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9 分鐘讀完 全文 20,1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遲中慧陳昭筠黎惠萍

上訴人
即被告
高證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證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另就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即扣案手機宣告沒收,復說明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就洗錢之財物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原判決第5頁第1至2行「我會請方皓龍、方皓偉『近』來」應更正為「我會請方皓龍、方皓偉『進』來」以外,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3日雖然有在弘祥新村(按:即本案「控站」),但只是要去找同案被告黃思樺借錢,被告是無端受牽連遭警察逮捕;告訴人匯款時被告已經脫離該處,告訴人究竟是何時遭騙已有疑義,此與被告無關,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琴、辜炯郁、證人即「車主」(按:即指提供帳戶之人)胡葳、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政裕、黃思樺之證述、控站監視器畫面截圖、胡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張玉琴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關於被告在弘祥新村即本案控站地點分擔之工作內容:

⒈胡葳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其前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3月5日因為看到網路上有現領工作的廣告,就打電話與對方約見面,當天是黃思樺開車,副駕駛坐鍾偉倫、林順為坐我旁邊,當天先到旅館住,我的手機、雙證件、存摺跟提款卡、密碼都交給黃思樺,期間黃思樺開車載我去很多家銀行,有去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在旅館期間,方皓偉住對面,有時會進來看我有沒有跑掉,林順為在房間跟我聊天,同年月8日黃思樺開車載我去弘祥新村,當時車上副駕駛坐鍾偉倫,我旁邊坐徐國應;到了弘祥新村之後,黃思樺把跟我收的東西交給被告;後來黃思樺帶我去辦綁定約定帳戶,有把東西還給我,等回到弘祥新村時又把東西拿走,一開始辦沒有過,之後又有一個綽號「哥」的人帶我去辦約定帳戶,有辦成功;在弘祥新村時,他們會輪班,早班是方皓偉、方皓龍、方皓傑,晚班是吳進來跟被告,後來吳進來與被告對我比較好,如果客廳沒人,我跟他們報備一下,我就可以要手機來使用,也可以跟我先生聯絡等語(偵二卷第275至279頁),而胡葳因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黃思樺等人,使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並隨即遭轉帳、提領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確定,有前揭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33至24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思樺亦證以:胡葳、林順為本來是待在臺北車站的旅館,我在3月8日租好弘祥新村處所,然後與方皓偉、方皓龍等人載他們前往該處;到達之後,我會請方皓偉、方皓龍、吳進來與被告盯著他們;早上由方皓偉、方皓龍負責,晚上由吳進來、被告負責,這個安排是他們自己講好再告訴我。因為胡葳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很久沒用,所以我帶他去恢復使用,再加開一個外幣帳戶,我負責的業務就是包括帶他們開台幣、外幣、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一開始時就要先跟他收帳戶資料、健保卡、手機、身分證;我有帶胡葳去綁定國泰世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請方皓龍、方皓偉、被告「盯著」他們指的是不讓他們跟外人接觸;上面的人「宝強」吩咐下來,包括被告等5人負責工作,監視防止車主跟外人接觸等情(偵三卷第213至215、217至219頁、原審卷一第466至467、469、473頁);另吳進來證稱:我上禮拜二剛從臺中看守所交保出來,在法院外面就有人給我1支手機,說有人會跟我聯絡,隔天就有人打電話到手機告訴我說我如果沒有地方住的話,可以去上開地址(按:即弘祥新村址)暫住幾天,我也沒地方去,我跟馬政裕、被告3個人一起去,我們3個人是同一個案子被羈押,起訴後法院就給我們交保,我們3個是一起被「宝強」連繫上的,我綽號是「小支」、「豬頭」是黃思樺,我們顧人一星期領一次薪水,控站裡面的「車主」有胡葳、小鍾、徐國應,林順為也是「車主」,控員有我、馬政裕、被告、方皓龍、方皓偉等語(偵三卷第142至143頁)。而黃思樺、吳進來與馬政裕、方皓龍、方皓偉亦均因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吳進來、馬政裕均未上訴已確定,黃思樺與方皓龍、方皓偉則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⒊綜合上開胡葳、黃思樺、吳進來一致之證述,被告確實於該控站負責監控「車主」即胡葳,俾使胡葳在控站期間由黃思樺帶領以配合辦理包括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等設定事宜無誤。

⒋被告辯稱:黃思樺有跟大家說要在那裡當控員,但我私下跟黃思樺說我沒有要當,我是要跟他借錢云云(本院卷二第159頁)。然黃思樺證述:被告與吳進來、馬政裕是前幾日才來的,我不太知道他們名字,他們說剛從臺中收押回來,是別人介紹來找我,要加入我現在控點地方一起幫忙等詞(偵三卷第212頁),復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以:被告沒有跟我借錢,也沒有帶任何人來跟我借錢。(被告問:當下我問你我可否跟你借多少讓我這段時間生活,有無此事?)有,當時我身上也不多,我有打電話給上面的「宝強」說;(被告問:當時跟我們說錢的話上面說希望可以做控員,畢竟我們前面有做過,一樣是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我們,但我當下有跟你說我才剛結束,而且我不想要再扛官司,我想要借錢,有無此事?)我有聽上面說你們剛禁見出來,你們三個先去我們那邊幫忙暫住一下,因為你們沒地方去,「宝強」說是來幫忙。包括被告在內的5人,擔任控員,1天的薪水是3,000元;被告到瑞芳控站時,有買手機給他們用;我只有載馬政裕回去,有給他一些車馬費,沒有載被告、吳進來去車站等語(原審卷一第464、470、471、473至475、477頁),佐以上開「⒉」吳進來證述其與被告、馬政裕在另案交保後經人介紹而前往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之過程,在在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弘祥新村處所是詐欺集團用以監控提供帳戶之「車主」的控站乙節甚為知悉,也明確知道要留在該處擔任控員之工作,才能獲得報酬,卻仍與吳進來等人一同前往,並待在該處負責「監控」之工作;再者,黃思樺與被告、吳進來、馬政裕3人本非相識,在無任何情誼之下,黃思樺怎可能平白無故借錢給被告,是黃思樺所證「我有聽上面說你們剛禁見出來,你們三個先去我們那邊幫忙暫住一下,因為你們沒地方去,『宝強』說是來幫忙」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原審交互詰問後,對於黃思樺以上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並於補充詰問時問稱「我們去的時候只有幫他們買東西吃,是何人帶他們去辦簿子、戶頭?」、「我當時手機因為錢不夠,少1支,我那支是否是你另外拿1支來借我先用,說等後面的錢下來再去買新的,是否如此?」(原審卷一第478頁),更見被告已經自陳確實有從黃思樺處取得手機1支,並在該處負責相關工作,更期待工作後之「發薪」,以購買新手機,此亦與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我的綽號是小九,扣案手機TELEGRAM的對話中指出「小九」是控員,薪資3,000元之內容屬實,一天報酬3,000元,要幫忙買飯、買飲料,因為提供帳戶的人都是自願留下來的,所以不用動手打人,但人要控好不能讓人跑掉。黃思樺跟我說,既然我欠錢,乾脆來賺這個錢,不要用借的等語相符(偵三卷第157頁),並有該對話紀錄可憑(偵一卷第208頁)。是被告其後翻異前詞,否認擔任本案控站內之控員,辯稱只是去該處向黃思樺借款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胡葳是在3月15日辦提款卡,這個時間點,其已經遭警查獲云云。然:

⒈胡葳於112年3月7日由黃思樺帶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金融卡與存摺之掛失補發及設定網銀密碼,另於同年月10日再由黃思樺帶往辦理外幣帳戶開戶、綁定約定帳戶,其後持有胡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銀密碼之人在同年月20日、21日透過網銀APP變更密碼等情,除為胡葳、黃思樺上開「㈡之⒈、⒉」所為部分之證述以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7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24404號函及所檢附資料、本院114年7月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114年7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13208號函、114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35949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1至372、379、411至412頁、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而告訴人2人於112年3月初即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110萬元、30萬元至胡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以網銀轉出,除經告訴人2人證述遭詐之過程在卷,並有胡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114年7月8日函覆說明可參(偵四卷第421至422頁、本院卷一第412頁)。是胡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縱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後另有掛失存摺、金融卡之行為,亦與胡葳經由黃思樺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該集團得以透過該網路銀行帳戶收取、轉出以取得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無涉。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或如本案擔任監控人頭帳戶「車主」之控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2人,然縱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在控站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車主」俾便使其他成員(黃思樺)可以帶領「車主」(胡葳)辦理詐欺集團所需帳戶(如開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等)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前揭論述,被告明確知悉本案參與成員已有3人以上,且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分工之一部分行為,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因此,被告雖係於112年3月8日始與吳進來、馬政裕前往本案控站而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而本案控站於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然其明知上情而仍參與分工,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未於為警查獲時有任何積極阻止其所屬詐欺集團將以該帳戶作為獲得詐欺贓款及洗錢工具之結果發生之行為,則其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於先前先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以及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其後匯款至胡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以網銀轉出之犯罪結果,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入出監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證傑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高證傑(綽號「小九」)於民國111年間加入林聖峯、柳勝
    軒、「人之初」、「迷你猴」、「強哥」、「仁哥」、吳進
    來、馬政裕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犯罪組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7913號、48158號、48685號、第50157號、第52
    391號、第5307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犯意聯絡,在112年3月7日經臺中地方法院當庭釋放後,
    旋即於翌日(8日)晚間9時許,與同為當庭釋放之吳進來、
    馬政裕(2人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前往該組織位在新
    北市○○區○○路○段00號「弘祥新村」之「控站」,3人並聽從
    黃思樺(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之指示,負責看管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俗稱:車主)、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
    等工作。
二、本案控站由黃思樺負責依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指
    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統計,並向上游請領本案控站成
    員之報酬,及對外向「車主」林順為(所涉詐欺等罪部分,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為
    不起訴處分)、鍾偉倫、徐國應(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簽結)、胡葳(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警
    另案偵辦中)收取其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健保卡、身分
    證、手機,並偕同「車主」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外幣帳戶、申
    請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外務員),另由擔任控
    員之高證傑與吳進來、馬政裕、方皓龍、方皓偉自112年3月
    8日下午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上開
    控站看管「車主」,確保提供帳戶之「車主」無法對外求援
    ,抑或為其他足以影響所提供帳戶成為無法供本案詐欺集團
    繼續使用之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於附表一、
    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一、二「被
    害人(告訴人)」欄之張玉琴、辜炯郁施用詐術,致二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一、二「轉帳(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
    匯)入由胡葳所申辦並交付給黃思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張玉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辜烱郁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證傑固不否認有於112年3月8日晚間9時許,前往本案
    控站,並滯留至同年月13日被警察查獲時為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擔任控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辯稱:伊112年3月7日剛從台中地院交保出來,
    因為缺少生活費用,乃北上前來瑞芳建基弘祥新村向黃思樺
    借錢,伊在這裡等了大約2、3天,還沒有領到黃思樺的錢,
    就被警方查獲,伊沒有擔任犯罪組織的控員,也沒有參與詐
    騙行為,伊係無辜的云云(詳被告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1944號卷】一第179至186頁、112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1
    944號卷四第305至308頁、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368至369頁),然查:
(一)證人即「車主」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在本案控站
    內,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被警破獲時為止,行動
    自由確實遭到監視、控管,此據證人林順為、鍾偉倫、徐國
    應及胡葳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無誤(詳見證人林順為112
    年3月11日、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5至9頁、第1
    5至16頁,112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偵1944號卷四第65至72頁
    ;鍾偉倫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27至35頁
    ;徐國應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47至53頁
    ,11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293至296頁;胡
    葳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69至78頁);並
    有同案被告間相互供述及本案控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1944號卷四第125至1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告訴人張玉琴、辜烱郁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致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轉帳(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轉
    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警詢證述(見證人張玉琴112
    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四第393至394頁;辜炯郁11
    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四第413至415頁),並據同
    案被告供述、胡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9
    44號卷四第417至422頁)、張玉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
    INE」對話記錄(偵1944號卷四第395至412頁)等證據在卷
    可資憑據。是詐騙集團確係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害人
    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高證傑雖以前詞置辯,然共犯即同案被告馬政裕於本院
    113年1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稱你跟黃思樺
    拿4,000元,黃思樺跟你說這是要擔任控員的薪資,是否如
    此?)是」、「(問:黃思樺跟你說的時候旁邊有無其他人
    ?)就我們三人而已」、「(問:所以高證傑跟吳進來都在
    ,是否如此?)是」(詳本院卷第446至463頁);另被告黃
    思樺於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於112年3月15日
    訊問時所述【吳進來、高證傑、馬證裕,我聽他們說剛從臺
    中收押,是經別人介紹來找我的,等於是要加入我現在控點
    的地方一起幫忙控點】所述是否屬實?)是」、「(問:你
    於112年3月15日訊問時所述【會要求胡葳、林順為把他們手
    機交出來,他們交出手機時會給他們使用,因為當時跟胡葳
    、林順為剛接觸,因此會比較謹慎,通常我會請方皓龍、方
    皓偉近來,高證傑幫我盯著他們】,是否是你的回答?)是
    」、「(問:高證傑的上班時段為何?)我沒有管這個,因
    為有5個人我叫他們自己去排班」、「(問:你所稱5個人自
    己排班有無包括高證傑?)有」(見本院卷第463至478頁)
    ,顯見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前止
    ,前往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之事實。被告仍堅稱因係向黃思
    樺借錢,始滯留於該處,屬推諉卸責之詞,且與事實及常情
    不合,無從採信。
(四)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
    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
    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問:根據卷證資料,你與吳進來、馬政
    裕涉嫌擔任該處的晚班控管人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我們都是聽黃思樺的指示。我、馬政裕、吳進來、黃思樺都
    待在1樓,2樓是胡葳、徐國應、鍾偉倫、方皓傑,3樓則是
    方皓偉夫婦、方皓龍夫婦居住」、「(問:你既然知道黃思
    樺是收帳戶的,你又幫忙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你不就成為
    詐騙集團的一員而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這些「車主」都
    是自願來的,不是被騙來的,我知道徐國應他們賣薄子,一
    定會涉犯洗錢的罪嫌,我知道這樣做,會成為詐騙集團的一
    員,但我就是想賺一點錢,下週我就要回家工作」(參見112
    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1944號卷三第155至160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承認有擔任控員,我有限制車主的部
    分,我只是單純想借錢,他們認為我有我承認,但我沒有參
    與其他詐騙行為,我完全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最後受不了,
    我沒有跟他們繼續下去就直接離開」等語(參本院113年12月
    1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88至490頁),被告雖仍辯稱並未參
    與詐騙行為,僅擔任控站「控員」云云,然被告既知悉本案
    控站為控制提供帳戶之處所,其分擔整體加重詐欺犯罪計畫
    之一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
    ,足見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
    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兼以被告前於111年間,亦涉嫌擔
    任詐騙集團「控員」,遭臺中地檢署起訴,並遭羈押數月,
    甫於北上前來瑞芳前一天(112年3月7日),始經臺中地院
    交保而當庭釋放,對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犯罪模式、控站控
    員角色、工作內容,更無從諉為不知。被告一再佯裝剛出監
    ,前往本案控站地點係為了「借錢」,非出於共同參與,且
    欲離開控站云云,顯係為規避其甫因前案羈押數月出所,旋
    即於出監所翌日,即再度投入詐騙集團「懷抱」,舊業重操
    之離譜誇張行徑之責。是被告甫出監,即接到收到消息得知
    其等(高證傑、吳進來、馬政裕)已釋放出監之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前來瑞芳控站,立馬投入詐騙工作,毫無停歇、「無
    縫」接軌詐騙分工工作一情,再再不容懷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
    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等人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等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⑷、查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
    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自始(警詢、偵訊
    )至終(審理辯結)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不合自白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
    (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框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查本案由共犯黃思樺負責依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
    指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統計,並向上游請領本案控站
    成員之報酬,及對外向「車主」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
    胡葳收取其等申設之金融銀行帳戶、健保卡、身分證及手機
    ,並偕同「車主」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被告與同案共犯吳進來、馬政裕、
    方皓龍、方皓偉等人,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為止,擔任本案控站之控員,確保提供
    帳戶之車主無法對外求援,抑或為其他足以影響所提供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之行為,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
    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從
    而,被告與黃思樺、吳進來、馬政裕、方皓龍、方皓偉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
    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貪圖約定之報酬加入黃
    思樺及其他共犯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控員等工作,不思
    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
    害人之損失,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
    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
    ;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未表示悔意,及本件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7日審理當庭釋放後,竟旋即
    因接獲詐騙集團幕後成員指示,即與吳進來、馬政裕(另由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連夜北上至瑞芳「控站」擔任「
    控員」,顯未見悔改,更應嚴懲;又考量詐騙集團參與份子
    ,因工作輕鬆、厚利豐厚,兼以我國判刑普遍「從輕」,使
    犯罪者無從警惕、詐騙再犯率極高、詐欺案件居高不下,詐
    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千變萬化,詐騙成員一犯再犯,政府
    、社會、法律無從遏止,實不容再予輕判;兼參酌被告參與
    分工程度、參與時間、被害人受騙款項金額,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角色之重要性,暨其智識(大學肄業)
    、自陳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五)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⑵、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含000000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805門號SIM
    卡1枚),為被告高證傑所有,並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洗錢之標的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被
    害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被告對洗錢之財物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3、犯罪所得
  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擔任本案控站之控員獲有犯罪所得,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4、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手機、吸食器,或屬共犯黃思樺等人所有、或與本
    案犯罪行為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胡葳所有金融帳
    戶及金融卡,雖為本案告訴人所轉匯入之金融帳戶,惟本案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
    開啟無益之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其餘金融帳戶及金融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張玉琴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網站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廣告,以「LINE」暱稱「林子楊」將張玉琴加為好友及加入群組「財富學堂」,對張玉琴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邀張玉琴下載「聚寶」APP,致張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 日上午9時3 2分許 1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二 辜烱郁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謝佳穎」將辜烱郁加為好友,另以「LINE」暱稱「陳曉馨」向辜烱郁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邀其下載「聚寶」APP,致辜烱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