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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潘翠雪許文章商啟泰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子閩
指定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子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子閩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祝枝山」、「巴斯光年」、「鄭成功」、「四代目」、「魔人」、「秋香」、「自由人」、「陳澤允」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子閩與「祝枝山」、「巴斯光年」、「鄭成功」、「四代目」、「魔人」、「秋香」、「自由人」、「陳澤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自由人」、「陳澤允」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兆昇投資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子閩則依「祝枝山」指示列印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王偉杰」之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王偉杰」姓名於上開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兆昇公司外務專員王偉杰,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兆昇公司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偉杰、兆昇公司,嗣李子閩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收據5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子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通訊軟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祝枝山」、「巴斯光年」、「鄭成功」、「四代目」、「魔人」、「秋香」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事由,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由人」、「陳澤允」、「兆昇投資營業員」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何旻祐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何旻祐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之客觀經過,且自承詐騙集團給其工作後其便知道該工作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97頁)。又被告因於取款之際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故並無取得犯罪報酬,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等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⒌被告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且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請鈞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應另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原審均未予適用,則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即有違誤,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高薪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由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散佈虛假投資訊息,由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欲詐騙他人財物,是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被告於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另佐以被告所為犯行之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案發時從事超商店員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許文章法官因故無法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潘翠雪審判長附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3年11月14日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怡安」印文各1枚、偽簽之「王偉杰」署名1枚。 2 偽造之「兆昇投資」工作證 1個 姓名:王偉杰、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3 手機 1支 OPPO廠牌,型號A78 5G,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偽造之空白「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其上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董事長「陳怡安」印文各1枚。 5 113年11月12日偽造之空白「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 6 偽造之空白「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 7 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王偉杰、職位:外務部-代儲專員、編號:5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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