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上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伯軍
- 選任辯護人
-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伯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洪伯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上12時起至翌日(24日)凌晨4時止,與友人本多弘武、吳睿廷、林佳萱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皇家國際商務酒店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體內酒精濃度極易超出不能駕車之標準,且身體平衡感、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24)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酒店離開,駕駛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本多弘武、吳睿廷、林佳萱等人上路。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沿新北市○○區○○○路行駛,右轉彎駛入○○○路時,適有王文忠步行穿越上址行人穿越道,洪伯軍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不慎撞擊王文忠,王文忠因此受有顏面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洪伯軍於同日5時4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王文忠經急救後迄於112年9月1日15時53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宣告死亡。
二、案經王文忠之妻黃金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經當事人聲請調查,先後由原審及本院前審裁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合法調查,本院依法逕作為判斷的依據:
一、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2項)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又「(第1項)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之情形,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或前審合法調查之證據,得逕為更審法院判斷之依據。(第2項)前項情形,宜注意使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爭執證明力之證據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2條所明定。是可知,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其上訴審兼有限制續審制及事後審的設計,經第一審合法調查的證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第二審法院逕作為判斷的依據,當事人、辯護人原則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而案件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本院前審合法調查的證據,本院(更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的依據。
二、附表甲之編號㈠至㈤、乙之編號㈠至所示證據為檢察官於原審聲請調查,均經原審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原審合法調查;另丙之編號㈠所示證據為上訴人即被告洪伯軍、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調查,亦經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而經本院前審合法調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逕以之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成立之有無、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與否之依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至53、91至9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案所涉同法條第1項第1款犯行與第2項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
㈡至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亦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5年3月31日施行,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原第1項第6款至第10款則依序向後遞移,然本案應無本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且本案被告所涉同條第1項第5款「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亦無變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上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19頁)。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動力交通工具雖可便利生活,然亦同時存有更高之法益侵害風險,我國現行法令(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課予各項注意義務,諸如駕駛人本身應保有適格之駕駛能力、應確保動力交通工具具備行駛之安全性、應注意道路交通環境及周遭危險等,並設有相應之行政罰,駕駛人倘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之實害,且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具備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者,則應負過失罪責。立法者另就其中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或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再與特定過失實害行為間成立加重結果犯(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或作為過失實害行為之法定加重事由(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而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過失實害行為,縱同時或先後違反數個注意義務,由於行為人之過失實害行為僅有一個,不論採取「過失併存說(所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均為過失行為之一部分)」或「階段性過失說(僅有最接近實害結果發生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始構成過失行為)」,其過失實害行為均僅能受一次之非難評價,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列舉10款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明定有該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如無照駕車、酒醉駕車、毒駕、嚴重超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應就行為人之過失實害罪責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於行為人同時有數個該條項之加重行為,依前開說明,亦僅得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服用酒類、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達一定濃度或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然行為人進而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等過失實害行為時,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以該項之加重結果犯,且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援用之同條第1項規範對象,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範對象相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法定刑,較諸適用刑法第276條或同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之法定刑為重,應認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處,對於行為人之整體行為已為充分之非難評價,縱行為人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亦無從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本案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前已飲用酒類,其駕駛能力業受酒精影響,且不依規定禮讓步行於人行穿越道之被害人王文忠優先通行,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是其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另雖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事由,然依前開說明,本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對於被告整體行為業已為充分之非難評價,自無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行為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據此以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予以論罪科刑,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為重複評價,自顯然影響於判決。
㈡本案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駕駛而犯本案犯行之車輛,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該車輛尚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本案自小客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院卷第89頁):
㈠原判決認被告行為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條件,及關於沒收車輛事實之認定,均有適用法令之違誤等節,為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其事實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判決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明知喝酒後不得駕車,為政府所積極宣導之政策,被告在酒後要駕車前,友人還勸其不要駕車,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二第110頁),然被告竟置之不聽,仍執意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憾事,而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故認本案並沒有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業已詳敘其認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並無何特殊的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期的餘地之理由,核無不當。至辯護人所執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委託友人報警、呼叫救護車、對被害人施救,竭力避免被害人傷勢惡化,且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於檢察官起訴前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付七成以上之和解金,而獲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詞,實仍不足以認被告犯本案犯行於依刑法第62條減刑後,其法定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仍有過重之情。被告上開上訴主張,即難謂有理由。
三、原審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違誤,且顯然影響判決結果,本院依法自應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採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之精神,應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其中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除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判決者外,第二審法院固不得僅因所得心證不同,即逕予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參照);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尚不得僅以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當之具體量刑與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同,即逕予撤銷(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另第一審判決倘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採證違背法則)、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倘非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固不得逕予撤銷(國民
」,係指若無上開違法情形,則有與第一審判決為相異判決之蓋然性而言。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沒收規定之適用,兼及事實認定及法律解釋涵攝,如事實認定雖然無誤,但法律解釋涵攝有誤,致錯誤適用或未適用法定加重減免事由,而影響於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形成者,或應沒收而未予沒收、不應沒收而予沒收,核均屬適用法令違誤、且顯然影響於判決,於此情形,第二審法院仍應撤銷第一審判決,俾能兼顧誤判救濟之上訴審固有功能。
㈡查,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一」所述適用法律之違誤,且顯然影響判決結果,本院依法自應予以撤銷。又依卷證及相關筆錄之記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業已記載「適有王文忠步行穿越上址行人穿越道」,而被告就此犯罪事實亦不爭執,復於原審審理中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審判長諭知可能另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5款(原審卷二第9、12頁),而使雙方進行辯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亦就本案自小客車是否應予沒收為辯論(原審卷二第頁199至205頁),是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業已就上開爭點為辯論攻防,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應已就此為終局之評議而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綜合考量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發回第一審更審後新組成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對於案件之理解與負擔、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當事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維護,認本案並無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不再撤銷發回而就本案自為判決。
四、量刑:
㈠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認定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非有違背法令、忽略極重要之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之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
㈡本件原判決雖有如前述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認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予以論罪及加重其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除此部分,以及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持續努力履行和解條件而再獲被害人家屬肯定乙節應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以外,仍應尊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審酌之其他各項情狀。是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應科處之刑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⒈被告自白案發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政府已多次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及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況被告在酒後要駕車前,友人還勸其不要駕車,然被告竟置之不聽,仍執意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憾事,而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之動機、目的均應嚴予譴責。
⒉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⒊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逞能駕駛汽車,猛撞正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而死,而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已有多次行經本路段,知悉該路段有上述行人穿越道之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22頁),竟還不減速或停車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益徵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⒋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又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徵被告素行難謂甚佳。
⒌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案發之前係擔任公司老闆的司機,月收入大約幾萬元;被告未婚,但與女友育有出生8個月左右之1子,目前小孩係由女友帶回娘家撫養。
⒍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⒎被害人與其妻相處和睦,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後,被害人之妻與子女均傷痛逾恆;被害人之女甚至每天都會唸說:「爸爸回來了?」等情,業經被害人之子在偵查中陳述明確(原審卷四第20頁),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⒏被告坦承酒駕致死犯行,亦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已依照與被害人家屬所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之賠償金額180萬元履行共145萬元(和解時已經履行139萬元及原審辯論終結後【即本院前審時】再給付6萬元),餘款俟被告服刑出監後再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已拿到被告汽車強制險所給付之200萬元等情,亦經被害人之家屬以書狀(原審卷一第39頁)或言詞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59至160頁),並有卷附和解協議書、和解補充協議書可稽(原審卷四第389至390頁、本院前審卷第47頁),顯見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⒐綜上,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爰判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法文雖未明文排除過失犯之適用,然既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用語,則不惟客觀上該物須對於促進該次犯罪具有關聯性、貢獻度,主觀上亦須行為人對使用該物以促成、幫助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認識、意欲,方足當之,故過失犯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其次,犯罪構成要件預設之必要客體(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屬「犯罪客體」(或稱「關聯客體」、「組成犯罪行為之物」),倘非屬犯罪工具或犯罪產物,且無其他特別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例,該罪係屬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之加重結果犯,且動力交通工具係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構成要件預設之必要客體,而屬犯罪客體,依前揭說明,對本罪所涉動力交通工具,原則上即不得予以沒收。本案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駕駛而犯本案犯行之車輛,雖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11至11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稽(原審卷四第95至97、543至545頁),然其係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該罪係屬故意犯與過失犯結合之加重結果犯,本案車輛係其中故意犯之構成要件預設之必要客體,而就過失犯部分亦尚無從認被告有將其車輛納入此部分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之認識,應尚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案自小客車不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甲 供述證據 註解 ㈠ 證人吳睿廷在警詢中之證述(原審卷四第5頁) 檢證6 ㈡ 證人本多弘武在警詢之證述(原審卷四第7至8頁) 檢證7 證人本多弘武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二第24至52頁) ㈢ 證人林佳萱在警詢中之證述(原審卷四第9至10頁) 檢證8 ㈣ 告訴人黃金枝在警詢(原審卷四第11至13頁)、偵查(原審卷四第15至22頁)之陳述 檢證9、10 告訴人黃金枝在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原審卷二第159至162頁) ㈤ 證人王振昌在警詢(原審卷四第25至26頁)、偵查中(原審卷四第27至28頁;原審卷四第29至30頁;原審卷四第31頁;原審卷四第33至40頁)之證述或陳述 檢證11至15 乙 非供述證據 ㈠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原審卷四第43至71頁) 檢證16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原審卷四第73至75頁) 檢證17 ㈢ 車損照片(原審卷四第77至79頁) 檢證18 ㈣ 監視器擷取畫面(原審卷四第81至83頁) 檢證19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四第87至89頁) 檢證21 ㈥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審卷四第91頁) 檢證22 ㈦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四第93頁) 檢證23 ㈧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卷四第95至97頁) 檢證24 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單保管車輛收據(原審卷四第99頁) 檢證25 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30日查訪表(被查訪人:陳威丞)(原審卷四第101至106頁) 檢證26 員警、消防員到場急救照片及被告在場照片(原審卷四第107至243頁) 檢證27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四第245頁) 檢證28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四第247頁) 檢證29 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傷單、112年8月24至9月1日病歷影本及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原審卷四第249至304頁) 檢證3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四第305頁) 檢證31 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原審卷四第307至310頁) 檢證3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原審卷四第311至321頁) 檢證3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原審卷四第323至333頁) 檢證34 被害人之淡水馬偕醫院105年3月26日至5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原審四第335至367頁) 檢證35 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檔案時間)0000-000-000-000-0.○○○路、○○路○段路口往○○○路方向全景(107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見原審四末);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與所為的輔助說明(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 檢證36 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檔案時間):00000000_000000_00000000(原審卷四末)暨檢察官在詰問證人本多弘武時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與所為的輔助說明(原審卷二第35至49頁) 丙 量刑和解資料 ㈠ 被告提出之113年11月14日和解補充協議書(國審交上訴4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