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何偉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①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第1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52、33114號),以及②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112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1號、第3242號、第3243號),以及③本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11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1號、第3242號、第32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案件(下稱甲案)中:
1.A女提出之請假紀錄、與友人對話紀錄、驗傷診斷書,均屬與A女友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遽,不足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A女縱有創傷反應,未必係因受性侵害所致;A女男友曾男證述A女並無哭泣,只有情緒波動較大,亦未提及任何遭強制性交情事,且其情緒壓力亦可能來自其他方面;A女提供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預約時間為凌晨3時30分許,乃因身體不適或壓力而需要按摩放鬆,且按摩結束後聲請人詢問有無睡著,A女尚回稱:「差一點」,尋常人若被強制性交,應不會如此回答,A女開庭時亦未曾為此辯駁;A女內褲或驗傷採證均未檢出男性DNA(或染色體,下同);即便有男性DNA也可能是其男友或其他男性;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不同,原審以A女「外陰部紅腫、紅點診斷書」為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尚嫌速斷;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可為再審依據,本件未檢出男性DNA,亦可為免刑依據等語。
2.B女警詢稱認識聲請人3年,每年指定聲請人一次預約按摩,然3次均提起告訴,一般人倘第一次遇到性侵,均不可能有第二次、第三次指定預約,且其受性侵並無補強證據等語。
㈡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案件(下稱乙案)中,甲女未曾提供民國108年1月8日電話紀錄或有至「足鶴養生館」消費證明,如何證明甲女在該處所受性侵害;且甲女案發當天與證人A2(下稱A2)訴說胸部被摸不舒服,是怕被報復所以沒報警等語,但甲女沒有與A2說在哪裡被摸胸部,甲女訴說時在安全處所為何怕被報復,甲女說油壓按摩時穿和服,聲請人如何油壓背面,可見當時並非油壓按摩,甲女亦未曾證述如何怕聲請人報復,甲女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均未有明確證據,僅有甲女單一片面指述等語。
㈢本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案件(下稱丙案)中,丙女偵查、審判中證述內容,「聲請人以性器、手指插入其陰道,並射精於其身上」,均以「感覺」得知,而且稱當時被毛巾蓋住眼睛,本院更一審判決認丙女所述性交姿勢有違經驗法則,故丙女明顯誇大其詞;且丙女既然被毛巾蓋住眼睛,如何確定是手指性侵;本案亦無疑似性侵害驗傷報告或陳舊傷口可證實;丙女與友人Aaron聊天內容並無指侵相關對話;丙女事後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有待證實;丙女與證人許O維、曹O傑轉述被害過程亦不能當補強證據;丙女於警詢證述是109年或110年也忘記,原審以丙女google定位紀錄認定丙女110年3月9日去過「足鶴養生館」按摩,且丙女證述不只去過一次,對店內格局、人員均相當瞭解,應需其他積極證據才能推斷犯罪,況丙女也曾證述預約不到某特定按摩店便會搜尋家附近之按摩店,故丙女是否110年3月9日在足鶴養生館被性侵,仍需嚴格調查等語。
二、本件聲請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有事實上困難,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又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141-142頁)。上開事項均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共有6款(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不予詳列)。聲請意旨前開指陳,均係對於各該案件證據證明力及事實認定而為爭執,並引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該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受......免刑」,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為其論據。是其前開主張,核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程序依據。
四、次按:
㈠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五、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甲案:
1.聲請意旨㈠,無非係以A女請假紀錄、A女與友人對話紀錄、驗傷診斷書、A女創傷反應(身心科診斷證明資料)、證人曾男證述、A女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及A女內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均未檢出DNA量等證據主張;以及B女證述無補強事由為其依據。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均由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並說明理由無誤(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則聲請人上開所持,並無新規性可言。又聲請意旨所持見解,核係對於已經法院調查之證據(或自己對於始終不存在之證據所形成)之不同意見,僅係其主觀之評價或臆測,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前揭再審事由。此外,聲請人前已執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在案,上情有該裁定與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聲請人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核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2.至聲請意旨㈠所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係指前開再審規定以「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要件,該規定所指「免刑」判決,包括依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不限於僅規定「免除其刑」之情形。是以,該憲法法庭判決僅係對於再審規定之決定,與本案A女有無檢出他人生物跡證、本案有無新事證均無關聯,是聲請意旨就此主張,無從採納。
㈡乙案:
1.本院原確定判決,分別依憑該案甲女之指證,佐以甲女之配偶A2(代號:AW000-A110518A)證詞、甲女與其友人暱稱「Rxx Hxx」Line對話擷圖照片,以及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因而為聲請人對甲女強制猥褻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甲女在接受聲請人之「按摩」服務後,客觀上確已呈現遭他人侵犯之情緒反應及向外求援之舉,與一般女性突然遭受侵犯之驚慌、無措及求救反應,並挾帶自我質疑之情緒反應,均屬相符,而足以佐證甲女所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等情屬實之補強證據等旨。已就如何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各節論斷綦詳,復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且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上開證據及事實認定未經最高法院撤銷),其據以判斷之基礎,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丙案:
1.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佐以證人丙女及其友人證詞,及丙女與暱稱「Aaron」之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擷圖、GOOGLE網路負評紀錄、網路看板相關文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女提出之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GOOGLE評論照片,以及丙女通話明細、聲請人提出通聯紀錄、丙女友人提出其與丙女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丙女在通訊軟體IG上名為「a××××××××××a」之對話紀錄擷圖、案發當日臺北松山觀測站氣象觀測資料、104年12月22日自由時報「疝氣病人怕開刀影響性功能 醫師:不開才會…」之醫藥新聞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之犯罪,並就聲請人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上開證據及事實認定未經最高法院撤銷),其據以判斷之基礎,同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2.聲請意旨㈢雖就丙女部分以前詞爭執。然查,聲請人所陳,無非係重複質疑丙女之證述可信性,或對舊有已存之證據質疑內容,或認為本院原確定判決須具備其他事證方能認定犯罪,經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適法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重新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同樣不符前揭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另陳述想知道A女的刑事局鑑定報告書、棉花棒檢驗報告,其在監獄有看病,可以調取相關心理輔導資料其有精神官能症,為其指定辯護人等語(本院卷142頁),經核於法無據或不能認已釋明相關事由,均不能動搖上開結論,併予敘明。
㈤據上,聲請意旨所陳,或係重複對本院駁回再審裁定之同一事項爭執,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審認之證據,以自己主觀見解,認為必須存在其所宣稱之證據方能認定犯罪,並未提出任何新規性或顯著性之事證(並見本院卷141-142頁聲請人到場陳述),其主張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致無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聲請意旨㈡雖就乙案甲女部分以前詞爭執,然其對此所提出之理由,或係該案未有其他佐證,或係對於甲女已經證述明白之內容再予質疑,或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之內容重複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前揭再審事由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