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7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郭豫珍吳家桐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那博翔
指定辯護人
王鈴毓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6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那博翔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偵查中,被告並未提出實際經營網路賣場的事證;雖然被告在原審提出「張順地」下單購買新台幣5600元藍芽耳機之交易明細,但「張順地」下單的對象是何人、該藍芽耳機是被告現有而出售或是向其他商店下單訂購,被告均未具體說明,尚難證明「張順地」是向被告經營的網路賣場下單,原審竟以該交易明細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被告自營網路賣場,卻由「劉冠良」申請虛擬帳戶,並提供「劉冠良」之電子郵件,但未提出「劉冠良」之真實年籍、對話紀錄為憑,實有可疑。本案確有高度可能是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供詐欺集團申辦虛擬帳戶,實行虛假網路賣場進行詐騙,原審僅以被告提出一份網路交易即判決被告無罪,稍嫌速斷。

三、本院之補充論斷:

㈠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交易資料,因而經檢察官認為涉有犯罪嫌疑予以起訴;然於原審,被告提出與「張順地」之網路交易明細(審原訴卷第45頁)經原審調查虛擬帳戶開戶過程、開戶相關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之存提交易與往來對象(審原訴卷第71至77頁)認定並無異常。檢察官上訴並未舉證被告提出之「張順地」網路交易明細是虛假偽造的文件、未舉出足以反駁原判決關於證據調查結果之論述的證據,自難推翻原審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張順地』下單的對象是何人?該藍芽耳機是被告現有而出售或是向其他商店下單訂購?」、「未提出「劉冠良」之真實年籍、對話紀錄為憑,實有可疑。」、「本案『確有高度可能是』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供詐欺集團申辦虛擬帳戶......。」顯然違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原則。罪疑唯輕,檢察官上訴就原審之論斷僅於言詞上為相反主張,依現存且與原審相同的證據,應認起訴事實欠缺確認有罪之積極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4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駁回上訴之無罪判決,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博翔 
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4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那博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那博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初之某日時許,向第三方
    支付業者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大公司)申請配
    發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生成之虛擬帳戶,以供作網路交易
    收款之用,並將自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綁定虛擬帳戶
    之受款帳戶,隨後再將本案帳戶與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等帳戶資料之控制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施用詐術」欄內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內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與金額」欄內所示之時間,匯付
    如該欄內所示金額至附表「虛擬帳戶帳號」欄內所示之虛擬
    帳號內。嗣上開被害人發現遭詐騙並聲請止付退款,匯入前
    揭虛擬帳號內之款項始未能順利轉入至本案帳戶,而因此不
    遂。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涉有上揭等犯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
    詢與偵訊時之供述;㈡附表所示被害人陳酩憲於警詢時之指
    述;㈢旺沛大公司所提供被告申請以本案帳戶綁定第三方支
    付虛擬帳號之相關申請資料與交易紀錄;㈣被害人所提供通
    信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曾向第三方支付業者旺沛大公司申請配
    發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生成之虛擬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綁
    定虛擬帳戶以供收受網拍交易款項之用等情不諱。然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等犯行,辯以:我有在經營網路賣場
    賣電器用品,賣場名稱為「花媽這一家」,所以才會委請友
    人幫忙向旺沛大公司申請配發虛擬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綁定
    至虛擬帳戶,以供網路交易收款之用,我確實有在經營網路
    賣場,我並未將本案帳戶及虛擬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經營網路賣場使
    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遭詐欺集團利用,因此淪為三角詐欺的
    工具,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向第三方支付業者旺沛大公司申請配發由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所生成之虛擬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綁定虛擬帳戶以供
    收受交易款項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時均供承明確(見
    偵29467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5頁至第78頁),並有合作金
    庫商葉銀行前金分行公函、該公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單、旺沛大公司之電子郵件、被告於旺沛大公司所留存之
    客戶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見偵29467卷第19頁至第28頁)等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施用詐術」欄內所
    示方式施詐且陷於錯誤,並分別依附表「匯款時間與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內所之示金額,匯付至附表「虛擬帳
    戶帳號」欄所示由被告向旺沛大公司申請生成配發之虛擬帳
    戶內等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見偵29467卷第13
    頁至第15頁),復有被害人所提供通信軟體MESSENGER之對話
    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9467卷第43頁至第47頁
    )等在卷可參,且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審訴卷
    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以上開等事
    實,均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向旺沛大公司申請自動生成配發如附表所示之虛
    擬帳戶,於客觀上確實曾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因而涉入本案。然查,公訴意
    旨所提上開等事證,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將附表所示虛
    擬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況附表所示虛
    擬帳號均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配合旺沛大公司辦理第三方支
    付業務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其帳戶所有人實係旺沛大公
    司而非被告(見偵29467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該等虛擬帳
    戶於第三方支付之交易實務上,需待不特定客戶於網路賣場
    (於本案即為被告所經營之網路賣場「花媽這一家」)頁面上
    下單購買商品時,與該網路賣場合作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於
    本案即為旺沛大公司)方會通知簽約金融機構(於本案即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生成配發虛擬帳戶以供下單者匯款。
    故可知虛擬帳戶其生成、配發與否,以及其生成、配發之時
    點,均非被告所能控制,該等虛擬帳戶之所有者亦非被告本
    人,被告需待其所經營網路賣場對該筆訂單之交易履行完畢
    ,且該次交易無糾紛發生,第三方支付業者方會將虛擬帳戶
    內之款項撥付至本案帳戶內(於本案之情形,附表所示被害
    人於發現交易有疑義時,旋即申請圈存止付與退款,渠等遭
    詐騙之款項因此未實際撥付至本案帳戶內)。從而於事理上
    殊難想像被告對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有何實際支配權,並有
    能力將該等虛擬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㈢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係「第三方詐欺」之可能性:
 ⒈再查,審諸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提出網路之交易明細資料(見
    審原訴卷第45頁),可發現:有一名為「張順地」(下均稱張
    順地)之網路買家,曾於113年5月6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
    為時點為同日)向前開網路賣場下單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5,600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金額相同)之無線藍芽
    耳機1副等情明確。而該張順地前於113年2月間,曾使用通
    訊軟體Messenger「林基旭」之暱稱(與附表編號1「施用詐
    術」欄內所示施詐者使用之帳戶暱稱相同),於社群網站平
    臺上佯裝賣家而對另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業
    經該管地方法院認定明確並依法論科在案一節,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82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等可資稽考。
 ⒉綜上,本院參以現今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
    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隨著科技日新
    月異、網際網路發達,亦會運用各種手法遂行詐欺犯罪。近
    來亦常見詐不法份子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先假借欲購
    買商品需金融帳戶供匯款為由,取得出賣人所告知自身名下
    之金融帳戶(或委託第三方支付業者生成配發之虛擬帳戶)後
    ,再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出賣人之前開等帳戶內。並利用出賣人貪圖方便,未確實
    查證匯款人身分即先行出貨之心態,不法份子遂得藉此無償
    取得網拍商品之財產上利益。故於此等俗稱「第三方詐欺」
    之架構模式下,前開出賣人僅單純為完成網購交易,而向下
    單購買者告知收款帳戶之帳號,自無由認定有何幫助詐欺或
    洗錢之情節。而本件依公訴意指所提事證,固得證明被告曾
    向第三方支付業者旺沛大公司申辦配發虛擬帳戶之業務,並
    指定將生成之虛擬帳戶綁定至本案帳戶,此已敘明如上。惟
    徒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或被告
    有何主動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情節。況卷內復無其他
    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實與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集團成
    員(諸如前述之張順地)間有所聯繫。從而本案自不能僅以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而
    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配發之虛
    擬帳戶,以及該等虛擬帳戶係綁定至本案帳戶之外觀,即率
    爾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以及有將等帳號
    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之情節。
 ㈣末查,匯入附表編號1欄所示虛擬帳號內之遭詐騙款項,於尚
    未匯入綁定之本案帳戶前,即經通報圈存止付並辦理退款完
    畢,此業詳如上述。是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俾該集團成員進行款項存取交易,此已不無
    疑義。復參以本院所職權調取本案帳戶之立帳資料與該帳戶
    於113年度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可發
    現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至同年5月間並無任何存提款之交易
    ,而自113年5月13日迄至同年12月30日,則持續有穩定之款
    項進出,每次存提金額約在數千元至十餘萬元間,帳戶餘額
    則多維持在千餘元至數萬元間,本院依其外觀進行觀察,交
    易明細上所示存提交易與往來對象並無有何異常狀況,且依
    卷內資料,本案帳戶於前揭期間內亦未經列為警示帳戶。從
    而與實務上交付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後,該帳戶於詐騙
    款項一經匯入旋即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常情有所未合。準
    此,公訴意旨所提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於向旺沛大公司申
    請將本案帳戶綁定虛擬帳戶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與洗錢
    之意思,更難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前開等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與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或其他犯罪,揆
    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前揭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32號函請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
    而非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與金額 虛擬帳戶帳號 1 陳酩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6日凌晨0時許,以「林基旭」帳號名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已在臉書相關社團發文表示有意收購蝦竿之陳酩憲佯稱:可販售蝦竿,惟須先支付貨款至本案虛擬帳戶云云,使陳酩憲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3年5月6日凌晨1時26分許  -金額5,600元 (嗣因旺沛大公司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聯防通知止付,該金額款項已於同年6月4日退匯予陳酩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