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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潘翠雪柯姿佐邰婉玲

  • 當事人
    陳建樺簡家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家億 指定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建樺、簡家億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即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因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93頁至第19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二、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陳建樺、簡家億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麥香紅茶」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所 預見,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警員曾浚育瀏覽廣告後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化名「謝富旭」、「周琇鈴」、「黃世聰」、「佰匯客服065」之人對話;詐欺集團再向曾浚育誆稱 儲值投資云云,曾浚育遂向「佰匯客服065」表示要投資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5月1日面交款項。被 告陳建樺、簡家億分別加入TELEGRAM「7A」、「7B」群組,由「麥當勞」指揮調度,分別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把風及收水車手。被告陳建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佰匯e指賺外 派服務經理許智信」工作證1張及②「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 旭平】)印文;另以其偽刻之③「許智信」印章1枚在②收據 上偽蓋及偽簽【許智信】印文、署名。被告簡家億則由「麥香紅茶」駕駛000-0000號汽車(偵辦中)搭載,事先至面交地點場勘,並負責回收被告陳建樺取得之贓款,欲得手款項後交付上游,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113年5月1 日14時3分許,被告陳建樺配戴①工作證,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天母棒球場前與曾浚育見面,向曾浚育收取道具鈔50萬元(含真鈔1萬元)後交付②收據予曾浚育收執,再前往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地下一樓廁所放置贓款;被告簡家億則尾隨被告陳建樺,從廁所中取得上開贓款。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被告陳建樺、簡家億,犯行未能既遂,並於被告陳建樺處扣得上開①②③物品、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於被告簡家億處扣得道具鈔50萬元(警方已領回)、iPhone 12手機1支;惟上開000-0000號汽車仍逃逸。 二、原審之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 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 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把風及收水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符合未遂減輕規定,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2.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有新法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2人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 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2人雖著手向警員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三)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2人所持以向被害 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徐旭平」印文及「許智信」署名各1枚、假名「許智信 」之「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許智信」工作證各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把風 及收水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麥當勞」、「麥香紅茶」、「謝富旭」、「周琇鈴」、「黃世聰」、「佰匯客服065」 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1.吸收犯: 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係以犯罪既遂為前提,被告2人所為本案詐欺犯罪僅屬 未遂,無犯罪所得能繳交,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等詞。 2.被告陳建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由警員以釣魚偵查之方式查獲,犯罪所得已全數遭扣押,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陳建樺需扶養高齡祖父母、4名未成年子女,現有正當工作,除協助照顧寄居 兒童外,亦常捐款行善,對於本案犯行自始坦承不諱,深感懊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宣告緩刑等詞。 3.被告簡家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家億年紀尚輕,智識經驗不足,一時失慮而擔任收水人員,參與程度非深,亦未獲取報酬,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係由警員佯裝被害人而查獲,無真正被害人受害,請審酌被告簡家億無前科,現有正當工作,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詞。 (二)本院之認定 1.被告2人均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係由警員曾浚育佯裝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在被告2人收交款項之際,當場查獲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把 風及收水車手之被告陳建樺、簡家億,本案犯行僅屬未遂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因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⑴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 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期間,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83頁、第187頁,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1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99頁至第200頁);且被 告2人係為圖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 嗣其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交詐欺贓款時,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未遂行本案犯行,亦未領得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所稱報酬等情,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6頁、 第70頁,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實際獲取個人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參酌前揭所述,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檢察官主張本案犯行僅屬未遂,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等詞,即非可採。 ⑵按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該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行為人除自白自己所犯詐欺犯罪外,進一步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查,並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足當之。本案係由警員曾浚育佯裝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時、地,並在被告陳建樺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其收取款項後,與其他警員尾隨發現被告陳建樺至百貨公司地下一樓廁所放置贓款,且見被告簡家億進入該廁所收取贓款,隨即在被告2人未及離開現 場之際,當場查獲被告2人,且在被告簡家億所攜背包內 查獲本案詐欺贓款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8頁),復有警員曾浚育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9頁)附卷可憑。足徵本案詐欺贓款全數遭警查扣,係因警方及時查獲被告2人,致被告簡家億不及轉交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故,要屬警方及時查獲之成效,非因被告2 人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警方據以發動偵查而查扣,參酌前揭所述,自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立法目的不符,要無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僅以本案詐欺贓款 全數遭警查扣,主張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當無可採。 3.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把風及收水車手,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要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 ,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未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名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家庭生活狀況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經原審予以審酌,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 4.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⑴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依未遂、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於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獲 得報酬,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 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過重失出而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參酌上開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⑶被告陳建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其現有固定工作,需扶養祖父母、未成年子女及協助照顧寄居兒童,時常捐款行善,並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投保紀錄、捐款收據、感謝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209頁至 第23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陳建樺提出之上開資料 ;然依前所述,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已審酌被告2人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節,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項之情事。足認原審係經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自無從僅以被告陳建樺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捐款收據等資料,逕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及被告2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告2人均不予宣告緩刑。 ⑴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2人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 宣告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被告陳建樺前因將未成年子女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22日至113年11月21日(下稱前案);另被告簡家億因於113年6月6日、11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 水人員,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 度偵字第41698、41699、43208、43209、45485號及114年度偵字第3303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下稱另案),此有前案判決(見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6頁)、另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0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建樺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前案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卻未記取教訓而謹慎行事,猶因貪圖不法報酬,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參與本案犯行;而被告簡家億於113 年5月1日因擔任本案收水人員,當場遭警查獲後,仍於同年6月間,從事另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顯見被告2人一再涉犯詐欺、洗錢等同類犯罪,法治觀念均有嚴重偏差,實有令其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避免再犯之必要,皆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 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均無可採。 四、被告簡家億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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