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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遲中慧林幸怡陳昭筠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劉琮澤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劉琮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劉琮澤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2、12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劉琮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侯佩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侯佩君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劉琮澤,陳劉琮澤則向侯佩君行使並交付未經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足生損害於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侯佩君。迨陳劉琮澤取得前開侯佩君交付之款項後,欲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時,因陳劉琮澤所搭乘前來取款之計程車司機邱繼俊,發覺陳劉琮澤行跡可疑而報警,員警即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與舊莊街口,將陳劉琮澤當場逮捕,並在陳劉琮澤身上扣得前開侯佩君交付之款項80萬元、詐騙使用之存款憑證、Iphone手機1支等物。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原判決漏載「未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事由: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減刑事由。惟被告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惟經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衡以被告犯案時為24歲,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以正道取道,反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向告訴人侯佩婷詐得80萬元。衡以被告前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判刑確定,甫於11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判決(本院卷第53至57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竟又於同年6月3日再犯本案。另參以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另有於同年月1日至新竹向其他被害人收款等語(偵卷第21、119至120、132頁);復依被告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同年5月13日傳送詐欺集團車手教戰守則予賴晏鉑(LINE暱稱「Lai」),要求賴晏鉑提供個人資料,被告嗣並將賴晏鉑所傳送手持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拍照之照片再轉傳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與賴晏鉑約定若事成沒意外的話(報酬)對拆(偵卷第97至102頁);且被告於114年6月3日下午並傳訊向賴晏鉑稱:其人在花蓮,等著收下午5點的單,收完後即要北上收晚間9點的單(按指本案向告訴人收款),花蓮取款加本案取款共可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偵卷第103至104頁);被告並向友人(LINE暱稱「yuuu」)抱怨詐欺集團尚未給付被告先前向其他被害人收款39萬元之酬勞(偵卷第107至110頁)。復依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顯然已熟稔扮演投資公司專員取款之工作方式及應對被害人之技能,其參與詐欺犯罪並非偶一為之,而係持續藉此賺取金錢利益,甚至涉嫌為集團招募車手,而圖謀與該車手朋分利潤。

㈢、被告本案係被警方人贓俱獲,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由被告母親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給付予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2、128頁)。惟本院綜合審酌上述被告之前案紀錄、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涉嫌為集團招募車手等情,暨被告自陳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係因在外欠債且須償還前述幫助詐欺案件之本金(本院卷第132頁)、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認被告本案犯行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既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縱有未遂之法定減輕事由,依上開說明,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原判決逕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認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2頁㈣刑之加重減輕第⒈點),於法未合。

㈡、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看是否能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

㈢、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㈠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1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又再犯本案。且其犯案時為24歲,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以正道取道,反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向告訴人詐得80萬元,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幸經警方據報後即時查獲,並已將上述款項發還予告訴人,故未生洗錢既遂之結果,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而有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園藝工作、與父母、弟、妹同住、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以及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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