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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振欽 林國瑞 吳慧馨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5、2580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0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慧馨有罪部分,暨洪振欽、林國瑞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撤銷。 吳慧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2、15、21、39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萬參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振欽、林國瑞及吳慧馨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超派」、「賈斯汀」、「布魯斯」、「ZOO」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稱「超 派」、「賈斯汀」、「布魯斯」、「ZOO」,均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成年人(無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之分工模式略為:先由林國瑞負責預訂投宿之旅館,以作為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之據點(下稱據點),洪振欽則擔任據點之管理人,同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吳慧馨則提供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洪振欽,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並共同在據點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留宿在據點期間內,得以利用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 二、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王志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振欽於113年3月8日收受邱聖峰向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於113年1月15日前數日起收受吳慧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與王志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林國瑞之前所預定、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睡台北時尚旅店」(下 稱本案據點)投宿,再於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由王志 偉駕駛租用之車輛搭載洪振欽並載送邱聖峰進入本案據點監控之。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8「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編號4至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陳玉霞、蔡秀惠、林忠正、楊閔 菱、陳瑛瑜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8「匯款/轉帳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8「被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4至8「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警獲報前往本案據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該據點之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及邱聖峰,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12、15、21、3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玉霞、蔡秀惠、林忠正、楊閔菱、陳瑛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暨蔡秀惠、林忠正、楊閔菱、陳瑛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霞、蔡秀惠、林忠正、楊閔菱、陳瑛瑜(以下合稱告訴人陳玉霞等5人)、證人邱聖峰、被告王志偉 、上訴人即被告洪振欽(下稱被告洪振欽)、上訴人即被告林國瑞(下稱被告林國瑞)、上訴人即被告吳慧馨(下稱被告吳慧馨)彼此間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㈢至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 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國瑞及吳慧馨之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5、269至270、278至279頁;本院卷二第20、27至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16、492至497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國瑞及吳慧馨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82、270至277頁;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亦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16、492至49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國瑞及吳慧馨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依被告洪振欽刑事上訴狀所載、被告林國瑞刑事上訴狀所載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吳慧馨刑事上訴狀所載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均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吳慧馨固坦承對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被告洪振欽,及在本案據點軟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吳慧馨係與其他被告共同生活後才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非在提供帳戶後始與其他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吳慧馨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被告林國瑞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吳慧馨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1185卷第52、96、264至266、284至291 頁;原審卷一第46、136頁;原審卷二第203至204、206至208、217至218、398、402至404、422至423、488至489頁;原審卷三第179至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霞等5人於 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185卷第489至491、517至519、523至524、533至541、651至653頁),復經證人即被 告王志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證人邱聖峰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98頁;原審卷二第204至205、217至218頁;原審卷三第180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68、280頁;偵11185卷第462至469頁),並有被告洪振欽手機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被告王志偉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吳慧馨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林國瑞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玉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玉霞手機上「我的交易紀錄」、「台幣存款總覽」、「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秀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忠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楊閔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瑛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952號函及其 檢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2024/10/16一頭份字第000063號函及其檢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 個網暨第e行動業務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0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31011107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吳慧馨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1185卷第60至74、77至83、105至109、213至217、221至231、307至315、339至347、477至481、493至516、521、525至531、543至549、655至659、661 至673頁;偵4530卷第274至280頁;原審卷二第79至164、285至289、291至313、315至323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7、12、15、21、3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被告吳慧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⒉被告吳慧馨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1月那時候我沒有工作, 蔡嘉榮跟我說要不要賣自己的本子一本賣出去就6萬元, 我就什麼都不懂就給了蔡嘉榮本子,我就給他了上面被查扣的台新銀行提款卡、存摺、網銀帳密,我也有依照蔡嘉榮指示去領錢,但都沒有收到他說的新臺幣(下同)6萬 元報酬,我就跟他說我不要做了,也跟他拿我的台新銀行存摺回來。但我又沒其他工作了,所以我才又相信他,問他能不能再賣一次,他就叫我一個人去臺中找上所述胖胖之人,我只記得是臺中某間民宿,到了之後我就給了暱稱胖胖之人我的台新銀行存摺,之後我上所述的暱稱哥哥、姊姊(按指被告洪振欽、林國瑞)之人也來民宿了,到他們來之後我才給了我的台新銀行網銀帳密,之後我就跟著他們吃吃喝喝。在113年2月過年前上所述的暱稱哥哥、姊姊之人叫我去辦永豐銀行帳戶,我就依指示去辦了,辦完我也交給上所述的暱稱哥哥、姊姊之人。(問:你上所述 的暱稱哥哥、姊姊之人是在做何工作?)應該是幫忙媒合販買賣本子。(問:你是否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這我知道,但因為真的缺錢所以沒辦法等語綦詳(見偵11185卷第264至266頁),顯 見被告吳慧馨於其與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共同生活後,已知悉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均係從事詐騙工作,仍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被告洪振欽使用,並在據點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直至經警查獲,堪認被告吳慧馨自始即以正犯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且與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吳慧馨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慧馨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云云,洵不足採。 ㈢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 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雖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然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於本案係負責收購、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或負責監控車主等工作,未必能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否採用上開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手段外,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 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 ⑷查,本件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洪振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7萬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則 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洪振欽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詳後述);另被告林國瑞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吳慧馨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 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本案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及吳慧馨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林國瑞負責預訂投宿之旅館,以作為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之據點,被告洪振欽則擔任據點之管理人,同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吳慧馨則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被告洪振欽,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並共同在據點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留宿在據點期間內,得以利用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8「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陳玉霞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8「 被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4至8「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為上開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本案詐騙集團為詐得款項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透過LINE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告訴人陳玉霞等5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王志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 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振欽、林 國瑞及吳慧馨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被告林國瑞負責預訂投宿之旅館,以作為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之據點,被告洪振欽則擔任據點之管理人,同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吳慧馨則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被告洪振欽,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並共同在據點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留宿在據點期間內,得以利用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8「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陳玉霞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 編號4至8「被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4至8「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共同對告訴人陳玉霞等5人實施詐騙,其中詐騙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告訴人蔡秀惠並為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 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分別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蔡秀惠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8所示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5800號、114年度偵字第14751號、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30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 告洪振欽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洪振欽所犯之前案為詐欺 罪,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雖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惟考量被告洪振欽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時已歷經近5年,且被告洪振欽本案係擔任監控提供人頭帳戶 資料之人據點管理、收購人頭帳戶資料等工作,屬集團較為底層與外圍之角色,惡性不若位居幕後之集團成員,再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洪振欽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 此敘明。 ㈡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就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犯為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8部分所犯則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洪振欽雖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國瑞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慧馨則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洪振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雖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揆諸前揭說明,原仍應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洪振欽就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犯,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洪振欽就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林國瑞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吳慧馨則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本案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陳玉霞等5人,造成本案告訴人陳玉霞等5人財產之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被告洪振欽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國瑞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吳慧馨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犯行,且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雖均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玉霞達成調解,然均未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玉霞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並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49至251頁),參酌渠等之分工:被告林國瑞負責預訂投宿之旅館,以作為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之據點,被告洪振欽則擔任據點之管理人,同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吳慧馨則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被告洪振欽,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並共同在據點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留宿在據點期間內,得以利用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洪振欽、被告林國瑞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勉力與告訴人陳玉霞達成調解,且就本案其餘各被害人亦有調解意願,然因其餘被害人經原審通知未到庭,致未能商談調解,可認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已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陳玉霞等5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洪振欽、林國瑞係 參與較底層與外圍之預定旅館者,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並非犯罪集團之主導者,實際所獲利益亦有限,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為由、被告吳慧馨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吳慧馨僅國中畢業,其工作及謀生之能力極有可能有所欠缺,對於自己所為行為係屬不法亦未能有完整之認識,且被告吳慧馨使用自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具有不同於其他共同被告而有自陷於危難之情形,因而得以證立其確實係因生計而有提供相關資料使用之情形,其所得僅有生技之溫飽為由,請求本院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均難認有據。 四、上訴駁回(即被告洪振欽、林國瑞未予沒收洗錢財物外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洪振欽、林國瑞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個人私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洪振欽將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國瑞則負責預訂作為據點之旅館,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共同在本案據點負責看管車主,上開行為非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惟念及被告洪振欽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國瑞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其等均與告訴人陳玉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洪振欽、林國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在本案犯罪分工,屬於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洪振欽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工地綁鐵工作、月收入4萬元、與 被告林國瑞及被告林國瑞之父母親同住;被告林國瑞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雲端廚房工作、月收入3萬元、 與父母親及被告洪振欽同住、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 原審卷三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振欽所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1年2月、1年5月、1年5月;就被告林國瑞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年2月、1年2月。另審酌被告洪振欽、林國瑞所犯上開5罪 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振欽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就被告林國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洪振欽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2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頁),被告林國瑞供承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5所示之物為其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被告王志偉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為其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頁),被告吳慧馨供承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為其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1頁),則就如附表三編號1、7、12、15、21、39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 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5紙(詳如附表四所 示),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之;⒊被 告洪振欽供承提供邱聖峰、吳慧馨共3個帳戶賺15萬元,監 控車主部分一天6,000元,其中的2,000元有分給被告林國瑞,一共5天等於賺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207頁), 是被告洪振欽之犯罪所得應為17萬元(計算式:15萬元+4,0 00元×5=17萬元)、被告林國瑞供承係從被告洪振欽監控車主之每日報酬6,000元去分,一天可以分到2,000元,一共5 天分到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是被告林國瑞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計算式:2,000元×5=1萬元),故被告 洪振欽、林國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萬元、1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及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不予宣告沒收或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並無任何符合減輕罪刑之事由(即未繳交犯罪所得),且又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再亦未自偵審中為一致之認罪表示,詎原審判決仍予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過輕刑度,實屬輕縱,判決容有違法云云;被告洪振欽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林國瑞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國瑞願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以 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另被告林國瑞為泰雅族原住民,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恩娜(經診斷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照顧罹病(腰椎脊椎狹窄症)父親,家中經濟重擔仰賴被告林國瑞負擔,請依被告林國瑞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洪振欽所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1年2月、1年5月、1年5月;就被告林國瑞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年2月、1年2月。另審酌被告洪振欽、林國瑞所犯上開5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 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振欽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就被告林國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洪振欽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國瑞則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均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且被告林國瑞迄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洪振欽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國瑞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其等均與告訴人陳玉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國瑞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 檢察官所指被告洪振欽、林國瑞未與告訴人蔡秀惠、林忠正、楊閔菱、陳瑛瑜達成和解、被告林國瑞自承為泰雅族原住民,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恩娜(經診斷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照顧罹病(腰椎脊椎狹窄症)父親,家中經濟重擔仰賴被告林國瑞負擔等列入量刑因子,再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被告洪振欽、林國瑞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洪振欽、林國瑞部分從重量刑、被告洪振欽、林國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吳慧馨有罪部分及被告洪振欽、林國瑞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慧馨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未就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吳慧馨提起上訴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形,尚有未洽;⒉按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 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玉霞等5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8「 被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旋以轉帳之方式將其轉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竟未予沒收洗錢財物,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洪振欽、林國瑞部分從重量刑云云、被告洪振欽、林國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吳慧馨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慧馨有罪部分、被告洪振欽、林國瑞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慧馨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陳玉霞等5 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吳慧馨在本案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被告洪振欽,並與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共同在據點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工作,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留宿在據點期間內,得以利用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於提起上訴後,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陳玉霞達成調解,惟並未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吳慧馨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店員,月薪3萬2,000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 官、被告吳慧馨之辯護人、告訴人陳玉霞、蔡秀慧、楊閔菱、陳瑛瑜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8頁 ;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㈢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查被告吳慧馨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2、15、21、39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王志偉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王志偉於原審中陳明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16 、491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如附表四 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5紙(詳如附表四所示),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卷內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吳慧馨等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聲請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宣告沒收,惟因該等供印文附著於上開公文書上,爰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及吳慧馨為本案犯行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玉霞等5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如附 表二編號4至8「被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旋以轉帳之方式將其轉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被告洪振欽、 林國瑞、吳慧馨共同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王志偉與「超派」、「賈斯汀」、「布魯斯」、「ZOO」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王志偉一起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安排提供人頭帳戶者之食宿工作。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劉易煌所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分別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詐,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編號1至3「被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王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吳慧馨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余添財、王桃、被害人黃忠謙(以下合稱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劉易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 人余添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黃忠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王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永豐銀行收執聯、被告洪振欽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王志偉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吳慧馨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人頭帳戶清查情形表及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等資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及吳慧馨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依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及吳慧馨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渠等均坦承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劉易煌所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余添財等 3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騙金額」欄所示款 項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事實,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五、經查: ㈠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王志偉之分工模式略為:先由被告林國瑞負責預訂投宿之旅館,以作為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之據點(下稱據點),被告洪振欽則擔任據點之管理人,同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王志偉並共同在據點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留宿在據點期間內,得以利用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編號1至3「被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6、136頁;原審 卷二第203至204、206至208、217至218、398、402至404、422至423、488至489頁;原審卷三第179至18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添財、王桃、證人即被害人黃忠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185卷第601至603、618至619、629至631頁),復經證人即被告王志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劉易煌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98頁;原審卷二第204至205、217至218頁;原審卷三第180頁;本院卷一 第164至168、280頁;偵11185卷第418至422頁),並有被告洪振欽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王志偉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吳慧馨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林國瑞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余添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黃忠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永豐銀行收執聯、告訴人王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1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462號函及其檢附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臺灣企銀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1185卷第60至74、221至231、307至315、431、433至435、605至613、615、621至627、633至649、661至673頁;原審卷二第79至164、269 至275頁),且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1本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洪振欽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當初接劉易煌是在113年3月27日凌晨近6點,我帶他從臺中來臺北到銀樓領黃金是在 延平南路,他27、26日的帳戶是交給別人的,與我無關。(問:你在113年3月27日前接到劉易煌前,是否知道上頭已經開始使用劉易煌的帳戶?)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劉易煌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在113 年3月19日後(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我在臉書看到徵才廣 告,我就依照對方廣告内容留的LINE,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跟我說是虛擬貨幣需要用銀行帳戶轉成台幣,需要租用銀行帳戶,1天1個帳戶2,000元,然後對方就跟我約,113年3 月27日凌晨大概5至6點左右,到臺中逢甲屈臣氏,我看到對方,然後對方〔高高的(大概180)、壯壯的、長的像猩猩、 沒有戴眼鏡、平頭、綽號叫「小林仔」〕就跟我收走我的手機跟提款卡,說是怕我報警,之後刺青男(按指被告洪振欽)就來接我了,之後到臺北後,刺青男就跟我拿我的存摺(臺灣中小企銀)、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今(27)天早上8點多的時候剛到(這間旅館);洪振欽是在113年3月27日5至6點時,他來臺中逢甲屈臣氏來載我,我才遇到他等 語相符(見偵11185卷第419頁),足認被告洪振欽係於113 年3月27日凌晨5、6時許,方與劉易煌見面並取得上開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甚明。 ㈢又依前開證人即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前引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永豐銀行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1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462號函及其檢附臺灣 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臺灣企銀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載,可知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 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26日下午1 時14分、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20分、113年3月26日下午1 時48分,而該等款項旋即於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19分、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23分、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50分、113 年3月27日凌晨0時1分即遭人以轉帳方式轉出殆盡,則被害 人余添財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款項,迄至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1分即遭詐欺集團派員以轉帳方式轉出 一空,惟此時間早於被告洪振欽與劉易煌見面並取得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之時,應可認定。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人對於未參與犯罪行為分擔之部分,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雖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行騙,惟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王志偉係對被害人余添財等3 人行騙之人,或曾將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匯入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之款項轉出。是以,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王志偉曾參與對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之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被 告林國瑞負責預訂投宿之旅館,以作為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之據點,被告洪振欽則擔任據點之管理人,同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吳慧馨則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被告洪振欽,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並共同在據點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等工作,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留宿在據點期間內,得以利用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於被告洪振欽與劉易煌見面並取得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前,被告林國瑞、吳慧馨根本無從接觸或軟控劉易煌,而斯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業已既遂,本案由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前開施以詐術、指示其他車手轉出詐騙款 項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之形成或行為之分擔。 ㈤此外,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之犯行,且查無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 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亦有參與加重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之犯行,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此部分所涉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無視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係起自112年12月間某日即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自有刑 法「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及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理論之適用,原審判決不查,誤為無罪諭知,自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惟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洪振欽係於113年3月27日凌晨5、6時許,方與劉易煌見面並取得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斯時被告林國瑞、吳慧馨並未曾與劉易煌接觸,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業已既遂 ,贓款亦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轉出,實無認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有何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洪振欽等人事後有軟控劉易煌乙事,遽認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故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余添財等3人犯行之結果,自無庸負共犯之 責。 ㈢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丙、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吳慧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唐先恆、黃逸帆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轉帳時間 被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備註 1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余添財 (提告) 113年3月26日 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添財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添財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2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黃忠謙 (未提告) 113年3月25日 29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致告訴人黃忠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3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王桃 (提告)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7分 8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致告訴人王桃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4 第一銀行帳戶 陳玉霞 (提告) ①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 ②113年3月12日上午8時47分 ③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2分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③102萬3,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1月22日某時,向告訴人陳玉霞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玉霞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一銀帳戶查無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56分匯入100萬元之紀錄,應予更正。 5 台新銀行帳戶 蔡秀惠 (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11分 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蔡秀惠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秀惠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6 台新帳戶 林忠正 (提告)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14分 6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向告訴人林忠正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忠正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7 台新帳戶 楊閔菱 (提告)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 20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1月17日,向告訴人楊閔菱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閔菱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8 永豐帳戶 陳瑛瑜 (提告) ①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13分 ②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26分 ③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51分 ④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3分 100萬元4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2時許起,接續佯以健保署人員、警員向告訴人陳瑛瑜佯稱:證件資料被盜用,涉及盜領健保費及光華投資案件,要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陳瑛瑜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卷頁 1 VIVO手機 支 1 洪振欽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185卷第79至81頁) 2 劉易煌取貨資料 批 1 洪振欽 3 被害人陳宏俊等人已取貨證件 批 1 洪振欽 4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本 1 洪振欽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宏俊 5 存摺(台新銀行) 本 1 洪振欽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宏俊 6 陳信吉資料 批 1 洪振欽 7 邱聖峰資料 批 1 洪振欽 8 吳慧馨資料 批 1 洪振欽 9 資料 批 1 洪振欽 10 空白委託書 批 1 洪振欽 11 許德恩資料 批 1 洪振欽 12 筆記本(藍色) 本 1 洪振欽 13 信封袋 盒 1 洪振欽 13-1 吸食器 組 1 洪振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185卷第83頁) 13-2 玻璃球 個 2 洪振欽 14 郵政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客顯光、匯款人:林國瑞) 張 3 林國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185卷第109頁) 15 VIVO手機(亮粉) 支 1 林國瑞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 HP白色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條、滑鼠1個、讀卡機1個) 臺 1 林國瑞 17 林國瑞自然人憑證 張 1 林國瑞 18 林春梅自然人憑證 張 1 林國瑞 19 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 張 1 林國瑞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春梅 20 提款卡(中華郵政) 張 1 林國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恩娜 21 VIVO手機 支 1 吳慧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185卷第343至347頁) 22 公司章 個 1 吳慧馨 23 姓名章 個 1 吳慧馨 24 存摺(第一銀行活期) 本 1 吳慧馨 25 存摺(臺灣銀行) 本 1 吳慧馨 26 存摺(台新銀行) 本 2 吳慧馨 27 存摺(第一銀行外匯) 本 1 吳慧馨 28 筆記本 本 1 吳慧馨 29 中華電信資料 份 1 吳慧馨 30 定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料 份 1 吳慧馨 31 請款單 份 1 吳慧馨 32 臺灣銀行資料(佳信企業有限公司) 份 1 吳慧馨 33 永豐銀行借款約定書 份 1 吳慧馨 34 第一銀行資料(佳信企業有限公司) 份 1 吳慧馨 35 佳信企業有限公司租賃契約 份 1 吳慧馨 36 佳信企業(臺北市政府函) 份 1 吳慧馨 37 佳信企業工程合約書 份 1 吳慧馨 38 金融卡(樂天國際銀行) 張 1 王志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185卷第217頁) 39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支 1 王志偉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40 存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本 1 劉易煌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劉易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185卷第435頁) 41 出貨單(商品描述:黃金) 張 1 劉易煌 學勤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42 三星手機 支 1 劉于瑄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185卷第455頁) 43 iPhone13手機 支 1 劉于瑄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4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本 1 劉于瑄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5 三星手機 支 1 邱聖峰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185卷第481頁) 46 存摺(第一銀行) 本 2 邱聖峰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邱聖峰 47 自然人憑證 張 1 邱聖峰 帳號:TZ00000000000000 48 印鑑 顆 1 邱聖峰 49 卡西酮香菸 支 7 邱聖峰 附表四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1月12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1頁 2 113年1月1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2頁 3 113年1月16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3頁 4 113年1月1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4頁 5 113年1月19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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