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2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豪
- 選任辯護人
-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0號、第26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豪(綽號小冠)參與成員有林鑫宏(綽號小潘,所涉詐欺等犯行,現在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審理中)、洪鼎清(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郭之凡(所涉詐欺等犯行,現在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審理中)、「言言」、「李九齡」、「王昱祥」、「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之詐騙集團。被告曾冠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鼎清之友人林偉男(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將曾永華(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願意出售帳戶一事告知洪鼎清,洪鼎清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1時57分許開始,將曾永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1夜;渠等再於同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同居5日。洪鼎清藉此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洪鼎清再指示被告曾冠豪帶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處之分行辦理人頭公司之帳戶,雖未申辦成功,然仍從洪鼎清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後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致電予陳白蓮,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陳白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3日10時11分、同年2月10日20時23分許,陸續匯款20萬元、7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曾冠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冠豪關於被害人陳白蓮先後匯款20萬元、7萬元至曾永華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起訴在案(即該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並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現在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北檢銘談112偵37852字第1129128804號函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卷第5、7至15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再以113年度偵字第26790號、第26789號追加起訴,且於113年8月19日始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即本案),亦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北檢力談113偵26790字第1139082502號函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卷第5、7至10頁),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曾冠豪關於被害人陳白蓮上開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案原審法院重複起訴,原審法院依據前引規定,不得為實體判決,且因繫屬在先之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