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育涵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育涵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謝仁富工作表現不佳,擔心遭上司責罰,在短時間內以對告訴人辱罵「幹 你們是白癡喔」、「你腦袋在裝屎」、「上班是不用帶腦袋」、「就像個廢物一樣」、「他媽的 跟你們講或不用留情,沒屁用,垃圾就是垃圾」。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上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所又屬公司走廊,顯屬多數不特定經過之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告訴人僅因工作表現未如被告預期,而遭被告以上述字眼辱罵,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況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實難逕以其情緒氣憤,即認主觀上無侮辱故意。縱被告案發時有諸多不滿情緒,終究不得選擇,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詞為侮辱,益徵被告此舉未達最低道德限度之標準。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性方式解決私人爭端,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應予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惟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8段參照)。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61、62段參照)。
㈢經查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本案錄音檔案光碟暨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112年12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55275號函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第7-9、23-25、27-32、47、53-54頁),並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並有勘驗結果可稽(見原審原易字卷第32-34頁),經綜合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雖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言詞內容,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惟難認有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且查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一】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02至00:02:05止:『(A女)幹你們是白癡喔。』【檔案二】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00至00:02:06止:『(被告)你確定?你腦子在裝屎是不是。』【檔案三】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33至00:06:06止:『(被告)你上班是不帶腦袋是不是阿?設備叫你切回去保養,然後勒,我怎麼跟你講的,怎麼了,你又要回我一句,你要不要去跟設備打架,他你領班還是我是你領班?我損失的產能你們是要吃是不是?……我損失的產能你們要吃是不是?告訴我一下啊,產能的壓力是在誰身上啊,告訴我一下,……,你在跟我開玩笑是不是?回答我,……,這麼簡單的事情你都做不好是不是?可以告訴我一下嗎?看一下現場的人,設備叫他們……,誰沒有打電話給我,……,你到底要我教幾次,請問你們到底要我教幾次?……你可以回答我一下嗎?你可以回答我一下嗎?這位大哥,可以回答我一下嗎?我再問你一遍,你可以回答我一下嗎?』、『(告訴人)有,我有回。」、『(被告)嗯,你到底要我教幾次?你們搞不清楚狀況是不是?這位大哥,講、講,聽你解釋,有什麼話要講出來,聽你解釋。』、『(告訴人)沒有。』、『(被告)沒有。』、『(被告)你有沒有做錯?』、『(告訴人)有。』、『(被告)啊?』、『(告訴人)有。』【檔案三】播放器顯示時間00:19:55至00:21:34止:『(被告)我上一次怎麼跟你講的?你浪費了四個小時,連我的交接班宣導在講什麼都沒去問,你二樓沒電話?三樓無塵室沒電話?五樓無塵室沒電話?你覺得這合理嗎?你覺得這是理由嗎?那你們那時候在寫什麼?上班的時候要宣布一下宣導事項,他媽的,你們今天就被打死了,我講我的做我的,你們做你們的,他媽的,黃鈞澤(音譯)來的時候就裝得一副很認真的樣子,幹,他媽的,我上班的時候就像個廢物一樣,我跟你講,我現在要去九樓,我只給你二十分鐘的時間,問好我今天交接班的宣導了什麼,我講了什麼,你們該做什麼,下來的時候……,去追一下,順便去追一下,……,整天只會好好好,他媽的,跟你們講話不用留情面,沒屁用,垃圾就是垃圾。』...」等情,有上開勘驗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原易字卷第32-34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有為上開「幹 你們是白癡喔」、「你腦袋在裝屎」、「上班是不用帶腦袋」、「就像個廢物一樣」、「他媽的 跟你們講或不用留情,沒屁用,垃圾就是垃圾」等言詞內容,且用語負面更屬粗鄙,然依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除尚屬短暫言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更非全屬無端恣意謾罵,而難逕認被告是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重大明顯損害。
⒉再者,上開言詞內容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法益受侵害無涉。另從上開對話內容涉及:「(被告)設備叫你切回去保養,然後勒,我怎麼跟你講的,怎麼了,你又要回我一句,你要不要去跟設備打架,他你領班還是我是你領班?我損失的產能你們是要吃是不是?……我損失的產能你們要吃是不是?告訴我一下啊,產能的壓力是在誰身上啊,告訴我一下,……,你在跟我開玩笑是不是?回答我,……,這麼簡單的事情你都做不好是不是?」等情,可知被告係因工作進度不如預期,為督促告訴人完成相關作業,當場以口出上開短暫言語,應屬一時衝動而失言陳述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充其量亦僅係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而名譽感情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是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內容,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尚非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認被告主觀上具侮辱故意。被告所為,仍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為前開「幹 你們是白癡喔」、「你腦袋在裝屎」、「上班是不用帶腦袋」、「就像個廢物一樣」、「他媽的 跟你們講或不用留情,沒屁用,垃圾就是垃圾」等負面、粗鄙言詞內容,縱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就影響程度而言,未必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要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礙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6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1桃
簡字第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涵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育涵與告訴人謝仁富均
係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之員工,被告並
為告訴人之主管。被告因認告訴人之工作態度消極,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同
見聞之欣興公司山鶯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S3
大樓」3樓走廊處,以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錄音檔案光碟暨譯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112年12月23日山警
分偵字第1120055275號函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言
詞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之犯行,辯稱:我是告
訴人之領班,當時電子業訂單很多,有大量出貨之壓力,又
因為告訴人之工作態度消極,我才為附表所示之言詞內容等
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承擔工作進度之壓力下,因
告訴人工作態度表現不佳,始為如附表所示言詞,被告並無
貶低告訴人人格評價之意,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言詞內容,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第53至5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
至25頁),並有承辦警員提供之錄音譯文、受理案件證明書
、龜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偵卷第27至32頁、
第4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言詞內容,主
觀上具備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然查:
1、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
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
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
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
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第756
號解釋意旨參照)。
2、次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又名譽感情
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
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
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
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另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
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
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
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
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
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
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一】播
放器顯示時間00:02:02至00:02:05止:『(A女)幹你們是
白癡喔。』【檔案二】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00至00:02
:06止:『(被告)你確定?你腦子在裝屎是不是。』【檔案三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33至00:06:06止:『(被告)你
上班是不帶腦袋是不是阿?設備叫你切回去保養,然後勒,
我怎麼跟你講的,怎麼了,你又要回我一句,你要不要去跟
設備打架,他你領班還是我是你領班?我損失的產能你們是
要吃是不是?……我損失的產能你們要吃是不是?告訴我一下
啊,產能的壓力是在誰身上啊,告訴我一下,……,你在跟我
開玩笑是不是?回答我,……,這麼簡單的事情你都做不好是
不是?可以告訴我一下嗎?看一下現場的人,設備叫他們……
,誰沒有打電話給我,……,你到底要我教幾次,請問你們到
底要我教幾次?……你可以回答我一下嗎?你可以回答我一下
嗎?這位大哥,可以回答我一下嗎?我再問你一遍,你可以
回答我一下嗎?』、『(告訴人)有,我有回。」、『(被告)嗯
,你到底要我教幾次?你們搞不清楚狀況是不是?這位大哥
,講、講,聽你解釋,有什麼話要講出來,聽你解釋。』、『
(告訴人)沒有。』、『(被告)沒有。』、『(被告)你有沒有做錯
?』、『(告訴人)有。』、『(被告)啊?』、『(告訴人)有。』【
檔案三】播放器顯示時間00:19:55至00:21:34止:『(被告)
我上一次怎麼跟你講的?你浪費了四個小時,連我的交接班
宣導在講什麼都沒去問,你二樓沒電話?三樓無塵室沒電話
?五樓無塵室沒電話?你覺得這合理嗎?你覺得這是理由嗎
?那你們那時候在寫什麼?上班的時候要宣布一下宣導事項
,他媽的,你們今天就被打死了,我講我的做我的,你們做
你們的,他媽的,黃鈞澤(音譯)來的時候就裝得一副很認
真的樣子,幹,他媽的,我上班的時候就像個廢物一樣,我
跟你講,我現在要去九樓,我只給你二十分鐘的時間,問好
我今天交接班的宣導了什麼,我講了什麼,你們該做什麼,
下來的時候……,去追一下,順便去追一下,……,整天只會好
好好,他媽的,跟你們講話不用留情面,沒屁用,垃圾就是
垃圾。』...」等情,有上開勘驗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
字卷第32至34頁)。
4、觀諸上開勘驗紀錄之內容,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內容,
顯屬短暫言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
是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有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又上開言詞內容並未涉
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
人格法益受侵害無涉。再者,從上開對話內容涉及:「(被
告)設備叫你切回去保養,然後勒,我怎麼跟你講的,怎麼
了,你又要回我一句,你要不要去跟設備打架,他你領班還
是我是你領班?我損失的產能你們是要吃是不是?……我損失
的產能你們要吃是不是?告訴我一下啊,產能的壓力是在誰
身上啊,告訴我一下,……,你在跟我開玩笑是不是?回答我
,……,這麼簡單的事情你都做不好是不是?」等情,可知被
告係因工作進度不如預期,為督促告訴人完成相關作業,當
場以口出上開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短暫言語,應屬一
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
訴人心生不悅,充其量亦僅係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而名
譽感情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
內涵,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內容,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應難認直
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準此,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公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被告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
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言詞內容 1. 112年3月11日上午0時44分許 欣興公司山鶯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S3大樓」3樓走廊處 幹你們是白癡喔! 2. 112年3月27日下午9時15分許 你腦袋裝屎嗎? 3. 112年3月29日上午0時56分許 垃圾就是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