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承佑
- 選任辯護人
-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承佑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貳年陸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2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蕭承佑係臺北市○○區○○國民小學(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甲校)之○○隊教練,代號AW000-A112480(民國98年1月下旬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間加入成為該隊成員,蕭承佑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亦明知A女係因教育及訓練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對A女分別為下列行為:
1、蕭承佑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20日之上課日,以每天1次之頻率,在上開國小訓練場地及場地內小房間,擁抱A女,將A女拉坐於其大腿上後,自後方環抱A女,並親吻及蹭A女臉頰、頸部、背部,撫摸A女大腿,並曾咬A女臉頰及耳垂,以此方式猥褻A女得逞;又於110年2月18日,在上開國小訓練場內,承前開犯意,接續將A女拉坐於其大腿上後,自後方環抱A女,並親吻及蹭A女臉頰、頸部、背部,撫摸A女大腿,以此方式猥褻A女得逞。
2、蕭承佑明知A女於110年2月18日在上開國小訓練場內,已明確表示不願與其有任何肢體接觸,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110年2月22日18時許,在上開國小訓練場內,將A女拉坐於其大腿上後,自後方環抱A女,並親吻及蹭A女臉頰、頸部、背部,撫摸A女大腿,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二)核被告就上開(一)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本刑;就上開(一)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部分,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又被告擔任甲校外聘西洋劍擊劍教練期間,因與參加西洋劍擊練習及比賽之男女同學互動密切,以致常有身體碰觸一事,對被告而言並非少見,曾在比賽場地環抱其他女學生選手上半身叮囑、在比賽場地高舉得獎女同學臀部予以賀采、在練習場地使男同學坐膝上抱住其腰部休息、在練習場地緊抱年幼男童、在比賽場地將女同學頭部抱於懷中安慰,甚或有女同學選手饋贈禮物時環抱被告腰部而表現親密等情,此有被告與學生互動照片8張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289頁、第297-305頁、第321頁、第327頁),且被告擔任擊劍教練期間表現認真,帶領校內同學參加校外之比賽成績,亦深獲家長之肯定,部分家長得知被告於本案發後離職,曾發動聯署向校方表達希望續聘被告擔任教練一情,亦有家長聯署書及簽名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413-417頁),堪認被告擔任甲校擊劍教練之指導過程中,對於參加西洋劍擊之男女同學,實投入相當大之心力,尤其在心理層面方面,對於男女同學們之關懷及支持付出甚多,在不自覺間常有身體碰觸,因而踰越正常男女師生間應有之界限,進一步對A女身體為猥褻行為,確屬不該;其次,被告先係於上開二、(一)1所示時地利用A女參加西洋劍擊之教育訓練而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機會,乃有多次親吻及蹭A女臉頰、頸部、背部,撫摸A女大腿,並曾咬A女臉頰及耳垂等猥褻行為,此間或因未遭A女斷然拒絕或掙扎,以致得寸進尺,在A女已明確表達不願與其有肢體接觸之情形下,仍於數日後即上開二、(一)2所示時地,再次將A女拉坐於其大腿上後,自後方環抱A女,並親吻及蹭A女臉頰、頸部、背部,撫摸A女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其侵犯A女性自主之主觀犯意,與先前並未違反A女意願之利用權勢猥褻行為相當密接而具持續性;再觀諸上開強制猥褻之過程中,被告猥褻A女之身體部位,並非單為刺激滿足其性慾之A女性器或相鄰隱私處,所採取違反A女意願方式之強制手法,情節非重大惡極;況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願以具體之金額(詳卷),尋求與A女、A女之母達成和解之機會,惟因A女之母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明確拒絕而迄未能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犯後已頗具悔意,則其於案發時所為上開犯行之情節,相較於其觸犯本案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其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本院因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原先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並提出具體理賠金額表達與告訴人A女、A女之母和解之意願,業如前述,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一;又本案被告所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部分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關此部分,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二。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僅有妨害名譽經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尚可,惟其於本案係擔任甲校之劍擊教練,本應以身作則樹立良好師生關係之典範,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對於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俱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私欲,利用A女年輕、懵懂不知自我保護之機會,為求情緒宣洩及滿足個人私慾,罔顧A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不僅多次利用權勢對A女為猥褻,更進一步對A女強制猥褻,顯然欠缺尊重少年A女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及其母身心受創,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猥褻A女之次數、態樣、手段,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再三表達與A女、A女之母和解意願,然因A女之母拒絕而迄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已主動接受心理衡鑑(參見偵卷第419-431頁、不公開偵卷第696-697頁)、完成性別平等、性別意職、法治教育課程(參見陳證11至14證書)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體育競技運動碩士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目前一直陪伴阿嬤,之前擔任擊劍老師,每月薪資2萬7千元 ,在別的學校兼職薪資315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佐以告訴人多次具狀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二罪之犯行,其行為動機、態樣大致相同或近似,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衡以被告就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上開經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既已逾2年以上,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