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遲中慧、陳昭筠、黎惠萍
- 被告林智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超 指定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 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智超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13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Telegram暱稱「宇智波」)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杜甫」、「鄭成功2.0」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先由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22日起創設TikTok短影音連結至LINE暱稱「CoCo 」、「雲水禪心」、「兆興客服」途徑向告訴人鍾昱杰佯稱:下載應用程式「ZXWEA」可從事股票投資,依LINE群組「 每天進步一點點」投資老師「雲水禪心」之飆股課程建議為之,獲利可期,透過「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興公司」)儲值安全可靠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而向「CoCo」預約於114年2月5日11時30分、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統一 超商新贊門市欲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被告與「杜甫」、「鄭成功2.0」、張裕和(Telegram暱稱「權志 龍」,另案審理中)及「陳賢齊」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成功2.0」指示張裕和列印並攜 帶偽造之「兆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稱甲收據)赴約,由「杜甫」指示被告接送「陳賢齊」向張裕和收水,由張裕和赴約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甲收據、「張越豪」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兆興投資外務專員識別證(所涉偽造文書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0萬元予張裕和;嗣由張裕和攜帶現金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力行路14巷空地指定車輛下放置,由「陳賢齊」尾隨並於同日11時46至52分許拾起前揭現金,搭乘由被告駕駛前來接應之車輛離去後,再依指示層轉予上手,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前揭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原審卷第10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集團中僅係擔任駕駛車輛接應水手之角色,層級甚低,行為縱有不該,然終究與惡性重大之首謀者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難謂重大;被告係因酒店經濟之工作收入不穩,為與女友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在 經濟壓力下始鋌而走險;被告經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原審既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處斷刑應已降低至有期徒刑6月,又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卻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刑度與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中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刑度相當,可見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考量被告犯罪時間甚短,僅領取微薄的2,00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回,量刑上應與集團中實質 掌控全局、藉此獲取鉅額不法利益者有所區別,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且其參與詐欺集團後所涉犯罪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係屬偶然之犯罪,參諸前述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縱參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犯罪之 動機、參與之角色等,仍無從認定被告犯本案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及第67條,關於「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其中有期徒刑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指得依法減輕其刑者,以減至二分之一為限,非謂必減至二分之一。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因從事酒店經紀一時生意不佳,惟須共同扶養女友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困窘而貪圖不法利益,駕駛車輛接應收水而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共同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40萬元,自述取得報酬為2,000元並已繳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所得及 法益侵害程度,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刑規定),惟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8頁理由參之四 ),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已審酌兼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之動機、所獲報酬、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再有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舉證。至被告雖提出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上開檢索結果無非係另案判決,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本難以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況且被告本案併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是於量刑審酌時本應綜合參酌各罪犯罪情狀,非可完全置其他輕罪於不顧,被告援引僅設定檢索條件即其罪名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查詢結果,其基礎已有錯誤,被告又指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而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犯罪所為之科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114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未依時到庭應訊,辯護人當庭亦表示經主動聯絡被告,均被「已讀不回」,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審理,其嗣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始遲到入庭,亦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回證、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為憑,是就其因遲到未參與之審理程序部分,因有辯護人在庭,已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再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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