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可成
- 指定辯護人
-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可成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胡可成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6月1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