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6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憲偉
- 指定辯護人
- 吳庭毅律師(法扶)
邱奕澄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2號、第7106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3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憲偉與陳俊樺(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為朋友,於民國113年2月間,楊憲偉見新竹縣○○鄉○○村○○○街0號京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案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於夜間無人看守,遂夥同陳俊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5日夜間某時,由陳俊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憲偉,並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前往上址工地。於113年2月16日0時56分許,渠等持鉗子剪斷工地側門圍籬鐵絲,再由圍籬入內四處搜索,至地下室2樓後,由楊憲偉剪斷由千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賀公司)承攬該建案機電工程管領之已施作完畢之電纜線1批,計約7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6,986元,繼由陳俊樺收取並搬運至1樓,再於同(16)日5時26分許,由圍籬缺口將電纜線裝載至上揭貨車後車斗處而竊取之。嗣於同(16)日6時39分許,楊憲偉與陳俊樺將上開車輛駛回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並將電纜線剝皮後,又運至桃園市○○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贓物,其中陳俊樺得款6,000元,剩餘款項悉歸楊憲偉所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憲偉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共犯陳俊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施億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千賀公司估價單、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警製113年3月13日電纜線竊盜案偵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大概是113年2月至4月間借住在陳俊樺住處,同時住在那邊的還有另一個陳俊樺的朋友叫「阿豪」,陳俊樺家裡出入的人很複雜,我也不知道是誰去偷的,工地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穿著羽絨外套的人不是我,那件羽絨外套是陳俊樺的,我也確實有穿過那件外套,但穿著那件外套出現在工地偷電纜線的人不是我等語。辯護人亦為其主張稱:陳俊樺在警詢、偵訊之證述均有瑕疵,且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被告雖有遭拍攝到穿著陳俊樺所有之外套,然拍攝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有24小時之落差,故縱使被告有著該外套,則與本件竊盜案關聯性薄弱,又被告與犯嫌所穿著之鞋子、兩人間之身形及髮型均有明顯不同,無從形成被告有本案犯行之確信,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陳俊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以鉗子毀壞工地之鐵絲圍欄,復將千賀公司所有之本案電纜竊取得手等情,業據陳俊樺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78至8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施億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8至40頁),並有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本案工地暨其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陳俊樺住處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案發現場照片、千賀公司提出之本案電纜失竊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至16頁、第41至46頁、第56至7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陳俊樺雖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係由被告指揮、決定行竊地點、更換車牌、銷贓及決定分錢比例云云(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78頁至第79頁)。然而,觀之本案工地監視器影像,陳俊樺與另一名犯嫌於停妥車輛後,隨即步行前往本案工地,於整個過程中,陳俊樺始終走在前方,再由陳俊樺返回本案車輛拿取工具,且本案所竊取之電纜最終係送往與陳俊樺住居所在地相同之桃園市○○區某資源回收場變現等情,業據陳俊樺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並有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8至49頁、第62頁反面)。倘如陳俊樺所述,犯案地點乃由被告擇定、其對於本案工地所在位置不清楚云云,則何以在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竟顯示由陳俊樺帶路,且變賣電纜線之地點亦與陳俊樺有強烈之地緣關係,卻與被告無任何地緣關係,是陳俊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再者,被告係因暫無住所,而借住陳俊樺之住所,則在此種寄人籬下之清況,更由陳俊樺提供自家處所、車輛,作為處理贓物、犯罪工具之分工內容以觀,實難想像投入較多成本及遭警方逮捕可能性較高之人,卻將犯罪所得交由他人分配,則無異於自願承擔較高風險,卻同時放棄較高之收益,顯然不合情理。
㈢又查,觀諸本案工地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即編號61左邊照片),陳俊樺之共犯頭戴鴨舌帽,並將下半臉蜷縮於羽絨外套領口之內,僅露出鼻樑,不論嘴巴或眼睛均未見於畫面之中,因此完全無從辨認其面容(見偵三卷第49頁),實難僅憑上開稀少之臉部特徵即遽認該人為被告。至於被告固坦承照片編號61中間圖片及右邊圖片為伊,然上開畫面拍攝時間為113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此時距離本案犯行發生,尚有將近24小時;又被告亦坦承照片編號62右邊圖片所拍攝之人均為伊,然上開畫面拍攝時間為113年2月16日上午9時21分許,此時距離本案犯行結束,已有3小時之差,因此該照片與本案之關聯性難認相當,復以比對照片編號61左邊圖片犯嫌之鞋子與照片編號61號中間、右邊圖片被告所穿之鞋子,可見兩者在鞋帶、反光條部分均不相同,是由鞋子之樣貌尚難認兩者為同一人所穿,則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能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⒈陳俊樺同為本案竊盜共犯,並無如毒品案供出上游可獲減刑寬典而有虛偽陳述之動機,卷內亦無證人陳俊樺有何誣陷栽贓被告之事證,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極低,可認陳俊樺之證述足以採信。至於何人始為本件竊盜案之主導者,實與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充其量僅是科刑所應斟酌之事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樺同樣涉犯本案,對於犯罪如何分工、贓款分配等節如有避重就輕之情,亦非不可想像,而陳俊樺始終證稱其與被告共同竊取電纜等情,尚難以證人陳俊樺有迴避其為主導者之瑕疵,即全盤否定證人陳俊樺證述之可信性。又被告雖辯稱陳俊樺栽贓我可能是因為我們兩個當時都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結果他媽媽檢舉我們3次等語,惟此舉應係被告對陳俊樺心生不滿,自難反面推論陳俊樺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被告所指陳俊樺有誣陷栽贓之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陳俊樺家門口穿著羽絨外套者是其本人等語,而編號61左側照片中穿著同款羽絨外套者,無論身形、衣著均與被告有高度關聯性,並經證人陳俊樺於偵查中證稱該人為被告等情,且觀監視器畫面照片編號62照片時間為113年2月16日上午9時21分許、地點為陳俊樺住處,即為被告下車搬運剝電線機器之畫面,可資佐證被告確實涉犯本案,顯為重要之間接事實,亦可作為擔保證人陳俊樺證詞之補強證據,此部分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敘明。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編號52照片,陳俊樺穿著外套外觀明顯有三個色塊、中間為白色,此與被告曾穿著之羽絨外套外觀僅有2個色塊、無白色,明顯不同,故被告辯稱上開羽絨外套乃陳俊樺所有,因為放在陳俊樺住處,陳俊樺或其他友人都可能拿去穿等語,自無任何客觀證據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辯自難憑採,是原審認「於113年2月16日上午8時55分許,陳俊樺住處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陳俊樺本人也穿著同樣款式的外套」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13行),尚有誤會。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編號61照片左上角男子有可能是「阿豪」等語,果真「阿豪」之人存在,亦應是編號54照片(見偵字第13517號卷第57頁)中穿著「紅色外套」之人,與穿著羽絨外套之被告已有不同,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末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已屬明確,業如前述,至被告前有多次攜帶兇器竊盜電纜之犯行,另案犯罪時間與本案113年2月間相近、且犯罪手法均屬雷同,均係作為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動機、擬定犯罪計畫之經驗與能力,顯屬重要之情況證據,當非單憑被告前案紀錄逕自推論被告涉犯本案,自與「習性推論禁止法則」無涉,併此指明。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辯稱與陳俊樺共同行竊之人非伊等詞,尚非無據,已如前述。縱被告曾有數度竊取電纜線之前案紀錄,然另案犯罪情節、事證內容,與本案不同,自不得附比援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加重竊盜之情形,漫指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代碼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偵一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2號 偵二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 偵三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17號 原審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4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