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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潘翠雪邰婉玲柯姿佐

  • 被告
    羅雅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雅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 原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雅馨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灝翰與羅雅馨為夫妻,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7分 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宥翔工程行,向工 程行員工張仁昌之女詢問派工之事,趁其至後方房間詢問張仁昌,無人看守辦公桌之機會,羅雅馨先以手勢向吳灝翰指示辦公桌上有香菸,再走至後方入口處把風,吳灝翰徒手竊取上開香菸一包(七星牌,未開封),得手藏放衣服口袋,嗣與羅雅馨一同離去。 二、案經張仁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羅雅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足徵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適用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三、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灝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請求給予較輕刑度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業於114年11月26日與告訴人 張仁昌以6,000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4號和解筆錄及被告匯款紀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95頁),足認被告確已盡已力積極賠償告訴人張仁昌所受損害,顯見其確有真心彌補其告訴人張仁昌之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之量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灝翰恣意竊取他人之香菸,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張仁昌達成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台鐵月台引導員,月收入約2萬6仟元,已婚,需撫養公婆及小學5年級兒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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