、言語上之異常,益徵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云云(見本院卷 第265至266頁)。惟查: 1、查被告在艾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翻譯,負責辦理越南籍移工來臺工作之相關業務,並於112年10月間擔任越南籍告 訴人之人力仲介及生活輔導員,2人因而結識。被告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甲女所任職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虎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搭載告訴 人前往新北市瑞芳區市區辦理銀行帳戶,辦理完畢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先將同車另一名移工載回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工廠,又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前,下車進入告訴人所在之本案車輛後座,於後座與告 訴人獨處約30分鐘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79至185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此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越南來台灣工作,被告是我工作的仲介,案發當天他約我出去辦理銀行帳戶,他開車來載我,同車的還有另一名移工,但我不認識他,辦好後回程被告先載另一名移工回去他的工廠,之後要載我回去我工作的虎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我問被告是不是要先支付服務費給他,被告聽了就把車停在路邊,從駕駛座來到我乘坐的後座,他先收了服務費,並給我簽相關文件,後來聊一聊天他就突然抱我,試圖親我的臉頰,我有掙脫並一直反抗,不過他還是摩擦我的身體、抱著我撫摸我的胸部,更有試圖親我的嘴唇,不過遭我反抗沒有成功,時間大約30分鐘。後來被告帶我回公司,我到公司先去洗手間洗臉,組長即丙女看到我哭就問我原因,我告知組長後她轉知我在同間公司工作的姊姊即乙女到場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仲介公司的人,因為我剛來台灣工作,他有帶我去體檢及開戶,案發當天他開車來載我去銀行,車內有另一名男性移工,該男性移工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辦完帳戶回程也是一樣的座位回去,被告先送該男性移工回到他的工廠,後來繼續開車載我回去,我在後座有問被告我已經2個月還沒繳仲介費用,要不要一起收取,被告就 把車停下,跑到後座跟我一起坐,我也把仲介費用給他,被告收錢之後一直重複問我工作累嗎、餓不餓、誇我可愛、漂亮之類的,開始用手摟我的肩膀,我把他推開,他還是抱我,用嘴巴親我臉,手碰我的胸部,他抱得很緊,我推不動他,時間持續約30分鐘,直到我手機有我姊姊即乙女的來電,我接起來姊姊問我這麼晚沒回去,我跟被告說姊姊叫我回去,被告才開車載我回去,回到公司後我先去廁所洗臉,因為被告剛才親我,我心裡雖然難過,但是初來乍到我也不知道怎麼說、找誰說,只能自己在那哭,組長即丙女發現了,我才跟組長說這件事,丙女就馬上找我姊姊跟她講這件事,我姊姊到場就想找被告過來談,被告不接她電話,班長到公司另一處找到被告帶過來,我很害怕沒有站很近聽,只大概聽到我姊姊質問被告為什麼不接電話、是不是對我做了不好的事,這時我剛好要開始工作就先去工作了等語自明(見原審 卷第100至110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對其為猥 褻行為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或不合情理,且其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並自損名節,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詞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而足堪採信。 3、此外,本件復有證人乙女、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作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是我妹妹,我跟告訴人在同一家公司工作,案發當天仲介帶她去辦帳戶,直到下午3點 左右,公司的休息時間,我打給告訴人問說怎麼這麼久,她回答快回來了,後來她回到公司我有去找她,問她中午有沒有吃飯,會不會餓,她說有喝了珍珠奶茶所以不餓,我就回去工作了,又過了5-6分鐘,有同事來找我說告訴人被欺負 了,我就馬上去問告訴人怎麼回事,告訴人在哭,才說被告對她性騷擾,我打給被告他也不接,是其他人在公司找到他請他過來,我質問被告,但被告說他只是安慰、拍告訴人,沒有做其他事,告訴人當時害怕被告還在場,直到晚上我跟告訴人吃飯,告訴人才將事情完整跟我講清楚,我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妹妹即告訴人於案發1-2個月前來到台灣工作,我們都一起騎 車去上班,案發當天被告來帶她去開戶,開戶過程我不知道,下午3點我有點擔心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她回答我快回來 了,直到回來大概下午3點10分,我看到告訴人就問她餓不 餓,要不要吃東西,她回我有喝珍珠奶茶,沒說其他的話就跑去廁所,我就回去工作了,後來同事來跟我說,告訴人在那裡哭說遭被告欺負,我馬上過去,告訴人哭著說被告摸她、抱她,還沒想到這麼嚴重,就先找被告來談,被告說沒有幹嘛只有安慰她,我要被告拿出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說沒有,但隔天仲介公司跟我說是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9頁)。 ②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在虎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組長,案發當天告訴人有跟我報告說被告要帶她出去銀行辦事情,我有看到被告帶她離開,告訴人回來後向我報到,就抱著我哭起來,表情很害怕,講不太出話,我一直問她怎麼回事安慰她,她才跟我說很早就辦好銀行的事情,被告在公司附近停車,告訴人給他仲介的錢,被告趁機在後座抱告訴人、用手摸她有的沒的,我聽完後趕快找告訴人的姊姊即乙女過來,乙女找被告過來處理,我就沒有再介入了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112 年9月多開始跟我一起工作,我算是她的主管,平常工作沒 什麼異狀,案發當天告訴人跟我說被告要帶她去開戶,大概上午11點左右出發,下午3點還沒回來我有打電話催,但沒 人接,過了約10分鐘告訴人就回來了,我看到告訴人她就抱著我哭,哭得很嚴重,講不出來怎麼了,我一直問她,過了10分鐘她才說是本來要交仲介費用,被告跑到後座從後面抱著她、欺負她,就是摸她整個身體,我趕緊告知她姊姊,乙女到場後撥電話找被告他都不接,是班長叫到被告回公司,乙女就跟被告談話,我沒有介入,讓他們自己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第153至161頁)。 ③揆諸上揭證言係依憑證人乙女、丙女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就告訴人吐露被害經過之情形、案發後之情形為陳述,並非以其陳述用來證明告訴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告訴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告訴人所產生之影響。是依證人乙女、丙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返回公司後,告知乙女、丙女其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時,曾有哭泣、害怕之負面反應,核與一般性侵被害人突逢性侵事故致情緒低落而產生難過、哭泣之情緒無異,亦與被害人會在案發後求助於信賴之人之真摯反應均相符,其等證言自得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4、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查性侵害之被害人遇害時反應不一,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9至185頁)顯示,告訴人固然與下車後與被告一同行走至公司,並同時搭乘電梯,但告訴人始終與被告保持距離,2人間並無任何交談甚至親膩之舉動,況告訴人 辦理帳戶後本須返回公司工作,告訴人之反應難謂有何重大異於常情,是本件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下車時在車邊等待被告,且之後緊緊跟隨被告行走之方向前進,顯然神態自若,毫無畏懼之色,足見其指訴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②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證述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單獨與被告處在汽車後座,被告不顧告訴人一直掙扎、反抗,把告訴人抱得很緊,告訴人又無法開門等語,則告訴人心裡當時理應該非常恐懼且害怕不法侵害隨時可能會升級成更嚴重之犯罪,證人即告訴人既又證述案發時在車內曾接聽其姊姊即乙女電話,衡情告訴人於電話中應會向乙女求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乙女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於電話中並無任何口氣、聲音、言語上之異常,益徵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據證人乙女、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本件堪認被告確有涉犯強制猥褻犯行。至案發時縱認告訴人在車內確曾接聽其姊姊即乙女電話,而告訴人於電話中並未對乙女求救,或電話交談過程亦無任何口氣、聲音、言語上之異常,惟此純屬個人之心理、情緒反應,因人、因地而異,核與被告是否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無涉,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利用告訴人信任同鄉人且必須配合辦理工作事務之弱點,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致其身心受創,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翻譯、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3頁),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說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工作關係來臺居留,本院審酌其在台期間應遵紀守法,竟為滿足私欲,利用工作之機會,恣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法益,且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又經法院諭知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不適宜在台繼續居留,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涉有強制猥褻犯行。惟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外,並有證人乙女、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涉犯本件強制猥褻罪,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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