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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張育彰林呈樵陳勇松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雲財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雲財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6頁、第8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並不包括原判決就被告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1至16頁所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之科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係因被告工作結束後,購買啤酒飲用,酒後貪圖方便,欲開車返家,卻發生車禍而再次觸犯公共危險罪。被告犯後萬分懊悔,不僅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 ,且配合調查,並完全戒酒,犯後態度良好;㈡原審未考量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被害人黃煜表達歉意,已獲伊原諒,表達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之意,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等情狀,量刑過重;㈢被告已滿65歲,目前恰尋得一份得之不易之正職,此為穩定被告家中經濟之來源,且被告曾接受過心導管手術,近期又因心臟問題住院,身體狀況欠佳;如依原審判處之刑度,則被告須入監服刑,將嚴重影響家中生計。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及被告既已戒酒,再犯相類犯罪之機率甚低,尚非對刑法無法反應或難以教化之人,准予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查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1至2頁「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其中關於前揭「三、㈠及㈢」所載各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前揭「三、㈡」所列則係被告另與他人發生車禍後,如何與對方協商和解之問題,核與其本案所犯係「公共危險」罪之量刑審酌事由無關,自不足據為更予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又被告「另案」所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後,雖經本院另案判決撤銷該案原審判決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所附上開各件判決;按此即為本案原判決於上開量刑審酌事由所指「最近1次」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判處罪刑之「另案」),惟不同個案之犯罪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內容執為本案原判決有何量刑不當之論據。況被告上開「另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2月1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本案則係於上開另案後,又再次觸犯相關罪質之「公共危險」罪,且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見被告就本案之義務違反程度等犯罪情節,均更重於上開「另案」。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就本案所犯,係於喝完酒後即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及其原領取之駕照在本案發生前,即因「酒駕」遭「逕銷」(即註銷),且未經其重新考領駕照(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亦即本案被告所為不僅係酒後駕車,且係無照駕駛,益見其義務違反程序非輕。況依被告所述,其雖曾於8年前參加過戒除酒癮之治療,但僅持續約半年,其後即未再參加過戒除酒癮之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自上開戒除酒癮之治療結束後,已數年未再參加過類似之治療,且其於此期間,復先後數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難認上開酒癮戒除之治療對其有何具體效果。是經併審酌上開各情結果,益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漏未審酌對其有利之前揭事由,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就上開「另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另案於114年9月25日判處上開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參本院卷第97至101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是其本案所犯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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