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上訴字第4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敏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25、2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敏雄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4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本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其上訴期間應自翌(27)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住於新北市○○區(按被告於114年3月27日即已獲釋出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4月17日(星期四,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4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逾期。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