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易呈
- 選任辯護人
- 楊宗翰律師 (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右任
- 選任辯護人
- 鄧啟宏律師 (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志瑋
- 指定辯護人
- 林裕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浩為
- 選任辯護人
- 吳俊宏律師 (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哲安
- 選任辯護人
- 蕭仁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游泗淵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振明
- 指定辯護人
- 許家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尚珉
- 選任辯護人
- 涂榮廷律師
陳稚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李浩為、郭哲安、蔡振明、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李浩為、郭哲安、蔡振明、吳尚珉(下稱被告7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⑴被告謝易呈、莊右任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⑵被告蔡振明、郭哲安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⑶被告吳志瑋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⑷被告李浩為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⑸被告吳尚珉幫助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7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給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且審酌相關卷證後,考量被告7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並審酌本案犯罪手法涉及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等,且被告7人經原審判決判處上開刑期,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客觀上被告7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自符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㈢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7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7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