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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上訴字第10號

反滲透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林呈樵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志全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恬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爵豪律師
被告
王立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對被告孫志全、王立(下稱被告等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志全以其岳父趙雪松所營大陸地區○○○誠化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假借「材料款」之虛偽會計科目,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匯款至同案被告笪琦指定帳戶之人民幣10萬元,即係為掩飾該款項之來源及匯款目的;而依被告等2人之供述,被告王立為被告孫志全所尋找之房屋「春城大砌樓」(下稱本案房屋),實際上便是規劃予回台輔選之多人團隊居住,足見笪琦協助匯入被告王立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美金1萬3,758.12元(下稱系爭美元款項),實際上係提供予王正競選市議員活動之用,而具政治獻金之性質。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等2人之供述、同案共犯笪琦之陳述、被告等2人間、其等與王正間、笪琦與被告孫志全、張智嘉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回執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16日回函及所附王立選舉之政治獻金專戶(下稱系爭獻金專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認定被告孫志全固有以其岳父趙雪松所營大陸地區○○公司名義,於111年9月13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笪琦所指定張智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經張智嘉於同日匯款港幣11萬3,230元至笪琦之香港恒生銀行帳戶,再由笪琦於111年9月15日將系爭美元款項匯入被告孫志全所指定之系爭帳戶,然於上開匯款日期前後,被告孫志全確有與張智嘉同時洽詢笪琦進行三方換匯,及與王正、被告王立討論及尋覓短期租屋之訊息,且於111年9月23日入境臺灣同日即與被告王立一同向陳怡芳承租本案房屋;另系爭美元款項於111年9月15日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王立並未將之轉換為新臺幣,而係留存於帳戶中,迄被告孫志全入境當日始兌換提領及匯款上開租金費用,且雙方於被告孫志全於同年12月20日離境前,亦確有討論房屋修繕、水電費用、電話門號、電話卡儲值、使用期限及剩餘款項應如何返還等問題,除可認被告孫志全確有實際在台使用該房屋並短租3個月外,亦可認系爭美元款項確係其用於入境臺灣之生活費用;而被告王立固有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美元款項所換匯之新臺幣支付王正競選文宣品費用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4萬2,062元(下稱系徵文宣費用),然其亦有自系爭獻金專戶提領共40萬元後存入系爭帳戶,除存入之金額顯逾上開系爭文宣費用外,系爭帳戶亦確為被告王立長期慣用供私人生活收支使用,亦可認其所辯係因便宜行事、未將公私帳戶分開,而以系爭帳戶同時收受被告孫志全所匯寄之生活費、王正選舉經費及私人費用混雜始肇致本案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況被告孫志全為具我國國籍之本國人民,若有意捐贈或確受滲透來源指示捐贈政治獻金予王正,當有更多隱密且形式合規之方式可供採取,並無必要選擇匯款人民幣予居住於香港且為政治組織成員之笪琦,再輾轉匯款美金至系爭帳戶,徒增需依規定申報繳庫或受刑罰之風險,故依卷內現有事證觀之,無從認定系爭美元款項係被告孫志全因王正選舉而捐贈之政治獻金,即難以對被告等2人以反滲透法第3條、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刑相繩,而判決被告等2人無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對被告等2人所為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系爭美元款項係被告孫志全為支應入境臺灣之租屋及生活費用,與笪琦換匯而匯入至被告王立日常所慣用之系爭帳戶,固經被告王立混用於系爭文宣費用,然嗣經全數補足,尚難認具政治獻金之性質,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而據被告孫志全陳稱:我和王正是好朋友,同樣都是中華青年發展聯合會的幹部,這次回臺灣是為了幫王正作選舉的事情,本案房屋來來去去的人很多,沒有固定說住了多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固可認其來台之目的係與選舉活動相關,惟仍無從認定其承租本案房屋係為無償提供王正競選使用,其性質即與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所指「無償提供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政治獻金有間;至趙雪松是否以○○公司之虛偽會計科目名義匯款,僅為該名目是否另涉有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規之問題,然其金流既屬明確,亦與系爭美元款項之性質判斷無關。是檢察官上開指摘均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孫志全輾轉匯入被告王立系爭帳戶之款項屬政治獻金,而判決被告等2人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等2人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全  
選任辯護人 賴爵豪律師
      李恬野律師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王  立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反滲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
偵字第11號、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全、王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孫志全於10歲即離開臺灣地區前往加拿大就讀、工作
      ,並於不詳時間、地點,為大陸地區境外敵對勢力所屬政
      府或組織所吸收,而於成年後時常出席中共政治、統戰組
      織舉辦之兩岸、台胞等論壇,並以在陸臺灣青年身分配合
      中共政治、統戰組織及黨媒發表推崇共產黨、支持兩岸統
      一等言論,而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滲透來
      源,被告孫志全復為大陸地區○○○潤商務有限公司(下稱
      「○○○潤公司」)實質控制人,及臺灣地區中華青年發展
      聯合會(下稱「青發聯」)副理事長,為「青發聯」上海
      聯絡處負責人,承理事長王正(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之命,管理培訓部及研究部,並就近辦理青發聯在陸
      事務。同案被告笪琦(本院另行審理中)係大陸地區安徽
      省人,擔任香港江蘇青年總會會董,香港江蘇青年總會除
      與中共政協系統人事重疊並接受江蘇省委統戰部工作指示
      ,亦為準官方性質之社會團體中共全國青聯會分支機構「
      江蘇青聯會」所實質控制,是同案被告笪琦為反滲透法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滲透來源。王正係勞動黨副秘書長
      暨上開青發聯理事長,並為民國111年新北市第8選區市議員
      參選人。被告王立則係王正胞姊,於王正競選前開新北市
      市議員期間擔任王正競選服務處辦公室主任,綜理王正競
      選財務及行政庶務,並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王正收、付
      競選資金。
(二)被告孫志全及同案被告笪琦明知渠等滲透來源之身分,不
      得捐贈政治獻金,竟共同基於滲透來源捐贈政治獻金之犯
      意聯絡,於王正於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111年新北市第8選區
      市議員後之111年9月15日,透過被告孫志全岳父趙雪松(
      大陸地區人民)所經營之大陸地區○○○誠化工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誠公司」),以虛偽會計科目「材料款」之
      名義,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同案被告笪琦所指定之帳戶,
      用以掩飾前開款項之來源及真正目的,同案被告笪琦再於
      同日自香港匯款美金1萬3,758.12元(下稱系爭美元款項)
      至王立個人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做為無償提供王正競選前開地方公
      職人員之政治獻金。被告王立亦明知其身為擬參選人王正
      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依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擬參選人
      收受大陸、香港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政治獻金
      ,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規定,其不符合且不得返還
      者,應於選舉投票日後3個月內向監察院辦理繳庫,竟基
      於違反政治獻金法之犯意,於收受前開美金匯款,遂旋即
      將前開匯款換匯為新臺幣(下同)43萬5,623元,並陸續
      支用於王正競選上開地方公職人員之開銷,包括租賃競選
      團隊休息處所、購買口罩、廣告等競選宣傳品,共計34萬
      2,065元,而作為王正參選新北市議員之競選活動經費,未
      將前開政治獻金於選舉投票日後3個月內辦理繳庫。因認
      被告孫志全,係犯反滲透法第9條前段、第3條之滲透來源
      捐贈政治獻金罪嫌,被告王立則係犯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
      1項之違法收受來自大陸地區或香港之政治獻金且未依規
      定期限辦理繳庫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依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
    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志全、王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①被告2
    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偵
    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被告孫志全見113年度選偵字
    第11號卷【下稱偵11卷,共3卷,卷㈠至卷㈢】㈡第4至10、17
    至22、42至46頁、90、93至97、100頁、偵11卷㈢第50至59、
    72至73、75至77頁;被告王立見偵11卷㈠第84至91、102頁、
    偵11卷㈢第2至11、16至19、89至90頁)、②同案被告笪琦於
    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1卷㈠第107至118、155至156頁
    、偵11卷㈡第56至59頁、偵11卷㈢第23至30、43至45頁)、③
    證人孫菁、王聞璐於調詢之證述(見113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
    【下稱偵54卷】第6至8頁、第9至11頁)、④人民號平台報導
    頁面擷圖、海外網報導頁面擷圖、新華網報導頁面擷圖、人
    民網報導頁面擷圖資料新聞資料、被告孫志全手機微信聯絡
    人資料(以上見偵54卷第29頁至31頁)、證人李弘崑手機微
    信「青發聯總部」群組對話及與被告孫志全間對話紀錄暨「
    ○○○潤公司」項目服務委託合同檔案、購買人「中國共產主
    義青年圍江蘇省委員會」、銷售人「○○○潤公司」電子發票
    照片檔、「○○○潤公司」明細檔案(以上見偵54卷第32至39
    頁反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下稱院卷,共3卷,
    卷㈠至卷㈢】㈠第93至95頁)、⑤香港江蘇青年總會簡介及會董
    名單(偵54卷第41頁)、大陸委員會陸法字112年12月13日第1
    129909392號函(偵54卷第42至43頁反面)、同案被告笪琦手
    機微信與「香港江蘇青年總會秘書處」、「張玥Raymond鍾
    山資本大號」、「Yuli魚大寶1122」、「小施-ALVIN」對話
    紀錄(偵54卷第44至51頁)、被告笪琦手機微信「王者老六酒
    鬼群」群組對話紀錄(偵54卷第52至57頁反面)、同案被告笪
    琦手機微信與被告孫志全對話紀錄(偵54卷第58至71頁)、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6日函、112年10月17日函暨附
    件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4卷第72至74頁)、系爭帳戶匯
    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偵54卷第75頁)、⑦監察院112年9月18
    日函暨附件王正111年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影本(偵54卷第79
    至80頁)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志全固不否認有使用其岳父趙雪松經營的「○○○
    誠公司」匯款10萬元人民幣至同案被告笪琦指定之帳戶,再
    由同案被告笪琦匯入系爭美元款項至被告王立之系爭帳戶;
    而被告王立亦不否認系爭帳戶有收受系爭美元款項、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有用以支付王正競選所需宣傳品等費用等情,惟
    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一)被告孫志全辯稱:上開10萬元人民幣是伊跟岳父借來要支
      應其入境臺灣後的生活費,因為岳父是給人民幣,有換匯
      的需要,而笪琦有在協助換匯,加上伊入境臺灣後需短期
      住3個月,有請王立幫伊找房子,所以才會以前揭換匯方
      式請笪琦匯系爭美元款項到王立的帳戶(因大陸人民幣有
      限額,且若直接匯到伊在臺灣的帳戶,先租屋要使用到伊
      帳戶的錢的話需要手機驗證碼,而伊當時沒有臺灣手機號
      碼)好讓王立幫伊先租房及伊在臺灣生活費一筆匯過來,
      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政治獻金。伊111年9月23日入境當天
      王立有拿現金15萬元左右給伊,剩餘款項分數次給伊,不
      過伊沒有與她結算,房租前面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是王
      立幫伊付,後面2個月租金一共9萬元是伊將王立上開給的
      現金存到伊自己的富邦帳戶後再自己轉給房東,因伊跟王
      正是好友,該次入境預計停留2至3月是想幫王正的忙,看
      他需要伊做什麼伊就幫忙。伊之前在偵查中會回答系爭美
      元匯款是伊借給王立的借款,是因為時間已經過太久,伊
      有點緊張,且沒有跟王立結算,好多細節伊已記不太清楚
      ,伊有表示其實伊記不太清楚等語(見院卷㈠第329至332
      頁、院卷㈡第498至504頁)。
(二)被告王立辯稱:系爭美元款項是孫志全要在臺灣短期使用
      的錢,並非要給王正的政治獻金,伊會同意代收是因為他
      是王正的好朋友且是王正擔任理事長的「青發聯」的副理
      事長,他因多年不常在臺灣,臺灣電話碼已停用,無法用
      手機認證密碼處理匯款,因此請伊代收系爭美元匯款,他
      是111年9月23日入境,事前他請伊幫忙找租屋處,伊剛好
      找到跟伊母親同社區的房子,月租4萬5千元,所以他入境
      當天,伊就陪他去跟房東簽約,伊領了共15萬現金當天交
      給他,另外伊在陪同簽約當天用手機自系爭帳戶轉13萬5
      千元(2個月押金及第1個月租金)給房東,這樣總計用掉
      28萬多元,剩下的錢就分次拿現金交給他,因為他覺得不
      要一次拿那麼多現金在手上,而伊先生是計程車司機常有
      現金收入放家中,因此有足夠現金可還給孫志全,就沒有
      想說將其餘的錢都領出來,而是他告訴伊要拿多少,伊就
      拿給他。又由於系爭帳戶是伊最常使用的帳戶,因此伊會
      從王正的政治獻金專戶提領現金再存入系爭帳戶來支付王
      正選舉支出,所以當時才會用系爭帳戶的錢轉帳給廠商,
      伊於111年9月27日、10月4日、10月31日從政治獻金帳戶
      合計領出的40萬都有存入系爭帳戶,已足供支應起訴書所
      指由系爭帳戶支應的競選宣傳品費用共計34萬2,065元,
      因此王正選舉支出與孫志全寄放在伊這邊的生活費並沒有
      關係,伊不是財會專業,沒有想到公款、私款要分戶還是
      怎樣,只想說怎麼方便就怎麼來,才會造成本案發生,但
      伊每一筆收入支出都是很清楚,都有票據及LINE對話紀錄
      可證等語(見偵㈠第84至91頁、院卷㈠第282至283頁、院卷
      ㈡第521至522頁)。
五、按反滲透法第3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
    託或資助,捐贈政治獻金,或捐贈經費供從事公民投票案之
    相關活動(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同法第9
    條前段規定「滲透來源從事第3條至第7條之行為,或指示、
    委託或資助他人從事違反第3條至第7條之行為,依各該條規
    定處斷之。」。次按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擬參選
    人違反第8條規定收受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對象之
    政治獻金,未依第15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
    庫,或違反第13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志全犯反滲透法第9條、第3條之滲
    透來源捐贈政治獻金罪嫌、認被告王立犯政治獻金法第25條
    第1項之違法收受來自大陸地區或香港之政治獻金且未依規
    定期限辦理繳庫罪嫌,均應以系爭美元款項是「政治獻金」
    為前提,若無法認定系爭美元款項為政治獻金,則被告孫志
    全即無所謂捐贈政治獻金行為,自無從以上開反滲透法罪相
    繩,而被告王立亦因此並無上開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1項所
    指違法收受政治獻金、未依期限辦理繳庫之問題,合先敘明
六、承上,是本件首應釐清者,乃系爭美元款項是否為被告孫志
    全捐贈王正競選之政治獻金,若能認定,方有進一步探討被
    告孫志全是否符合反滲透法第2條所定之滲透來源,以及被
    告王立之行為是否該當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1項之情形。然
    經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後,依現有證據,尚難達到使本院
    確信系爭美元款項即係政治獻金之心證,茲分述如下: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首堪認定:
 1、①「○○○誠公司」於111年9月13日匯款10萬元人民幣至同案
      被告笪琦提供予被告孫志全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戶名:
      張智嘉,中國建設銀行,帳號末5碼57402,下稱張智嘉帳
      戶);②張智嘉於同日匯款11萬3,230元港幣至同案被告笪
      琦之香港恒生銀行帳戶(帳戶末5碼*****,下稱笪琦帳戶
      )內;③同案被告笪琦再於111年9月15日自上開笪琦帳戶
      將系爭美元款項匯入被告孫志全指定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為被告孫志全、王立所不否認,並有同案被告笪琦與被告
      孫志全之對話紀錄(見偵54卷第60至71頁)、同案被告笪
      琦與張智嘉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1卷㈡第122至138頁)
      、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回執單(見偵54卷第64頁反面)、系
      爭帳戶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偵54卷第75頁)等件在卷可
      稽。
 2、上開各次匯款日期前後,被告孫志全與同案被告笪琦之對
      話內容截錄如附表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笪琦與張智嘉之
      對話內容截錄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
      (見偵54卷第60至68頁、見偵11卷㈡第122至126頁)。從
      前述對話紀錄相互比對時間、內容可知本件確係被告孫志
      全、張智嘉分別主動找同案被告笪琦換匯,且嗣後確實有
      進行三方換匯之事實。
 3、被告孫志全於111年9月23日入境臺灣,同日即由被告王立
      擔任連帶保證人陪同其向陳怡芳承租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大
      義路242號3樓之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月租4萬5千元
      ,押金9萬元,租期自111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
      (3個月),租金匯入帳戶為永豐銀行帳號末5碼為*****
      之帳戶(下稱房東帳戶)之事實,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
      並有租賃契約1份(見院卷㈠第303至311頁)、被告2人於1
      11年9月23日聯繫與房東見面之對話紀錄(見院卷㈡第186
      至18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王立於被告孫志全入境臺灣
      前,確實有在為其尋覓短期租屋處並與王正、被告孫志全
      相互討論及傳送相關租屋訊息之事實,亦有被告王立與王
      正於111年9月13日之對話紀錄(見院卷㈡第273至278頁)
      、由被告2人及王正等人共組之群組111年9月14日之群組
      對話紀錄(見院卷㈡第279至292頁)、被告王立與被告孫
      志全111年9月13日之對話紀錄(見院卷㈡第161至176頁)
      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4、系爭美元款項於111年9月15日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王立
      並未立即將之轉換為臺幣,而是留存於帳戶內,迄至被告
      孫志全111年9月23日入境臺灣當日,才用行動網銀將之全
      數兌換為臺幣43萬5,623元,並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10萬
      元、5萬元合計15萬元之現金,再於同日自系爭帳戶以行
      動網銀轉帳13萬5千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房東帳戶之
      事實,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4卷第73頁)可證。
 5、王正本次選舉之政治獻金專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下稱系爭獻金專戶)收受匯入之捐贈款項合
      計約59萬9千元左右,支出部分均是以提款卡提領現金,
      並無直接自系爭獻金專戶轉帳支付相關競選文宣經費情形
      ,而111年9月27日提領10萬元、5萬元小計15萬元,10月4
      日提領10萬元、5萬元小計15萬元,10月31日提領10萬元
      ,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16日回函暨檢附之系爭政治
      獻金專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院卷㈡第219至221頁)。
      又比對系爭帳戶於上述10月4日提領日同日存入2筆各15萬
      元現金(小計30萬元)、上述10月31日提領日同日存入10
      萬元現金,堪認被告王立所述前揭自系爭獻金專戶分次提
      領之合計40萬元已先後於10月4日、10月31日均存入系爭
      帳戶,其係以從系爭獻金專戶提領現金再存入系爭帳戶,
      再以系爭帳戶轉帳支付選舉文宣費(詳後述)等語為真。
 6、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立涉嫌以系爭美元款項換匯後之金額支
      付競選文宣品費計34萬2,065元部分,係指以系爭帳戶轉
      帳支付之下述8筆費用(見交易明細備註欄):①9月27日/
      47,265元(王正口罩訂金)、②9月30日/63,015元(王正1
      0月上廣告)、③10月5日/47,265元(王正口罩尾款)、④1
      0月5日/76,245元(王正四方盒面紙)、⑤10月20日/20,17
      5元(王正路燈旗訂金)、⑥10月21日/65,640元(王正海
      報式面紙)、⑦10月27日/2,265元(王正服務處雨衣)、⑧
      11月3日/20,175元(王正宮燈旗尾款),此有系爭交易明
      細表(見偵54卷第73頁正反面)可參。前揭自系爭帳戶支
      出之競選文宣費未逾前述被告王立自系爭獻金專戶提領並
      於111年10月4日存入之30萬元、10月31日存入之10萬元合
      計總額。
(二)公訴意旨雖認系爭美元款項乃被告孫志全之政治獻金,其
      與同案被告笪琦共謀,先以「○○○誠公司」用虛偽會計科
      目「材料款」名義匯10萬元人民幣至同案被告笪琦指定帳
      戶,再藉由笪琦名義轉匯系爭美元款項至系爭帳戶,以掩
      飾款項之來源及真正目的等語。惟查:
 1、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所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者,除該條
      項第8款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外,亦
      包括同條項第9款(即「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因此若收受捐贈
      來自香港地區居民之政治獻金,亦有同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之申報繳庫義務,違反者同係涉犯同法第25條第1項之
      罪。而同案被告笪琦乃出生於大陸地區安徽省之香港地區
      居民(系爭美元款項亦係以其在香港地區之恒生銀行帳戶
      匯出),且如起訴書所述其又係受江蘇省委統戰部工作指
      示工作之香港江蘇青年總會之會董,係顯可能被視為滲透
      來源之人,且又不避嫌地直接匯入供支付王正競選文宣品
      費用之系爭帳戶,則以上開迂迴方式藉由其名義自香港匯
      款至系爭帳戶,顯然無法達到公訴意旨所稱之掩飾款項來
      源為滲透來源之目的,反而徒增被告王立須依政治獻金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申報繳庫義務及違反須受同法第25條第1
      項刑罰之風險,此實與常情有悖。反觀被告孫志全則係臺
      北市出生之本國人民,非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
      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者,加以其又與王正同為「青發聯」
      成員且為友人關係,以其名義捐贈王正政治獻金顯然較以
      同案被告笪琦名義更不被懷疑及不受上開政治獻金法規定
      規範,況尚有將款項匯至其在臺帳戶後再於入境後提現方
      式交付等更能達到掩飾款項來源目的之諸多方式可為,從
      而被告孫志全請同案被告笪琦匯款系爭美元款項之目的是
      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實非無疑。
 2、次查,本件係被告孫志全找同案被告笪琦換匯,從附表編
      號1所示對話訊息紀錄可知,當時其2人並未談及換匯目的
      或提及關於選舉之事,且上開10萬元人民幣並非匯入同案
      被告笪琦所有或其掌控之帳戶,而係匯至第三人即張智嘉
      之帳戶,張智嘉再匯港幣給同案被告笪琦如前所述,再從
      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亦可知,張智嘉確實是在被告孫
      志全聯繫同案被告笪琦之後,主動洽詢同案被告笪琦要求
      換匯之事,嗣後並有確實進行三方換匯之事實詳如前述,
      均核與同案被告笪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孫志全主動找
      伊換匯,他有人民幣但需要美金,具體理由他沒說,因伊
      長期都有跟友人互相換匯,但伊手上沒美金,當下是拒絕
      他,結果隔天伊的友人張智嘉剛好也找伊換匯說要10萬港
      幣,因為港幣跟人民幣差不多,伊就問張智嘉改成10萬人
      民幣可否,張智嘉同意後就給伊帳號,所以伊才又聯繫孫
      志全是否還要換匯,他說要,因此伊就將張智嘉帳戶給他
      請他匯人民幣給張智嘉,張智嘉再匯大概等額10萬人民幣
      的港幣到伊香港恒生銀行帳戶,伊再將港幣換成美金再匯
      到他指定的系爭帳戶,這樣子操作伊可以從中賺取一些匯
      差等語(見院卷㈠第194至196頁)所示情節、時間點相互
      吻合,參以從同案被告笪琦提出之其他對話紀錄資料(見
      偵11卷㈡第109至138頁)足認其確實有在協助友人換滙之
      事,從而被告孫志全辯稱本件確屬單純換匯、並非如公訴
      意旨所述迂迴藉由同案被告笪琦名義匯款以避人耳目遂行
      被訴犯行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3、再查,從卷附被告王立與孫志全之對話紀錄(見院卷㈡第15
      3至214頁)及前述已堪認定之事實可知:
  ⑴、被告王立是111年9月13日中午才加被告孫志全為微信好
        友開始聊天,一開始對話被告孫志全就請被告王立提供
        一個美元帳戶,被告王立才傳送系爭帳戶帳號過去,旋
        即陸續傳送多支其看房影片及屋況說明予被告孫志全,
        雙方並開始針對屋況、可否短租等租屋事項討論,完全
        未提及任何關於選舉之事(以上見院卷㈡第161至177頁1
        11年9月13日對話內容),而同日及翌(14)日被告王立
        亦有與王正討論租屋、成立與王正及被告孫志全之群組
        專供討論租房事宜乙情詳如前述,足見系爭帳戶之提供
        目的應係與委託租房相關,尚乏事證足認與選舉有關。
  ⑵、被告孫志全於111年9月15日請被告王立確認是否有收到
        系爭美元款項之匯款,被告王立與其確認匯款金額無訛
        後,當下係詢問「好的,打算何時轉換?」,被告孫志
        全則答以「這個我等打電話跟你說吧」,被告王立回以
        「不好意思剛開完會。我這邊處理好了,你後面要再怎
        樣處理再告訴我」,被告孫志全表示「好的好的,麻煩
        了」(以上見院卷㈡第180至183頁111年9月15日對話內
        容),再參照系爭美元款項於111年9月15日匯入後迄至
        被告孫志全入境前,被告王立均未轉換動用,而是保管
        於系爭帳戶內,迄至被告孫志全112年9月23日入境同日
        才將系爭美元款項全數轉換為臺幣後,並提領10萬元、
        5萬元小計15萬元現金,以及直接匯款13萬5千元(2個
        月押金及第1個月租金)至房東帳戶,暨當日被告2人確
        實有見面並一起與房東簽約業如前述觀之,堪認被告孫
        志全辯稱:伊因考量委託被告王立租屋王立可能須先用
        到錢,才連同伊入境後要用的生活費一筆以前述換匯方
        式請同案被告笪琦匯至被告王立提供之帳戶、被告王立
        於伊入境當日即有交付15萬元現金給伊並幫忙匯2個月
        押金及1個月租金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蓋若系爭美元
        款項係被告孫志全要捐贈王正之政治獻金,則於111年9
        月15日匯入系爭帳戶後即已完成捐贈,捐贈款項自逕由
        被告王立視需要隨時轉換成臺幣使用、處理,當不會有
        前述被告王立還向被告孫志全詢問「打算何時轉換?」
        、「你後面要再怎樣處理再告訴我」,以及被告孫志全
        答以「這個我等打電話跟你說吧」、「好的好的」表示
        會再另行告知被告王立系爭美元款項要何時轉換及後續
        如何處理之對話內容。
  ⑶、再觀之被告2人自被告孫志全入境臺灣至離境期間之對話
        紀錄(見院卷㈡第186至209頁),從被告王立提醒被告
        孫志全要與房東加LINE、要告知房東鎖壞掉、雙方討論
        繳交水電瓦斯費及房租等等(見院卷㈡第153至160、187
        、198至199頁),以及被告孫志全於111年12月20日離
        境日向被告王立表示「姐姐我已經離開了,房子整理好
        了,可以用的東西我都留在門口,有一包沙琪瑪和快篩
        我實在帶不走,沙琪瑪看看姐姐可以留給小朋友吃」等
        語(見院卷㈡第203至207頁)觀之,堪認被告孫志全確
        實在入境臺灣後有實際使用到上開房屋而確實有在臺短
        租約3個月之需求。再從被告王立於111年9月30日曾傳
        送「一會回去拿給你喔!可是我剛才發現今天身上只有
        一半,因為分2次領的還有一半在家,另一半周一給你
        方便嗎?」,被告孫志全回以「好的,沒問題」、「沒
        事這個不著急」等語(見院卷㈡第190至191頁),核與
        被告王立辯稱:剩餘的錢(即系爭美元款項轉換成臺幣
        後,扣除於111年9月23日被告孫志全入境日向其交付之
        現金15萬元及轉帳13萬5千元付房屋押租金部分)有分
        次拿現金交還被告孫志全,因為他覺得不要一次拿那麼
        多現金在手上,於是他告訴伊要拿多少,伊就拿給他等
        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末觀之被告2人之後之對話中
        ,均是關於被告孫志全拜託被告王立處理電話門號、電
        話卡儲值及使用期限等事宜(見院卷㈡第211至214頁)
        ,足見被告孫志全確實有入、出境臺灣期間使用手機門
        號之問題考量,是其辯稱當初考量若款項匯到伊在臺帳
        戶,先租屋若要使用到帳戶內的錢需要手機驗證碼,而
        伊當時沒有臺灣手機號碼,才匯款到系爭帳戶等語,似
        非全然不可採信。
  ⑷、綜上被告2人對話情形及相關事證,確與被告2人所辯情
        節大致相符,足認其等辯詞並非毫無所據。  
 4、末查,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院卷㈡第51
      至59頁)觀之,系爭帳戶確實是被告王立長期慣用以行動
      網銀供私人生活收支使用之帳戶。在系爭美元款項於111
      年9月23日轉匯成臺幣前,系爭帳戶內尚有餘額43,874元
      ,被告王立於同日將系爭美元款換成臺幣並提領現金小計
      15萬元予被告孫志全及轉帳付房屋押租金13萬5千元後,
      尚有餘款留在系爭帳戶內,造成①9月27日/47,265元(王
      正口罩訂金)、②9月30日/63,015元(王正10月上廣告)
      等2筆競選文宣品之轉帳支出客觀上有挪支到前揭餘款約6
      萬多元之情形,然被告王立旋即將其自系爭獻金帳戶提領
      之現金存入系爭帳戶(10月4日存入30萬元、10月31日存
      入10萬元),存入金額顯逾自系爭帳戶支出之8筆文宣品
      費用,足以補足前揭挪支部分及支付後續其他6筆文宣品
      費,從而尚難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以系爭美元款項支付王正
      競選文宣經費34萬2,065元之情形。是被告王立辯稱:本
      件肇因於其便宜行事、未將公私帳戶分開而以其慣用之系
      爭帳戶供收受被告孫志全匯寄之生活費、供選舉經費轉帳
      支出及供私人用途等混雜一起才導致本案等語,尚非不可
      採信,其前揭處理方式雖有可議,然尚難逕此認為系爭美
      元款項即為政治獻金。
 5、至於被告孫志全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辯稱系爭美元款項乃其
      借予被告王立之借款,嗣於本院始改口辯稱係其入境後之
      生活費,前後辯詞雖顯有不一。惟被告孫志全最初接受調
      詢、偵訊日期係112年12月29日(且同日即被羈押),距
      離案發系爭美元款項匯款日(111年9月15日)已逾1年3月
      ,且認定犯罪須依據積極證據,尚難以被告辯詞前後不一
      即遽認有犯罪事實,況被告孫志全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辯詞即系爭美元款項乃「借款」乙節,顯與卷證顯示被告
      王立於系爭美元款項兌換為臺幣同日即以之轉帳支付被告
      孫志全租屋所需之押租金合計13萬5千元之事實不符而難
      予以採信,而其嗣後於本院所為之辯詞,除與被告王立、
      同案被告笪琦所述內容相符外,並有前述各項對話紀錄等
      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自較為可採。  
(三)綜上,被告孫志全、王立於本院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系爭美元款項乃被告孫志全因
      王正選舉而捐贈之政治獻金,則該款項既無法認定是政治
      獻金,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反滲透法第3條、政治獻金法
      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2人分別以上開
      罪名相繩。至於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孫志全係反滲透
      法第2條規定之滲透來源部分之證據,本院審酌不論其是
      否為滲透來源,於系爭美元款項無從認定係政治獻金之情
      況下(亦即無從認定其有捐贈政治獻金行為),已無從該
      當反滲透法第3條之罪及使被告王立因此構成政治獻金法
      第25條第1項之罪詳如前述,從而尚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2人有前揭犯行之確
  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對話人 孫志全、笪琦 笪琦、張智嘉 對話內容  【見偵54卷㈡第60至68頁】 以下均為111年9月12日 孫:在嗎 笪:啊? 孫:有個事問你,方便電話嗎? 笪:可以 (2人於17時3分為8分19秒之通話) ----------------------- 以下均為111年9月13日 笪:你要多少昨天說   (2人進行6秒之通話) 《上午11時3分》 孫:(撥電話與笪琦通話2分8秒) 《上午11時30分》 笪:10萬人吧 孫:好 《上午11時45分》 笪:(張貼張智嘉帳戶帳號)    你轉他 《上午12時13分》 孫:好,你等我消息 《下午15時16分》 孫:(傳送系爭帳戶帳號、戶名       及王立之手機號碼)    這些就可以了是吧?還有需要別的什麼信息嗎? 笪:不用了 孫:沒問題,我就讓人轉給你了 笪:沒問題哦 你傳吧 《下午15時25分》 孫:今天轉不了,明天吧 笪:啊 為啥 內地不是隨時轉 《下午15時40分》 笪:人家那邊今天要用 拖不了 孫:等一下我問問 《下午16時13分》 孫:好了,你那邊查一下  (傳送偵54卷第64頁反面中國建設銀行回執單照片) ------------------------ 以下均為111年9月14日 笪:我先加了你的帳戶   系統還沒有添加進去   要加完才能轉帳   其實按道理應該添加成功了   是不是王立的拚音不對 孫:Wang Li 笪:那沒錯就繼續等吧 可能台灣戶口確認慢哈哈哈 ----------------------- 以下均為111年9月15日 孫:今天看看過了沒 笪:好好好 早上在忙 忘記了 孫:謝謝麻煩你了 笪:有了 孫:OK,你算一下最後換了多少美元 笪:14300 【見偵11卷㈡第122至126頁】 以下均為111年9月13日 《上午10:40》 張:sa總,要港幣不 笪:你要多少   還不回來哈哈哈 張:出10W港幣 《上午11:26》 笪:10萬人民幣OK嘛 張:也行,但是今天只能給到10W   港幣明天轉你剩下的可以嗎   我那個卡限額 笪:可以的 《上午11時42分》 張:(張貼笪琦帳戶帳號)   這個吧 笪:嗯,別急 張:我在外面,下午轉你 笪:你帳號多少先給我 張:(張貼張智嘉帳戶帳號) 《上午11時47分》 笪:下午吧   我這也要下午才行 張:好的 《下午15時28分》 笪:明天可以不 《下午15時37分》 張:今天想要用   今天來不及嗎 笪:今天我這轉不出來明天才行 《下午16時13分》 笪:(傳送偵54卷第64頁反面中   國建設銀行回執單照片) 張:收到了   Sa總給力啊     我這邊盡快 《下午16時29分》 張:(傳送人10萬元民幣兌換成      港幣匯率之金額)這個數? 《下午16時33分》 笪:好 《下午16時38分》 張:查收 笪:收到了   謝謝指甲總 《下午16時43分》 張:謝謝你幫我忙啊 《下午17時19分》 笪:不客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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