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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育彰陳翌欣林呈樵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乃碩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建宏
即被告
葉俊德
即被告
賀子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告
楊尚融
選任辯護人
林仁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被告
葉建亨
被告
林書楷
被告
莊松霖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李牧宸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甘曜瑄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告
洪豐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3號、113年度偵字第8753號、第14406號、第16540號、第16541號、第18136號、第18471號、第25421號、第25941;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79號、第3547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賀子維如附表編號五、甘曜瑄如附表編號八「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諭知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賀子維、甘曜瑄各處如附表編號五、編號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乃碩、葉建宏、葉建亨、葉俊德、賀子維、林書楷、楊尚融、莊松霖、甘曜瑄、洪豐瑞經原審法院認犯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及被告陳乃碩、葉建宏、葉俊德、賀子維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99、100、246頁、卷三第19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含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楊尚融就附表所示以外之罪及所定應執行刑上訴部分另行審結)。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於案發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陳乃碩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有供出其上游即同案共犯陳郁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葉建宏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葉俊德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惟伊於本案中僅擔任次要角色,參與時間及情節均較輕微,且無前科紀錄,家中經濟壓力沉重,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被告賀子維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繳納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等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莊松霖、甘曜瑄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甘曜瑄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被告賀子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詐欺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4,90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贓字第9963號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291、29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賀子維固亦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乃碩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詐欺及洗錢犯行,且有供出同案共犯陳郁儒供檢警追查,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卷三第132頁),且迄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同案共犯陳郁儒亦非經認定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則被告陳乃碩當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㈣被告葉建宏、葉建亨、葉俊德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另被告葉建宏、葉建亨於偵查時均否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3卷〈下稱8753偵卷〉二第70、75頁、原審卷三第132、379頁),被告葉俊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8753偵卷二第61頁、原審卷三第133頁);被告林書楷、洪豐瑞則否認全部犯行(見原審卷三第132、133頁),是上開被告均無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賀子維如附表編號五、就被告甘曜瑄如附表編號八「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賀子維如附表編號五、就被告甘曜瑄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賀子維於上訴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萬4,900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甘曜瑄於上訴後另與告訴人劉秋足以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12月起按月給付8,000元,有本院114年11月10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被告114年12月轉帳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105至106、283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其等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即略有未恰。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賀子維、甘曜瑄予以從重量處等語,固非有據,而被告賀子維就附表編號五所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等如附表編號五、八「原審主文欄」所示刑之部分(含附表編號五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賀子維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協助轉出被害人詐欺款項,致告訴人邱山忠受有30萬元、告訴人張正森受有162萬餘元之財產損害,被告甘曜瑄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范睿宸受有20萬元、告訴人林志雄受有100萬元、告訴人劉秋足受有30萬元、告訴人施教斌受有40萬元、告訴人劉少梅受有40萬元、告訴人吳楊淑清受有39萬元、告訴人李家均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均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困難,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均屬非當,然考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賀子維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甘曜瑄亦與告訴人劉秋足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賀子維、甘曜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人數及損害數額、分工參與程度、素行,及被告賀子維所為尚符合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待業,被告甘曜瑄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從事半導體製造業、月收入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五、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賀子維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甘曜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其他上訴駁回:原審就被告陳乃碩、葉建宏、葉建亨、葉俊德、林書楷、莊松霖、洪豐瑞、楊尚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九、十所示犯行,除就被告莊松霖部分同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陳乃碩、葉建宏、葉建亨、葉俊德、林書楷均值壯年,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就本案詐欺犯行為指揮、轉帳、提領等犯罪分工,被告莊松霖提供其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洗錢款項,被告洪豐瑞自甘擔任人頭領取供作洗錢用途之黃金,均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單位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被告楊尚融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公平,所為均屬不當,並衡以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及分工程度、各自犯罪所得、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之受損數額、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上開被告所為刑度之裁量,均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檢察官及被告陳乃碩、葉建宏、葉俊德上訴指摘各節,亦均經原判決予以審究,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葉俊德、莊松霖、洪豐瑞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陳乃碩於114年10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終結後,當庭送達本案於114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予其本人無異議收受,亦屬對之合法傳喚,而其於嗣後固以同日上午9時50分另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9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他案)亦需進行審理為由,欲聲請變更本院審理期日云云,然除兩案之審理時間不同,未經本院准許變更外,其辯護人於本案上開審理期日仍有到庭,並當庭陳稱:伊有與陳乃碩聯繫,陳乃碩知道今日的庭期,但他應該不會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未以當事人衝庭為由向本院請假或聲請改期,且據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於他案中亦以本案需行審理為由,向他案法院聲請變更期日而經准許,有本院115年1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即難認被告陳乃碩於本案審理期日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均不待上開被告等之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香君、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刑之部分) 本院主文欄  一 陳乃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乃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 陳乃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1 陳乃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1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二 葉建宏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1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1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三  葉建亨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葉建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 葉建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9至19、22至24、27至28、30、32至35、38 葉建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3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四 葉俊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葉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葉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至50 葉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五 賀子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賀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賀子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賀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賀子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賀子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六 林書楷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書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5、6、8 林書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七 莊松霖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9至19、22至24、27至28、30、33至35 莊松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八 甘曜瑄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 甘曜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甘曜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洪豐瑞 原判決附表三 洪豐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十 楊尚融 原判決事實欄四 楊尚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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