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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劉元斐陳俞伶曹馨方

  • 被告
    陳奐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奐霖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王秉信律師 林日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奐霖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奐霖與代號A女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為同事,2人與甲○○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某酒吧 飲酒後,於翌(3)日凌晨0時18分許一同前往甲○○住處(桃 園市○○區○○路000號00樓)聚會聊天、飲酒,乙○○、陳奐霖 之女友丙○○則應邀先後前來(嗣丙○○於凌晨3時許離開;甲○ ○、乙○○於凌晨4時29分許前先行下樓)。詎陳奐霖竟利用A 女因醉酒而借用甲○○房間床舖休憩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29分許前之某時,違反A女之 意願,不顧A女以口頭拒絕並以手推阻,先隔外褲撫摸A女下體,復以手伸入A女外褲內、隔內褲撫摸其下體,再將手伸 入A女內褲內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奐霖及辯護人固稱: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關於被告以手指摸乙○○的臉,去臆測被告之手指沾染告 訴人A女的體液部分,為證人甲○○個人之臆測,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查證人甲○○於113年12月3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指指腹碰觸(摸的方式畫過去)乙○○的臉頰,是抹臉的動作,被告在摸的時候有叫我 看,因為別人有發生過類似的事(有用手去觸摸其他人的臉頰),我們把這個東西當作一個笑話,只有男生之間可以理解,所以在被告做這個行為時,我馬上就懂他想要表達的意思,他雖然口頭沒有說,但就我們之間的互動,我可以理解他的動作隱含他手指可能有沾到A女的體液等語(見103侵訴33卷第296、303至304頁),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述並非單 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係以其具體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其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自得為證據。 ㈡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29分許前之某時,在甲○○住處房間,利用A女因醉酒而借用甲○○住處房間床舖 休憩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以口頭拒絕並以手推阻,先隔外褲撫摸A女下體,復以手伸入A女外褲內、隔內褲撫摸其下體,再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以手指撫摸其下體等情 ,而坦承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手指沒有插入A女的陰道內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A女原為同事,2人與甲○○於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 桃園市○○區某酒吧飲酒後,於翌(3)日凌晨0時18分許一同 前往甲○○住處聚會聊天、飲酒,乙○○、被告當時之女友丙○○ 則應邀先後到達(嗣丙○○於凌晨3時許離開;甲○○、乙○○於 凌晨4時29分許前先行下樓)。詎被告利用A女因醉酒而借用甲○○住處房間床舖休憩之機會,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29分 許前之某時,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以口頭拒絕並以手推阻,先隔外褲撫摸A女下體,復以手伸入A女外褲內、隔內褲撫摸其下體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113侵訴33卷第448頁、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甲○○、乙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他6184卷第51至52、7 5至76、91至92頁、113侵訴33卷第131至175、257至307、309至34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文字檔及擷圖(見112他6184卷第7、47頁)、A女與乙○○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他6184卷第8頁、113侵訴33卷第177頁)、A女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他6184卷第1 17頁右側)、被告與乙○○、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 3侵訴33卷第351、355至393頁)、A女當庭繪製之甲○○住處 格局圖(見113侵訴33卷第1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 ⒈其於112年10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包含我共有3男2女在 甲○○住處,當時我們都有喝酒,我有點喝醉身體不舒服、有 嘔吐,就到甲○○住處房間休息,其他人繼續在客廳聊天,被 告的女友有先離開,乙○○要離開時有跟我說,當時被告還在 ,他就靠近我,隔著褲子撫摸我的下體,當時我意識仍清醒,我有拒絕他,但他繼續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手指有插入我的陰道,時間約不到30秒。當天我就打電話給甲○○,告知 我發生了這件事,甲○○說他知道,因為被告在他面前試圖用 沾有我體液的手指觸碰乙○○等語(見112他6184卷第51至52 頁)。 ⒉其於113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11年1月2日晚上我和被告、甲○○先去酒吧,再一起搭車去甲○○住處,乙○○、丙 ○○之後才過來,我當天穿的是藍色背心加外套及藍色牛仔長 褲,我們先在甲○○住處客廳邊聊天邊喝酒,我應該是過了1 個小時左右、在隔天凌晨的時候,去甲○○的房間休息,我閉 眼休息想要入睡卻沒辦法睡著;因為我是側躺面向牆壁、背對門在休息,所以我沒印象乙○○和被告在我休息過程中進來 房間的次數,只記得乙○○有進來跟我講話,跟我說他們準備 要離開,我不確定被告這時候有沒有在旁邊,當時是因為我有和乙○○對話,我才確定來的人是乙○○;但在乙○○離開房間 後,就有人開始觸碰我,我把身體轉為平躺想看是誰,發現是被告,這時候被告是用手撐在床上、大概是在我大腿根部旁邊的位置,身體在我的上方,頭部約在我胸部到下體之間,被告用一隻手撐著、一隻手直接碰我下體,再伸進我的褲子,我有推開他的手,也有說不要這樣,但被告沒有停止,他就直接解開我的褲頭,隔著內褲撫摸,接著就伸進內褲裡面伸進我的陰道裡。這件事發生後我第一個告訴甲○○,就是 LINE對話紀錄中111年1月3日下午1時10分的那通9分20秒的 語音通話,我是跟甲○○說被告的手有放進下面,我沒有提到 陰道這兩個字,甲○○在這通電話裡也有說被告當天在1樓時 有摸乙○○的臉這件事等語(見113侵訴33卷第131至135、141 、147至148、158至160、162至163、167至172頁)。 ⒊關於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所述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齟齬,對於其係遭被告以何方式侵害及其行為之順序等關鍵情節,所述內容更全然一致;衡以A女作證過程中,於說明被告侵犯之方式及 細節時,多次因無法自控而情緒激動、不斷啜泣,當庭表露出委屈及難過之負面情感等情(見113侵訴33卷第134、156 、159至160、165至166頁、本院卷第255頁),此等反應與 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往往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堪信其上開證述當係其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想像。另參諸A女於知悉被告自承 其於撫摸A女下體前,曾親吻A女嘴唇、撫摸A女胸部後,對 此等顯然不利被告之事項,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為增強自己證詞之可信度,而配合被告供述另作修正或任加添補,反而始終堅稱:被告沒有撫摸胸部,沒有親吻等語(見103侵訴33卷第135、141、163頁),益徵A女所指被告有以手指侵入 其陰道內之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當非為羅織被告入罪而任意虛捏。 ㈢佐以證人乙○○於112年11月8日偵訊時結證稱:A女與被告發生 事情當時我不在場,剛好在樓下講電話,甲○○在我旁邊,後 來被告下來跟我說他「摸到了」。A女事後有問我「知不知 道陳奐霖指侵我」,我說我大概知道,當晚被告確實有用手指摸我的臉等語(見112他6184卷第91至92頁);又於113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事發時我已經先從甲○○住處下 樓,在1樓外面的人行道跟我的前女友講電話,甲○○在我旁 邊,後來被告下來跟我說他「摸到了」,並用食指或中指抹我的臉,但他沒有說摸到什麼東西或摸到誰,我也沒有問;不過被告在當天中午有跟我說他在甲○○住處房間裡有抱A女 、手還有往下摸等語(見113侵訴33卷第317至318、332、335至336、339至341頁)。再參以證人甲○○於112年10月25日 偵訊時結證稱:A女在聚會的隔天以電話方式跟我說前一天 晚上遭到被告以手指弄她,我的理解是以手指侵入A女的下 體,並說我為何沒有保護她,沒有阻止事情的發生,我跟她道歉並解釋我當下沒有在現場。聚會結束前,被告有以開玩笑的方式說他跟A女有發生事情,但沒有具體說明是什麼事 ,被告有用沾有A女體液的手指觸碰乙○○這件事等語(見112 他6184卷第75至76頁)。 ㈣復被告供承其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29分許在甲○○住處1樓外 ,在甲○○面前,有以手指摸乙○○臉頰,並對乙○○稱「摸到了 」等語(見113侵訴33卷第465頁);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指指腹碰觸(摸的方式畫過去)乙○○的臉頰,是抹臉的動作,被告在摸的時候有叫我看, 因為別人有發生過類似的事(有用手去觸摸其他人的臉頰),我們把這個東西當作一個笑話,只有男生之間可以理解,所以在被告做這個行為時,我馬上就懂他想要表達的意思,他雖然口頭沒有說,但就我們之間的互動,我可以理解他的動作隱含他手指可能有沾到A女的體液等語(見103侵訴33卷第296、303至304頁),益徵被告於離開甲○○住處後,旋以 手指摸友人乙○○臉頰,確係出於其手指曾摸過A女私處而沾 有A女體液之故。 ㈤觀諸A女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LINE對被告傳送: 「你都沒想過要為你去年在甲○○家指侵我的事情道歉?」等 語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接續傳訊回覆:「學姊 一直都有 我也很後悔那天喝多做傻事 梗(按:應為「更」之誤)覺得很可惜因為我們以前耶(按:應為「也」之誤)一起玩過」、「真的很對不起」、「我很想道歉 但我找不 到機會 也覺得冒然聯絡你 可能反而造成反感」等語,再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傳送:「我第一時間就跟你道歉 代表我是真的有誠意 我沒有想那麼多 畢竟我就是不對」等語,此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可參(見112他6184卷第7、47頁),可見被告於A女以「指侵」此一明確表述「以手指性侵」之語彙對被告嚴厲指控時,被告除未曾對此加以質疑、反駁或辯解,更直接坦然承認自己所為並再三道歉,堪認被告確曾以手指性侵A女;再參以A女在指訴被告對其「指侵」時,係使用無立即回覆或應答急迫性之文字訊息作為對話之方式,衡情倘被告對此詞語所指涉之具體意涵所有不解或疑惑,於收訊後當有充裕之時間思考、查明或詢問該詞彙所表示之行為究竟為何,然被告不僅於收受A女傳送訊息 後以上開道歉之詞回應,更於112年6月21日再次向A女傳送 長文表達對自己犯法、犯錯之悔恨與歉意(見112他6184卷 第7頁),益徵被告之客觀作為與其所辯:我不知道「指侵 」的意思,我也覺得A女突然這樣問很奇怪,但我還是先道 歉才去Google等語(見103侵訴33卷第459頁),存有矛盾,其所為辯解,並無可信。 ㈥至辯護人雖稱: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A女對其講述遭被告 侵犯前,便已先告知A女被告以手指觸摸乙○○臉頰之行為及 此舉所代表之意涵,A女之記憶已因此遭甲○○之臆測污染云 云(見本院卷第264頁)。經查: ⒈證人甲○○於113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是我先告訴A女 案發的過程,是我說被告有用手指抹乙○○臉的動作,我才認 為被告有用手指侵入A女陰道的行為,並不是A女告訴我她被手指侵入下體,A女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所以在電話中由 我轉述可能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113侵訴33卷第286頁),此固與其於112年10月25日偵訊時所述「A女在聚會的隔天以電話方式跟我說前一天晚上遭到被告以手指弄她,我的理解是以手指侵入A女的下體,…聚會結束前,被告有以開玩笑的 方式說他跟A女有發生事情,被告有用沾有A女體液的手指觸碰乙○○這件事」等語不符(見112他6184卷第75至76頁)。 ⒉究竟是A女先以電話對甲○○表示其遭被告以手指侵入其下體, 抑或A女原本不知被告所為而係甲○○先告知「被告以手指摸 乙○○臉頰」一事,始臆測被告有指侵之犯行,對此,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已詳細說明:我在偵訊時所述實在,我在審 理時講的跟偵訊時所述有出入,我想是因為我的訊息來源有2個,1個是被告跟我說手指的事情,另1個就是我在偵訊時 所述「A女在聚會的隔天以電話方式跟我說前一天晚上遭到 被告以手指弄她,我的理解是以手指侵入A女的下體」,我 可能把這2個東西混合在一起,隔一天我與A女的9分多鐘的 通話內容,就是談論到手指及下體的部分,當時到底是我告訴A女她被欺負,還是A女告訴我她被欺負,我現在沒有辦法很正確的回答等語(見103侵訴33卷第293頁)。 ⒊考量證人甲○○於113年12月3日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事 件發生時間(111年1月3日),已將近3年,而人類記憶力有限,且記憶將隨時間經過日漸模糊,證人甲○○因時隔過久致 於原審審理時未能清楚區辨獲悉各方資訊之先後時序,並非無可能;而A女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關鍵情節皆能具體證 述且始終如一,關於A女於前開通話中有告知甲○○其遭被告 以手伸入下體、甲○○則同時有對A女轉述被告前開摸臉行為 等情,復為證人A女、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一致肯認(見103 侵訴33卷第156、171至172、293、304至305頁),且證人A 女於114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仍堅稱:甲○○有告訴我被告 有用手指去抹乙○○的臉這件事,但我同時也有跟他說在房間 的時候被告有用手指進入我的下體,這件事情是我的親身經歷,不是聽了甲○○的說法所產生的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25 6頁),而證人甲○○復稱其審理時可能將2來源訊息混合在一 起,致無法正確回答其順序,益徵證人甲○○於偵訊時關於此 部分之證述較為可採,自不能因證人甲○○前揭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不符部分,逕認A女所為證詞係聽聞證人甲○○之敘述而 憑空想像。 ㈦被告雖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所出具 之「測謊鑑定書」,鑑定結果顯示:⒈111年1月3日你有沒有 用手指放入A女的陰道?(答:沒有)。⒉111年1月3日你的手指有放入A女的陰道嗎?(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 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51至189頁)。惟關於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測謊 鑑定之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 齊觀,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而已,測謊所得結果復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辯解確係百分之百屬實,況上開測謊問題所問及之「A女」,是否為被告回答問題時所理解之 本案告訴人A女,亦屬有疑,是上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現任女友丁○○到庭,欲證明A女所述 不實及被告無性騷擾習慣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卷內已有證人丁○○與A女於111年11月27日之對話紀錄(見112他6 184卷第117至119頁),此與本案待證事實之判斷並無關係 ,且證人丁○○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111年1月2日 在甲○○家聚會我不在場,當時我跟被告還沒有正式在一起, A女在111年底有跟我說被告有對她做一些事情,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被告說他跟A女有親密舉動,有親吻、有摸,但不 知道部位等語(見112他6184卷第113至114頁),其於本案 案發時既不在場,所知亦係經由他人轉述,被告於本案復供承其有強制猥褻A女,則證人丁○○所知與待證事實顯無重要 關係,自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調閱被告112年6月17日之入境資料及其所搭乘之航班資訊(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被告已提出航班資訊(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該航 班之實際降落時間與被告就A女所傳「指侵」之訊息再三道 歉一節亦無關連,並無調查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行撫摸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98、141 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A女為同事,並無感情基礎,其僅為逞一己私慾,竟趁A女於酒後暫時休憩之機會,違反其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事後更以此向友人炫耀,使A女身心受創,且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僅坦承強制猥褻),未與A女和解並獲得原諒, 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本案外別無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另案前科;又強制性交所使用之手段、時間久暫等犯罪情節,對被害人乃至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各有不同,此乃攸關行為人責任評價之輕重,本案被告於強制性交之過程中,並未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其他暴力或不法手 段,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時間不到30秒;且被告坦承強制 猥褻犯行,復於本院審判中多次表達和解意願並願賠償新臺幣350萬元,雖未獲A女接受(見本院卷第239至240、267頁 ),仍難認被告毫無賠償之意。原審未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並全盤綜合考量而為科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事,並無感情 基礎,其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於酒後暫時休憩之機會 ,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 性交,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使A女身心受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行為短暫、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僅坦承強制猥褻),於本院審判中雖多次表達和解及賠償意願,但為A女拒絕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67、257頁),暨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未婚,原從事航空業,現已離職,在私人公司擔任業務部專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2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固以其坦承強制猥褻犯行,願意與A女和解並賠償,請求 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141頁),而被告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狀,及其始終否認犯行(僅坦承強制猥褻),迄今未能與A女和解或獲 得其原諒,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在他原單位到處 渲染這件事,導致我們全公司上下沒有人不知道這件事情,只要別人開口小聲講話,我就會覺得別人是不是又在討論我,我沒有辦法接受被告的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可見A女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及影響,難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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