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吳秋宏、黃雅芬、邰婉玲、程明慧
- 當事人羅蔧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蔧萱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蔧萱所犯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羅蔧萱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8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就本案2次犯行,應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經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扣案筆記本交予警方,向警自首本案2次犯 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惠鈴著 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告訴人林惠鈴察覺有異報警,並未交付財物,僅屬未遂,因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二)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屬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 其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獲報酬共計10萬7,000元;嗣 於113年9月12日下午,尚未收取告訴人林惠鈴因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即遭警查獲,並將其擔任車手所獲報酬10萬元交予警方查扣,復於原審審理時,向原審法院繳交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見原訴卷第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又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2次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見 偵查卷第125頁反面、第137頁,原訴卷第22頁、第53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32頁、第89頁),是就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 表編號2部分遞予減輕之。 (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自首;編號2所示犯行不符合自首。 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自首係指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之;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後,犯罪行為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並非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88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惠鈴於113年4月底,見社群 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依廣告所載聯繫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毛毛當沖日記」、「Antia惠美」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佯稱倘依指 示面交資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告訴人林惠鈴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2日至8月22日數度面交現金予對方指定之人,嗣因無法領得對方所稱投資獲利而悉受騙,於同年9月7日向警報案,並配合警方偵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告訴人林惠鈴之友人於113年9月12日下午,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頭城門市,代 告訴人林惠鈴面交款項予對方後,由警員喬裝為告訴人林惠鈴之友人於當(12)日下午5時許,至統一超商頭城門 市準備面交款項,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改面交地點為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伴手禮店,警員到場發現面 交地點旁之民宅騎樓僅有被告一人,身著黑色套裝、低頭操作手機,衣著與告訴人林惠鈴所述先前數次向其面交取款之車手相似;詐欺集團因發現面交地點附近有偵防車在場,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盡快離開面交地點,被告隨即離開該處;警方尚未及與被告交談,即見被告離去,研判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收款之車手,遂於頭城市區內尋找,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頭城火車站前發現等候 搭乘計程車逃逸之被告並上前盤查,被告當場向警員坦承接受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且將持用之筆記本交予警方查扣;警員檢視扣案筆記本內註明「9/12」該頁載有地點及金額,向被告詢問該頁所載地點及金額為何意,被告坦承是當(12)日曾與被害人面交之地點及金額;警員繼續詢問該頁第一筆記載「頭城$20萬 車 1450」之地點為何,被告告知係統一超商頭城門市;警方遂調閱統一超商頭城門市之監視器影像,見被告於同(12)日上午9時39分 許,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交談及面交,經查該車車主為告訴人林冠逸,遂致電告訴人林冠逸確認當時該車駕駛人為其本人無誤,且與被告面交20萬元,告訴人林冠逸始知受騙,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鈴(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林冠逸(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林惠鈴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30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82頁至第94頁)、被告向告訴人林冠逸收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扣案筆記本照片(見偵查卷第7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13日警礁偵字第11300193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查卷第1之1頁至第1之2頁)、114 年3月3日警礁偵字第1140004015號函檢附之警員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3.因警方接獲告訴人林惠鈴報案,於113年9月12日下午抵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面交地點後,僅有被告1人在該處, 且其身穿黑色套裝之衣著,與告訴人林惠鈴所述先前數次面交取款之車手相似,合理懷疑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指派到場收款之車手,始在尚未與被告交談之際,因見被告離開該處,即在頭城市區四處尋找被告。是縱被告在頭城火車站前,經警發現行蹤而上前盤查時,向警供承自己是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取款車手,然當時警方既已依據上開客觀事證,鎖定被告為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惠鈴之犯罪嫌疑人,參酌前揭所述,被告向警供承此次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應僅屬自白,並非自首,當無 適用前揭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主張此次犯行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或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當非可採。 4.被告於9月12日下午6時10分許,因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 警查獲後,將所持載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程等內容之筆記本交予警方查扣,因扣案筆記本所載當(12)日行程中之第一筆紀錄內容僅為「頭城$20萬 車 1450」,經警詢問被告所載內容為何意,被告即向警供述其於當日在統一超商頭城門市,向另名被害人收取現金20萬元;警方依被告所述取款時間、地點,調閱統一超商頭城門市附近之監視器影像,並依監視器影像所示車號查詢車主為告訴人林冠逸,經電聯告訴人林冠逸,告訴人林冠逸始知受騙,於同日晚間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警方查獲被告後,縱依扣案筆記本所載上開內容,對於「被告可能於9月12日在頭城向詐欺被害人收取20萬元」一節有所懷 疑,然因該筆記本未載明該次取款地點及被害人之姓名、特徵,尚無從僅以筆記本所載上開內容,逕行查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既在警方查悉此部分犯罪事實前,向警供述確切之收款地點(即統一超商頭城門市),使警方得據以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查知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參酌前揭所述,應成立自首。又依前開所述,被告已自動繳交因擔任車手所獲報酬即全部犯罪所得10萬7,000元,是就此次犯行,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林冠逸收取詐得款項後,已將贓款轉出,致告訴人林冠逸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復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犯罪贓款,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等情狀,是認對被告仍有處罰之必要,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刑,再依同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係針對詐欺犯罪所制定之自首減刑規定,屬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定規定,依刑法第62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因擔任車手所獲全部報酬即犯罪所得10萬7,000元,是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以被告未繳回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冠逸遭詐騙之全部金額20萬 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僅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未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成立自首,原審未予審究,亦有 未洽。是被告上訴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原判決認定之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手法,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編號2所示犯行僅屬未遂等 節。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經警盤查時即坦承犯行 ,向警自首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不諱,復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就所犯洗錢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惟被告迄未與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47頁)等犯後態度。再被告 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因本案羈押前在工地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未婚,育有2名成年女兒,羈押前獨居;男友母親臥床需人照顧,由其負責照顧生活及負擔生活費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另 被告前因贓物、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係於同日所為,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林冠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林惠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蔧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蔧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羅蔧 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7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 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與林冠逸碰面,持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向林冠逸行使之,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在宜蘭縣○○鎮○○路及○○○路口 之路旁將該20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羅蔧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詐欺集團,除對本案告訴人林冠逸、林惠鈴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暱稱「一凡風順」、「金利興」、「速」、「LC」、「趙紅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詐欺集團之群組裡面至少有12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2頁),故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被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暱稱「一凡風順」、「金利興」、「速」、「LC」、「趙紅兵」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林惠鈴因察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2次犯行,又 其雖自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其所獲取報酬,並已向本院繳回另取得之報酬7,000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20萬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屬犯罪未遂,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上開二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要件,亦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參與之全部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部分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等,因本院已 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附 表編號16所示文書上之印文,均係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收取之報酬10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經扣案,另 被告並已向本院繳交其餘獲取之報酬7,000元(如附表編號17所示),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而卷內並無 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爰就上開扣案10萬元及繳回之款項7,000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10萬元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2 現儲憑證收據 7張 3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6張 其中1張收據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萬佳富投公司羅蔧萱外務收訖章」印文1枚(偵卷第52頁)。 4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張 5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6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7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3張 9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 3張 10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1份 11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 2份 12 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1份 13 工作證 19張 14 筆記本 1本 15 手機 1支 16 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 1份 該契約書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偵卷第53至55頁)。 17 現金7,000元 被告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得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被 告 羅蔧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蔧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一凡風順」、「速」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聯繫林冠逸,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指示林冠逸於113年9月12日面 交款項,羅蔧萱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2日9 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與林冠逸碰面並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羅蔧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將20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羅蔧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一凡風順」、「速」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聯繫林惠鈴,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林惠鈴於113年6月22日至113年8月2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面交款項共6次(面交車手部分由警另行追查),嗣詐欺集團成員又與林惠鈴相約於113年9月12日至宜蘭縣○○鎮7-11頭城門市面交投資款 150萬元,林惠鈴隨即通報警方,警方遂在宜蘭縣○○鎮7-11 頭城門市埋伏等待面交車手前來,羅蔧萱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2日17時許,至宜蘭縣○○鎮7-11頭城門市 準備收取款項,詎詐欺集團成員發現警方在場監控埋伏,即指示羅蔧萱立刻離開,警方見狀隨即跟隨羅蔧萱至宜蘭縣頭城火車站前,攔下羅蔧萱對其盤查,羅蔧萱遂向警方坦承其為面交車手,警方依法逮捕羅蔧萱後,扣得現金1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1份、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福邦證券有限公司 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本、手機1支始悉上 情。 三、案經林冠逸、林惠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蔧萱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鈴、林冠逸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現金1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 約1份、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本、手機1支、指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羅」、「一凡風順」、「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之薪資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6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2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1份、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本、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