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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吳秋宏柯姿佐邰婉玲黃沛文

  • 被告
    鄭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隆 指定辯護人 陳信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隆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鄭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及沒收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營鐵工廠失利,積欠工人薪資,且需扶養2名幼子,不堪經濟壓力,始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犯後深感懊悔,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個人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另被告已將告訴人陳美霞交付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38萬元轉出,原審就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亦非有當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有所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規定之適用),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必 減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同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為要件。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因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警詢時,陳稱其係上網應徵工作,對 方表示工作內容簡單、單純,僅需向客戶取款即可獲取報酬,其遂依對方指示刻印章、製作工作證及向指定之客戶收取現金放在指定地點(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復於同日偵查時,陳稱其依真實身分不詳、代號「馬斯克」之人(下稱「馬斯克」)指示,以偽造識別證及支付款憑證單據,向告訴人收款後,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轉出,當時不知是從事詐騙違法行為(見偵字卷第104頁至第107頁);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以通訊軟體與「馬斯克」聯繫,依指示以不實識別證及單據向告訴人收款轉出,承認詐欺及偽造文書,但其僅與「馬斯克」1人聯絡,不知有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亦無加入詐欺集團之意等詞(見聲羈卷第14頁至第18頁);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他字卷第49頁、原金訴緝卷第31頁、第42頁,本院卷第50頁、第93頁、第95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僅坦承其與「馬斯克」基於犯意聯絡,分工從事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對 於原審認定所犯詐欺防制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並未自白,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一節,業經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2.辯護人辯稱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坦承詐騙集團幫自己取工作名稱為「翁世傑」,指示被告對外自稱是國喬投資有限公司的專員,被告遂依公司指示拿工作手機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被告於偵查時,復稱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實在,及陳述其依「馬斯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過程,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犯行,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惟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有關告訴人報案指稱遭通訊軟體暱稱「國喬線上客服」、「蘇慧雯」以投資名義詐騙之過程時,答稱其僅於112年10 月26日、31日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未負責與告訴人接洽,並稱其不認識「國喬線上客服」、「蘇慧雯」,僅係上網求職,依公司指示刻製「翁世傑」之印章及列印工作證,並依「馬斯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且於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持不實識別證取款,是否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時,答稱「我不太清楚,我有問過『馬斯克』,我有懷疑,我有問『馬斯克』可 他一直給我洗腦」、「我有問『馬斯克』,他說這是在法律 邊緣,叫我放心做」,嗣經檢察官告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文書等罪嫌,仍辯稱「我當時真的不知道這是詐騙違法的事情」等情(見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辯稱「(你是否知道收的錢都是被害人被詐欺的贓款?)當時不知道,因工作賠錢,所以在網路上找高薪工作,現我知道這個就是」、「(依照你所述內容,你是否承認檢察官所認為你涉犯的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條例之罪,是否承認?)我當時我有懷疑,我有問馬斯克,他叫我放心做,他一直跟我洗腦,我現在知道犯罪,我有兩個小孩要養,我承認詐欺及偽造文書」、「(是否知道有三個人以上一起做詐欺嗎?)我不知道」、「(是否知道你在參與詐欺集團嗎?)當時我不知道,當時只有一個人跟我聯絡」等語(見聲羈卷第15頁、第18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僅單純陳述自己上網求職及依「馬斯克」指示收交款項等客觀事實,否認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罪之犯意,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仍辯稱其係依「馬斯克」一人之指示收交款項,明確表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是 辯護人以上詞主張被告於偵查期間,已自白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犯罪等詞,即無可採。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年齡為31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112年10月26日以偽造識別證及單據,當面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贓款138萬元後轉出,使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復於同年月31日續依集團成員指示,執偽造識別證、單據與告訴人見面,欲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微,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對被告予以科刑,並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38萬元、原判決附表所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認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予以論罪(見原判決第3頁第3行至第24行),卻於量刑時,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見原判 決第5頁第23行至第25行),割裂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容 有未洽。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其因本案所獲報酬3,000元 ,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量刑、沒收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沒收之 特別規定(詳後述);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即洗錢財物業已轉出而未經查獲,即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係其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就本案洗錢財物138萬元宣告沒收,及未就被告本案 犯罪所獲報酬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4.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 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縱有金錢需求,亦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捨此不為,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偽造之識別證及單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出,致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應予分難。又被告於偵查時,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全部報酬3,000元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因其於偵查時,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併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31頁)等犯後態度 。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羈押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及其離婚,育有現年1歲、3歲之兒子各1名,2名兒子原與其同住,其因本案經羈押後,由前妻照顧兒子,其於羈押前需扶養兒子、母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再被告前無科刑紀錄 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1.有關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其已將告訴人交付之洗錢財物放置於指定地點轉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 規定宣告追徵。 2.有關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有關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聲羈卷第14頁至第1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4所示單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各該文書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 文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屬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有刑法總則有關追徵、過苛條款之適用。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宣告刑法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追徵;但該等識別證、單據係詐欺集團用以表彰收款人(即被告)身分,取信於告訴人,以達詐得贓款目的所用之物,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固可達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惟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執行追徵之實益極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3.有關被告個人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為其因本案所獲報酬,應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國喬公司李正國」識別證 1張 未扣案 2 「國喬公司」112年10月26日支付款憑證單據 1張 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交予告訴人收執,未扣案。 3 「國喬公司翁士傑」識別證 1張 已扣案 4 「國喬公司」112年10月31日支付款憑證單據 1張 已扣案 5 翁士傑印章 1個 已扣案 6 行動電話 1支 已扣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7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38萬元,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隆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馬斯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持假證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收執、將所收取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供集團上游成員收取等工作(俗稱車手)。「馬斯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代號「國喬線上客服」、「蘇慧雯」向陳美霞佯稱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之投資網站儲值可投資獲利,致陳美霞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間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8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此部分非鄭隆本案被訴事實)。嗣鄭隆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馬斯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陳美霞再度面交現金138萬元以儲值,鄭隆則依「馬斯克」指示,前往陳 美霞位於新竹市○○區○○街(詳卷)之住處,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 屬特種文書之「國喬公司李正國」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李正國」署押、「國喬公司」等印文),偽冒為「李正國」而行使之,其向陳美霞收取現金138萬元後,再依指示將贓款置於超商廁所內供集團上游成員收 取,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且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霞、「李正國」及「國喬公司」。嗣因陳美霞察覺有異於112年10月28日報警處理後 ,該詐欺集團仍繼續要求陳美霞交付儲值款項170萬元,並再次 由「馬斯克」指示鄭隆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陳美霞上開住處, 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國喬公司翁士傑」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翁士傑」署押、「國喬公司」等印文),偽冒為「翁士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美霞、「翁士傑」及「國喬公司」,惟經警埋伏當場逮捕致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鄭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1、42頁),並經證人陳美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21、23-26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12年10月26日「 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陳美霞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訊息紀錄及其相關報案紀錄、112年10月26日被告取款及將贓 款置於指定超商處所之監視錄影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2-36 、39-40、46、48、58-97、122-1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下依此說明本案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 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 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被害人取得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的範圍。又關於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 收追徵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等部分,條文意旨既然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又應予沒收的「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直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 定;另因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的而言,關於有利被告之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部分未予一併入法,也顯然無法逕認確屬法律漏洞,故本院因此認為於本案尚無類推適用過苛等裁量規定之餘地,至多僅能從被害人已實際受償的觀點出發,認為就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規定部分,或有認屬法律漏洞而予類推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的餘地。 ③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48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 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核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本案就此則應優先適用上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等先後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31日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上開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馬斯克」、「國喬線上客服」、「蘇慧雯」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機房、上游收水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收取、經手洗錢之贓款數額高達138萬元,其於偵查期間之羈押 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合於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精神,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8月始經通緝到案,期間另因涉犯多 案而經諸多司法機關一併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其雖泛稱欲與陳美霞和解但迄今並無任何具體賠償計畫,且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 判決意旨,無論就112年10月26日及112年10月31日部分均應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12年10月26日之138萬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自承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因本院業就其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應認尚有過苛,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國喬公司李正國」識別證1張、112年10月26日「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 (未扣案) 2 「國喬公司翁士傑」識別證1張、112年10月31日「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翁士傑印章1個、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 (扣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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