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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8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遲中慧連雅婷林幸怡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芎樹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芎樹山刑之部分撤銷。

芎樹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芎樹山並未上訴,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曾旭平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遂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邀集被告、賴健樺及曾于維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談判,被告、賴健樺及曾于維應允之,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旭平攜帶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被告攜帶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支、賴健樺攜帶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黑藍色空氣槍及警棍各1支,並由曾旭平、賴健樺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曾于維,一同從苗栗縣頭份市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後方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待抵達本案停車場後,曾旭平等4人下車與被害人朱奕嘉、劉士誠發生爭執,隨即分由被告持曾旭平所有之開山刀及其所有之黑色空氣槍、賴健樺持其所有之空氣槍及警棍,於同日6時21分許強押被害人上車,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劉士誠則趁隙逃離現場。嗣上開4人在車上盤問被害人,始悉對象錯誤,遂於同日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讓被害人下車。

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係立法者鑒於具高度危險性之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於立法理由中明載:「(一)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二)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二款加重事由」,是此法律之增訂,本係立法者考量該類犯行對被害人身體、生命及自由法益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對社會危害程度重大,遂提高刑法第302條規定之刑度,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應友人相邀乘車前往本案停車場後,竟不明究理貿然手持外觀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及開山刀等兇器,與手持空氣槍及警棍之賴健樺等其餘共犯,強押被害人上車並駛離現場,而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嗣於盤問後發現對象錯誤方因此釋放被害人。因被告即為實際拿取兇器威逼被害人者,是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此即係上開立法理由所欲處罰之犯罪行為態樣。再觀諸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妨害性自主、搶奪、恐嚇取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公務、傷害等多項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49頁),顯見被告之遵法意識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另觀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587至588頁),亦無特殊原因或情狀,是核其所為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難認對被告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之餘地。原審僅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未久,亦未另對被害人施加傷害或凌虐等情,即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條實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處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朋友邀約即手持空氣槍及開山刀等兇器,共同與曾旭平、賴健樺及曾于維等人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除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受到妨害,亦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先前已有上開犯罪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仍不思警惕悔改,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扶養小孩(見原審卷二第58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監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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