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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侯廷昌陳海寧黃紹紘

  • 被告
    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李家名黃仲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品閎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靜如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博圳 0 陳仲豪 李家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黃仲義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06、35809號、110年度偵字第598、191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附表六編號85廖品閎、吳靜如罪刑部分、⑵附表六編 號1、2、4、5、9、11、12、16、17、19至21、25至28、31至33 、35至44、46至62、64、65、67至84、86至95、98、99、101至106、108至115、118至124、126至133、135至164、166至170、172至174、176至178、180至187、189至193、195至198廖品閎之刑及執行刑、⑶附表六編號1至84、86至198吳靜如之刑及執行刑、⑷ 附表六編號151鄭博圳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廖品閎撤銷部分,各判決如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前開吳靜如撤銷部分,各判決如附表貳「本院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前開鄭博圳撤銷之刑部分,處附表參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⑴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85沒收部分、⑵除前開 鄭博圳撤銷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外,檢察官對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黃仲義上訴部分)。 鄭博圳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甲、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品閎、吳靜如(下分別稱為被告廖品閎、吳靜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114年11月13日審理時就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已明示除原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編號85關於告訴人林俊賢部分,主張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黃仲義均為共犯外,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113至114頁、本院卷三第33頁),被告廖品閎、吳靜如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三第34頁),檢察官及被告陳仲豪、李家名復均未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除附表六編號85部分外,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之刑(包括執行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即附表六編號85部分) 廖品閎、吳靜如於108年3月間,加入大陸地區人民張澤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汪雄建( 新北地檢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哥」(下稱小豪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小姐」、「陳惠玲」之人(下稱陳惠玲,無證據證明該3人未滿18 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張澤龍、汪雄建、陳惠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廖品閎提供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吳靜如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分別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作為代收服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為直接收取款項、層轉款項之帳戶,張澤龍、汪雄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在大陸地區架設「GMA數字資產 交易中心」投資網站平台,並操控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出金事宜,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假交友機房,使用美女照片創辦「陳惠玲」、「吳婕妤」、「GMA客 服」等帳號,於網路聊天室、社群網站分享「虛擬貨幣NBDC後勢看漲」等貼文供不特定對象主動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或於交友軟體中隨機加入好友,佯稱:投資標的為「N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云云,致林俊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肆「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自其銀行帳戶轉帳附表肆「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肆「轉入虛擬(實體)帳號」欄所示帳戶內,再由綠界公司將轉入會員帳號「mao11233」虛擬帳戶之款項匯入所綁定實體帳戶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行或由陳惠玲指示廖品閎將款項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轉至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伍所示),陳惠玲並指示吳靜如⑴於108年7月10日16時7分許,自本案郵 局帳戶臨櫃現金提款新臺幣(下同)404萬元(此含林俊賢 及其他被害人部分之金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⑵於108 年7月15日11時2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轉款項轉存489萬6556元(此含林俊賢及其他被害人部分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廖品閎、吳靜如並因此取得約定報酬。嗣「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網站 於108年8月1日關閉且無法登入,林俊賢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08年8月26日9時許,至廖品閎新北 市○○區○○路00號0樓住處搜索,扣得廖品閎所有之iPhoneX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餘款9,000元;復於108年8月28日9時25分 許,在吳靜如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搜索,扣得 吳靜如所有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吳靜如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犯罪所得餘款12萬1,000元、匯款水單9張、TOYOT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拍賣變價70萬5,000元),並聲請原審法院分別扣押禁 止處分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內款項539萬7,388元、1,453萬7,253元,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品閎、吳靜如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3、217頁、本院卷三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98號卷八第5至9 頁),且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字第598號卷八第11至29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見偵字第598號卷一第95至96頁)、「mao11233」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598號卷三第85至92頁)等可考,是被告廖 品閎、吳靜如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稽之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證述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林俊賢並非將款項轉至陳仲豪、李家名所提供帳戶,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廖品閎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其後再匯至被告吳靜如郵局帳戶,依此金流觀之,顯難認與陳仲豪、李家名有何關涉。又起訴書附表四關於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部分,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林俊賢,起訴書所記載黃仲義所涉收水犯行,亦顯與告訴人林俊賢無涉,參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林俊賢遭詐欺集團詐騙,及被告廖品閎、吳靜如為行為人,而均無法證明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黃仲義就此部分與該2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均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指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品閎、吳靜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廖品閎、吳靜如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再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廖品閎、吳靜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就附表 六編號85部分,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經新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 並移列至第19條。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部分(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框架之最高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至被告陳仲豪、李家名部分(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廖品閎、吳靜如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廖品閎、吳靜如與張澤龍、汪雄建、陳惠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告訴人林俊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林俊賢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至附表肆「轉入虛擬(實體)帳號」欄所示帳戶,再由綠界公司將轉入會員帳號「mao11233」虛擬帳戶之款項匯入所綁定實體帳戶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此等詐欺正犯對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廖品閎、吳靜如對告訴人林俊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部分 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雖於本院自白前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惟其等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罪,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量刑時亦無從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被告鄭博圳部分 1.被告鄭博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附表六編號151所示犯 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鄭博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皆坦認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惟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所得財物,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時亦無從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被告陳仲豪、李家名部分 被告陳仲豪、李家名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其等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爰均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黃仲義部分) 壹、起訴事實略以:被告黃仲義自108年3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張瑋仁、陳仲豪、李家名、陳詠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林俊賢詐欺取財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對附件一所示除告訴人林俊賢以外之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詐欺所得款項分別流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廖品閎於108年5月3日16時2分許提領120萬元後,於108年5 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將120萬元交予被告黃仲義,另指示吳靜如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三(下稱附表三)3-1、3-2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後,於108年7月24日11時40分許、108年7月26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分別將所提領款項143萬5,500元、30萬6,900元交予被 告黃仲義。因認被告黃仲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檢察官認被告黃仲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黃仲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⑵同案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張瑋仁、陳仲豪、李家名、陳詠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⑶附件一所示告訴人陳進輝等人於警詢之證述;⑷附件一所示告訴人陳進輝等人報案時所提出繳款證明、轉帳明細、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MA數字資產交易中 心」投資網站平台及相關頁面翻拍照片、廖品閎與陳惠玲之對話紀錄、廖品閎與吳靜如大額通貨交易影像、吳靜如GOOGLE帳號時間軸與郵局帳戶提款之時間對應一覽表、廖品閎、吳靜如大額通貨交易明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款、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交易電子序時記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吳靜如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吳靜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廖品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廖品閎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靜如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廖品閎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畫面、陳仲豪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張瑋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李家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陳詠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綠界公司變更登記表、議事錄、會員帳號「aa556677」及「mao11233」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歷程)、撥款及提領紀錄(歷程)、登入IP位址(歷程)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綠界公司職員陳彥輔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轉帳匯款(繳費)一覽表、鄭博圳提供之「沒問題(一路容易)」翻拍照片、108年7月24日及26日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品閎及吳靜如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廖品閎之取款憑條、原審法院108年度 聲扣字第30號裁定、綠界公司108年11月20日綠管外字第108112001號函等為主要論據。被告黃仲義固坦認其曾於108年7月24日、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五權 路、林森路口,然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辯稱:我只是騎車經過,然後被警察叫去做筆錄,沒有跟廖品閎、吳靜如取款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廖品閎依指示於108年5月3日從廖品閎台新銀行帳戶臨櫃提 領120萬元乙節,已據廖品閎坦認不諱,且有台新銀行取款 憑條(見偵字第598號卷一第10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795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598號卷一第45至7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品閎於警詢證稱:108年5月3日是陳惠玲 指示我去臨櫃提領120萬元再拿去臺中交款,我是依照陳惠 玲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的安全帽店那邊,將120萬元交給1名男子,該男子特徵是有瀏海、戴眼鏡、穿白色上衣,年齡約30至35歲,車牌號碼我沒有記,車款是YAMAHA的BWSX等語(見偵字第598號卷二第323頁);於偵查證稱:「(問:《提示108年度他字第6455號偵查卷第26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黃仲義戶役政照片》黃仲義稱當時係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當時你是否將自你帳戶提領之贓 款交與黃仲義?)監視器照片中的車型是一樣的,但人不太確定,因為時間有點久了,騎乘機車的人與戶役政照片的人有點像,不太確定,因為我只有跟他見過一次面。」(見偵字第28906號卷第134頁);於原審證稱:當天交款的時候我在車上等,有人上來計程車,我在車內把錢交給他,陳惠玲沒有跟我說來取款的人的特徵,只有說是1名男子會騎機車 過來,也沒有跟我說機車的車牌號碼,該男子上車之後我有跟他對話約30秒,他也有打開手機的手電筒來點錢,當時我有近距離看到該名男子的特徵,我在警詢的時候有跟警察說該名男子騎乘機車的車型,警察就直接給我看那張照片問我是不是這個騎機車的人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216至225頁);於本院陳稱:時間過太久,我已經忘記是否有看過被告黃仲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5頁)。證人廖品閎於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之警詢時雖有描述與其面交取款之男子容貌及衣著特徵,惟未見員警提示任何人物照片供其指認,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黃仲義之戶役政照片予證人廖品閎辨識時,證人廖品閎即稱有點像但不太確定等語,顯見證人廖品閎無法肯認與其面交取款之人確為被告黃仲義。再證人廖品閎固已指陳與其面交款項者所騎乘機車之廠牌、型號,惟該廠牌、型號之機車既非稀有罕見之限定款式,其復未能記得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任一數字或英文字,實亦難遽認與證人廖品閎面交取款者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即為570-JLA號。況卷內並無被告黃 仲義於108年5月3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復無被告黃仲義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3日之基地台位置,顯無其 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廖品閎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黃仲義確實有在108年5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與 林森路口向廖品閎拿取120萬元。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吳靜如分別於附表三3-1、3-2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後,於108年7月24日11時40分許、108年7月26日11時50分許,均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分別將前開提領款項143萬5,500元、30萬6,900元交 與黃仲義」云云。惟觀諸附表三3-2本案郵局帳戶金流,搭 配員警對於該表格「中文摘要」欄位之解說(見偵字第28906號卷第211頁),本案郵局帳戶係於108年7月24日11時12分許,在楊梅瑞塘郵局以「提領匯兌」亦即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並直接匯款到其他帳戶之方式,匯出143萬5,500元,本案郵局帳戶再於108年7月26日9時38分許,在林口郵局以「提領 匯兌」方式匯出30萬6,900元,堪認上開2筆款項,均係以臨櫃匯款方式直接轉匯至其他帳戶,並非提領現金,自無起訴書所指吳靜如將該2筆款項攜至臺中交予被告黃仲義之可能 。況吳靜如係於108年7月24日11時12分許在楊梅瑞塘郵局臨櫃匯款143萬5,500元,亦難想像吳靜如能在短短20幾分鐘內,於同日11時40分許抵達臺中並將款項交予被告黃仲義。再稽之附表三3-1所載本案郵局帳戶之現金提領紀錄,在起訴 書所指108年7月24日11時40分許、108年7月26日11時50分許吳靜如交款予被告黃仲義前之最近一筆現金提款紀錄各為108年7月23日16時39分許提領400萬元、108年7月26日9時32分許提領206萬元,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靜如於原審證稱:陳 惠玲指示我去銀行領錢的時候會告訴我要領多少錢,領完之後也是陳惠玲指示我要交給誰,我提領的全部金額都會交出去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211頁),則起訴事實所指吳靜如 交款予被告黃仲義之金額,顯與吳靜如上揭提款金額相差甚大,亦與證人吳靜如所證其提款後會如數交出乙情不符,且衡情詐欺集團亦無准許拖延至翌日才交予被告黃仲義之可能,據此,顯難認起訴書所稱吳靜如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黃仲義之時間、金額與事實相符。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靜如於警詢證稱:我有印象在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的安全帽店,交款給騎機車的男子,特徵是戴眼鏡、短髮,身高175公分左右,年齡約25至30歲,就是員 警提示的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騎乘的機車是YAMAHA大B, 揹著後背包,戴粗框眼鏡等語(見偵字第598號卷二第239、276頁);於偵查證稱:我確定是把贓款交給黃仲義,因為 我與黃仲義見過3、4次面,每次都交100萬至400萬元間,地點都是在五權路與林森路口安全帽店,都是我在那邊等他,他會騎監視器內的這臺機車來找我等語(見偵字第28906號 卷第135頁);於原審證稱:每次我抵達面交地點的時候, 陳惠玲會跟對方講,之後就是監視器照片裡面那臺機車會過來,停在我車輛後方約20至30公尺處,騎車的男子會進來我車輛後座駕駛座後方,拿了錢也不會清點,就下車離開了,我沒有看過跟我取款的人騎乘機車的車牌號碼,我只知道他的機車是跟照片上一樣的大B款式,也是深色的,我在警詢 的時候沒有跟警察講機車的車牌號碼,是警察透過我提供的地點及當下記得的時間點去追查附近的監視器畫面,之後我看監視器畫面是以穿著去確認畫面中的人是跟我取款的人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198至215頁),並有108年7月24日及26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仲義之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等可考(見偵字第598號卷二第211至223頁), 被告黃仲義亦坦認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為其本人。惟證人吳靜如所述該男子取款時 均係直接上車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取款,並未與證人吳靜如面對面交談,已難認證人吳靜如可從臉部明確辨識取款之人是否確為被告黃仲義;參以證人吳靜如雖能描述與其面交款項者所騎乘機車之車型、顏色及該人之穿著打扮,卻未能記得該機車車牌號碼任一數字或英文字母以供辨識,該廠牌、型號之機車復非屬稀有罕見之限定款,戴眼鏡或揹著後背包更屬男生常見之打扮方式,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又非人煙罕至之地,並考被告黃仲義所持用行動電話之上網基地台位置很多時間皆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頂」,則 被告黃仲義於起訴書所指時間騎車經過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難認非屬尋常,卷內復無該車號機車停在吳靜如汽車後方且機車騎士進入吳靜如汽車畫面可資比對,則起訴書所指吳靜如交款給被告黃仲義之時間、金額既難認為真,業如前述,則員警其後根據該時間找尋監視錄影畫面供證人吳靜如辨識,證人吳靜如指認之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義。又吳靜如於本院陳稱:6年多前的事情,我已經沒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5頁),亦不足認被告黃仲義有參與 本案犯行。凡此,自難僅憑被告黃仲義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即率認被告黃仲義有起訴書所稱向證人吳靜如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 五、綜上,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後,認被告黃仲義被訴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仲義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仲義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仲義犯罪。 丁、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⑴附表六編號85被告廖品閎、吳靜如罪刑部分、⑵附表六編號1、2、4、5、9、11、12、16、17 、19至21、25至28、31至33、35至44、46至62、64、65、67至84、86至95、98、99、101至106、108至115、118至124、126至133、135至164、166至170、172至174、176至178、180至187、189至193、195至198被告廖品閎之刑及執行刑、⑶附表六編號1至84、86至198被告吳靜如之刑及執行刑、⑷附表六編號151被告鄭博圳之刑及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壹、原審審理後,認⑴被告廖品閎犯附表六編號1、2、4、5、9、 11、12、16、17、19至21、25至28、31至33、35至44、46至62、64、65、67至95、98、99、101至106、108至115、118 至124、126至133、135至164、166至170、172至174、176至178、180至187、189至193、195至198所示之罪、⑵被告吳靜 如犯附表六編號1至198所示之罪、⑶被告鄭博圳犯附表六編號151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而分別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廖品閎、吳靜如皆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此與其等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難認允當。⑵被告廖品閎於110年12月10日與附表六編號12所示告訴人姚 圳哲以6,0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且於111年11月10日與附表六編號176所示告訴人 劉嘉峯以88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復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6月4日,與附表六編號84所 示告訴人甘明晉以1萬6,0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本院卷三第427頁),堪認被告廖品閎確有填補前開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原審於量刑時或未予審酌(告訴人姚圳哲、劉嘉峯部分),或未及審酌(告訴人甘明晉部分),尚有未洽。⑶附表六編號151所示告訴人胡元俊遭 詐之匯款金額為73萬8,150元,原判決就此判處被告廖品閎 、吳靜如、鄭博圳各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年6月,稽之原判決就附表六所示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在10萬元以上至100萬元以下區間者,均僅對被告廖品閎、吳靜如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則原審在刑法第57條所示其他犯罪行為人情狀、犯罪情狀之量刑因子並無重大區別之情況下,就此部分卻量處較重之刑,復未說明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林俊賢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林俊賢遭詐欺部分,共犯非僅被告廖品閎、吳靜如,尚包括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黃仲義在內(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黃仲義上訴部分,另詳後述),且原判決就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所處各刑及執行刑均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被告廖品閎、吳靜如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85被告廖品閎、吳靜如罪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品閎、被告吳靜如所處其他各刑,暨附表六編號151被告鄭博圳之刑即均 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之執行刑俱無所附麗,併予撤銷。 貳、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品閎、吳靜如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及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被告鄭博圳則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六編號151所示告訴人,致附表六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衡酌被告廖品閎陳稱係因想賺錢貼補家用、被告吳靜如表示想賺錢以減輕先生的生活壓力、被告鄭博圳則供陳因生活不好且缺錢等參與本案之緣由、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三第413至414頁),且其等於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考量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高低,兼衡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之前科素行,另衡以⑴被告廖品閎於本院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居酒屋工作1、2年,每月收入3萬3,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三第412頁),⑵被告吳靜如於本院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肄業 後在電子工廠上班,之後就結婚,有一個7歲的小孩,目前 由其先生照顧,先生有工作,有固定的經濟來源,小孩狀況良好,發展正常,小孩與先生親近(見本院卷三第413頁) ,⑶被告鄭博圳於本院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菸酒行工作,月收入2萬多,離婚,有1個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很久沒去看小孩,不知道小孩的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1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被告廖品閎已分別與告 訴人姚圳哲、甘明晉、劉嘉峯達成調解,均已履行完畢,被告廖品閎、吳靜如業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鄭博圳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言詞、書面意見;另就兒童最佳利益部分,衡酌被告吳靜如現因他案服刑中,未成年小孩已由其配偶妥善照顧中,被告鄭博圳之未成年子女亦由前妻照顧中,其等因本案入監服刑並不會造成其等未成年子女受有可避免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編號1所示之刑。 戊、上訴駁回(即⑴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85沒收部分、⑵除前開 被告鄭博圳撤銷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外,檢察官對被告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黃仲義上訴部分)之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85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條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予適用,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原判決已說明扣案之被告廖品閎所有iPhone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吳靜如所有之iPhoneMAX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匯款水單、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等物,為供其等犯本案(附表六編號85)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理由,復敘明扣案被告吳靜如所有之OPP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非被告吳靜如持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靜如上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犯罪所得 原審已依被告廖品閎、吳靜如之供述等卷內事證,詳為認定並估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之犯罪所得,並分別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當已包括附表六編號85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在內,難認原判決此部分沒收及追徵有何不當。 四、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判決就被告廖品閎、吳靜如所涉洗錢部分,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轉入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內之款項,均係陳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得之財物,其中包含附表六編號85所示告訴人或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因扣押裁定亦僅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與原物扣押尚屬有別,故仍應依法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五、據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除前開被告鄭博圳撤銷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外,檢察官對被告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關於附表六編號85告訴人林俊賢部分,被告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未經原審判決,應論以共犯部分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檢察官固主張被告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亦為附表六編號85所示之罪之共犯,惟原判決既未認定該3人為附表六編號85之 共犯而予以論罪科刑或諭知無罪,顯然未經原審判決,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上訴,難認合法。 二、檢察官對被告鄭博圳附表六編號174之刑、被告陳仲豪之刑 及執行刑、被告李家名之刑上訴部分 (一)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博圳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告陳仲豪、李家名借用帳戶、收取被告陳仲豪、李家名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各該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鄭博圳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被告李家名與告訴人劉永吉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被告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鄭博圳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量刑審酌,暨被害人等就本案以書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⑴被告鄭博圳有期徒刑1年3月,⑵被告陳仲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附表六編號151)、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附 表六編號174),⑶被告李家名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附表六編號174),並就被告陳仲豪、李家名所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陳仲豪所犯各罪,均出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於相近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害同一種類但分屬不同被害人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關聯性甚高,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陳仲豪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陳仲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且未 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而輕重失衡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尚無可採。 (三)據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對黃仲義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林俊賢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⑴關於附表六編號85告訴人林俊賢部分,被告黃仲義亦為共犯,請就此部分與廖品閎、吳靜如論以共犯;⑵依被告黃仲義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廖品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證人吳靜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可知原審判決認被告黃仲義並未於上述時間及地點收款與卷內證據不符,被告黃仲義與廖品閎、吳靜如確為共犯云云。 二、經查: (一)稽之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證述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均與被告黃仲義無涉,且起訴書所記載黃仲義所涉收水犯行,亦與告訴人林俊賢無關,參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復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林俊賢遭詐欺集團詐騙,及被告廖品閎、吳靜如為行為人,而無法證明被告黃仲義就此部分與該2人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黃仲義關於此部分被訴部分諭知無罪,自無違誤。 (二)依被告黃仲義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廖品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證人吳靜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如何不足以認定被告黃仲義犯罪,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並經本院析論如前,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黃仲義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行為態樣、手法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所為俱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並衡酌其等犯罪情節、罪數及其等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等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就被告廖品閎、吳靜如前開撤銷部分,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5年;且就被告鄭博圳撤銷改 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庚、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辛、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仲義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壹(被告廖品閎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2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 3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 4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 5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 6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 7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 8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 9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 10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9 11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0 12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1 13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5 14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6 15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7 16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8 17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1 18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2 19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3 20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5 21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6 22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7 23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8 24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9 25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0 26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1 27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2 28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3 29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4 30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6 31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7 32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8 33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9 34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0 35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1 36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2 37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3 38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4 39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5 40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6 41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7 42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8 43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9 44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0 45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1 46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2 47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4 48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5 49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7 50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8 51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9 52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0 53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1 54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2 55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3 56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4 57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5 58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6 59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7 60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8 61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9 62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0 63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1 64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2 65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3 66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4 67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5 68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6 69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7 70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8 71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9 72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0 73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1 74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2 75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3 76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4 77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5 78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8 79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9 80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1 81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2 82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3 83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4 84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5 85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6 86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8 87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9 88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0 89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1 90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2 91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3 92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4 93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5 94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8 95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9 96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0 97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1 98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2 99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3 100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4 101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6 102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7 103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8 104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9 105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0 106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1 107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2 108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3 109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5 110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6 111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7 112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8 113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9 114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0 115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1 116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2 117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3 118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4 119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5 120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6 121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7 122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8 123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9 124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0 125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1 126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2 127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3 128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4 129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5 130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6 131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7 132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8 133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9 134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0 135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1 136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2 137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3 138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4 139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6 140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7 141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8 142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9 143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0 144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2 145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3 146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4 147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6 148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7 149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8 150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0 151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1 152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2 153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3 154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4 155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5 156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6 157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7 158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9 159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90 160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91 161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92 162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93 163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95 164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96 165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97 166 廖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98 附表貳(被告吳靜如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2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 3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 4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 5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 6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 7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 8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 9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 10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 11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 12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 13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 14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 15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 16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 17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 18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 19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9 20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0 21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1 22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2 23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3 24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4 25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5 26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6 27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7 28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8 29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9 30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0 31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1 32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2 33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3 34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4 35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5 36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6 37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7 38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8 39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9 40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0 41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1 42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2 43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3 44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4 45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5 46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6 47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7 48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8 49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9 50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0 51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1 52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2 53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3 54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4 55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5 56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6 57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7 58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8 59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9 60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0 61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1 62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2 63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3 64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4 65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5 66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6 67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7 68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8 69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9 70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0 71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1 72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2 73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3 74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4 75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5 76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6 77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7 78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8 79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9 80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0 81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1 82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2 83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3 84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4 85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5 86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6 87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7 88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8 89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9 90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0 91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1 92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2 93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3 94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4 95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5 96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6 97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7 98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8 99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9 100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0 101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1 102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2 103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3 104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4 105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5 106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6 107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7 108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8 109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9 110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0 111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1 112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2 113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3 114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4 115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5 116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6 117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7 118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8 119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9 120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0 121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1 122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2 123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3 124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4 125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5 126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6 127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7 128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8 129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9 130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0 131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1 132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2 133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3 134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4 135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5 136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6 137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7 138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8 139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9 140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0 141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1 142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2 143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3 144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4 145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5 146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6 147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7 148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8 149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9 150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0 151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1 152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2 153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3 154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4 155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5 156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6 157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7 158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8 159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9 160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0 161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1 162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2 163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3 164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4 165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5 166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6 167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7 168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8 169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9 170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0 171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1 172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2 173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3 174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4 175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5 176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6 177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7 178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8 179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9 180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0 181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1 182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2 183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3 184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4 185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5 186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6 187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7 188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8 189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9 190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90 191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91 192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92 193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93 194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94 195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95 196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96 197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97 198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98 附表參(被告鄭博圳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鄭博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1 2 鄭博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4 附表肆(告訴人林俊賢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 轉入虛擬(實體)帳號 綠界訂單編號 對應綁定實體帳戶 1 108年7月8日12時3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綠界公司)(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43分許) Z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 108年7月8日12時5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入帳時間為同日13時3分許) Z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3 108年7月8日15時30分許 3萬元(起訴書附表一誤為1,000元)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誤為0000000000000000;入帳時間為同日15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為13時53分許) Z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誤為Z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4 108年7月8日15時33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入帳時間為同日15時43分許) Z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5 108年7月8日16時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入帳時間為同日16時13分許) Z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6 108年7月8日16時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入帳時間為同日16時13分許) Z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7 108年7月8日22時4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入帳時間為同日22時53分許) Z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8 108年7月8日22時49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入帳時間為同日22時53分許) Z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9 108年7月8日22時5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入帳時間為同日22時53分許) Z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0 108年7月8日22時52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入帳時間為同日23時3分許) Z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 108年7月9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23分許) Z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2 108年7月9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23分許) Z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3 108年7月9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23分許) Z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4 108年7月9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23分許) Z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5 108年7月9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23分許) Z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6 108年7月9日 12時2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33分許) Z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7 108年7月12日17時3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入帳時間為同日17時43分許) Z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伍 編號 交易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備註 1 108年7月10日10時24分許 20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公司轉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包括林俊賢及其他被害人部分之金額) 200萬元 108年7月10日10時25分許 100萬元 2 108年7月15日10時15分許 20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公司轉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包括林俊賢及其他被害人部分之金額) 200萬元 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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