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家齊
- 選任辯護人
-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游家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看管者李濬安所提供之曜程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所為之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而遭被告看管之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李濬安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亦包含本案被害人吳欣哲遭詐騙匯款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件原審對被告逕為無罪判決,將導致裁判結果歧異且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依「滅火器」指示,於111年12月2日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輪流看管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李濬安,然被告自同年12月4日起即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可見被告實際看管李濬安之期間為同年12月2日至4日。又李濬安於警詢時陳稱其係遭看管至同年12月11日(他字第1873號卷第258頁),被害人吳欣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時間,則為同年12月15日。是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時,被告非但已未實際看管李濬安,其甚至已因犯另案被羈押達11日,更何況,此時李濬安亦早已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看管。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過程,或參與提領被害人匯入款、收水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於111年12月2日至4日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李濬安,但在被告於同年12月4日因犯另案被羈押後,已不能遽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之間仍有共同犯罪意思。本件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在不再看管李濬安後,猶與其他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僅因被告曾有上開看管李濬安之行為,即指其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12月15日詐騙得款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家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某時,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滅火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確保該人頭帳戶得以順利使用,並約定游家齊每日可取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游家齊與「滅火器」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中央路口,
向李濬安(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收取
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再由游
家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輪流看管李濬安直至111年12
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吳欣哲(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李濬安(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
單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案帳戶所有人李濬安於111年11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口某處,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業
社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業據李濬安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55至267頁),而李濬安上
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217號判決,認李濬安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
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之,係幫助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並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
案,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
4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30
號卷【下稱偵卷】第217至2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法」欄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後
,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8萬5,360元至本
案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亦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1873號卷【下稱他卷】第295至303頁、第557至561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單1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3至109頁、第12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依「滅火器」指示,於111
年12月2日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輪流看管李濬安(見
他卷第167至169頁、第160頁),然稽之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李濬安於111年12月2日來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來找我,我12月4日被抓乙情(見偵卷第160頁),可
徵被告實際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李濬安之期間為111年12
月2日至同年月4日。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2月15日,此經認定
如上,而此時被告已未實際看管李濬安,更何況李濬安於
警詢時陳稱其係遭看管至111年12月11日乙情(見他卷第2
55頁),因此告訴人匯款時,李濬安亦早已未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看管。再者,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亦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提領告訴人遭
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或與其他實際下手實
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匯款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至被告就此部分雖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意旨
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已如上述,
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吳欣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11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之方式,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分別以LINE暱稱「王如夢」、「葉芷涵」向告訴人誆稱:下載名稱為「財豐」、「宏橘」之網路股票買賣平臺,就可以透過該平臺買賣股票云云,告訴人ㄒ依指示下載該2軟體後,「王如夢」、「葉芷涵」則陸續佯以「抽籤抽中股票」、「預約特別布局當沖」、「留倉費」、「繳納所得稅才能出金」等名義,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 8萬5,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